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82號原 告 楊永新被 告 鄭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9月間結婚,原告於婚前與被告約法三章:其一、婚後需與原告與前妻所生長女楊筠婷同住,就近教養。其二、應視長女如己出,並善盡關照之責。其三、男方職業在北,婚後應以男方住所基隆為家,詎婚後被告未履行承諾,囑令原告2歲之長女不得以「媽媽」相稱,須稱被告為「阿姨」,並猛力將長女左手拉至脫臼,因被告當時已懷胎3月,為免長女日後受其無度凌虐,遂將長女交予原告母親寄養,惟自結婚迄今,家庭糾紛不斷,被告有諸多重大惡行,如擅將原告母親致贈之西裝丟棄;將原告之婚戒、禮服、皮帶、皮鞋攜回娘家,據為己有;未經告知私下銷毀原告婚前所有結交親友聯絡電話及通信地址等私密文件,斷絕原告與友人之聯繫;飽食終日,無所視事,卻房地財產無所不爭;嗜睹成性,日夜沈迷麻將,荒廢家務;不顧家處困境及原告反對,自行購屋並強制原告貸款償債暨南調同住;於77年間,因被告不同意長女遷居台北同住,兩造遂協議離婚,惟因當時尚在襁褓之兩造之女楊筠甄,故兩造仍同居;於78年間,原告申調基隆,被告竟拋下兩造之女楊筠甄,擅自拋售兩造同住位於台北市○○路之房屋,攜款離去,因原告無法獨自照料楊筠甄,經兩造協商復合,共同居住於基隆市○○路現住所地;於80年間,被告不顧原告薪資有限及當時家中困境,執意買下基隆橘郡預售屋1棟,並登記於其名下,自備款及房貸均由原告支出,而被告20年來坐享其成,按月收取租金,並納為己有;原告因公纏訟長達10年,致心肌梗塞,被告未能體恤,反而沈迷賭博,動輒因細故大動干戈,至警局、法院濫控原告家暴,致原告身心受創,痛不欲生;於95年間,兩造之女楊筠婷結婚宴席中,被告命令2女不得出息喜宴,棄原告於不顧,致原告進退不得;於100年5月間,兩造因放置餐具發生爭執,被告以「給我小心一點」恐嚇原告,當晚原告即遭床上之蜈蚣咬傷。原告因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夜間睡眠需靠呼吸器維持呼吸,於100年6月26日凌晨2、3時許,並未停電,家中僅被告尚未就寢,原告之呼吸器連續發生2次中斷事故,致原告險些窒息。另被告尚有專交損友、我行我素、宣賓奪主、日夜顛倒、浪費電費、頑劣異常、妄自尊大、欺人太甚、逼人發瘋還控家暴、不思己過、棋行霸道、貪婪無度、挑撥原告與長女感情、強迫行房、不容超越、不學無術、假公濟私、助敵害夫、無惡不做等平素惡行,原告於被告之惡形惡狀虐待下,已難以忍受,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長女係原告父母至被告娘家提親時,即告知欲由他們扶養,並未協議與兩造同住,且兩造居住地,經常有蜈蚣出現,被告並未在原告床上置放蜈蚣,也未至被告房間拔呼吸器,原告之主張皆非事實,原告主觀意識很強,其認定之事實,不容他人解釋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9月結婚,嗣於77年間協議離婚後,又於77年5月18日結婚,兩造共育有二女楊若潔、楊筠甄,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主張他造有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主張離婚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不能就自己主張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主張自無法予以採信,應予駁回。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未履行攜原告長女同住教養之
承諾,且有前揭諸多重大惡行、平素惡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筠婷以證明被告婚後未履行攜原告長女同住教養之承諾,然依原告所述,被告係於73年10月蜜月結束次日即違反前揭承諾,且兩造曾於77年間協議離婚,復於同年5月18日結婚,亦如前述,故被告於73年婚後縱確有前揭違背婚前承諾之情事,惟原告既仍與被告同居生活,並育有二女,且於兩造協議離婚後,再決定與被告共結連理,顯見原告自願接受被告,對於被告再婚前之行為願意忍受,自不得於兩造再婚後復執以前婚姻發生之事實,作為訴請離婚之事由,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筠婷,自無必要。又原告復聲請測謊以證明其所言屬實,惟測謊並非可靠之證據方法,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不得僅憑測謊結果遽為事實之認定,本件原告就其據以請求離婚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自不得以測謊結果認定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聲請測謊乙節,亦無必要。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離婚之事由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本院自難採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其女楊若潔、楊筠甄,用以證明兩造之家庭狀況及被告曾受原告家暴之事實部分,因本院已依調查結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駁回原告之請求,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