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39號原 告 陳育彬被 告 單海鷹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單海鷹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8年8月24日結婚,原告於99年4月23日申請結婚登記。嗣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遣返大陸,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可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雙方婚姻已生破碇而無復合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24日結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遭遣返出境後,並未再入境臺灣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知被告確於99年4月6日入境,於同年10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回臺,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1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25715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次參以被告經本院依址通知,亦因去向不明而始終無法送到,期日通知書最後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顯然被告目前行蹤不明,依客觀情形觀之,雙方婚姻已生破碇而無復合可能,原告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入境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僅約6月餘後,於99年10月21日即返回中國,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近半年,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已經不存在,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