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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45號原 告 陳凱欣被 告 高皓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3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於94年間在本院與另一名女子舉行公證結婚,被告於該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原告結婚,故兩造之婚姻應屬重婚而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稱:其以為公證結婚仍要去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始生效力,故與他人辦理公證結婚後,又再和原告結婚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屬重婚而無效,雖未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在戶籍資料上既仍互登記為配偶(參卷附兩造戶籍謄本),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一事,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然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3日結婚,惟婚前被告已於94年間在本院與另一名女子舉行公證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確於94年3月8日上午

10 時與訴外人陳侑萱在本院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基院公字第001000088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在民法第982條修正前,我國民法婚姻制度係採「儀式婚主義」,是被告與訴外人陳侑萱雖未為結婚登記,惟其等之婚姻關係已具前揭結婚要件而成立並生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陳侑萱於兩造於99年3月3日結婚前,已合法解消其等間之婚姻關係,故被告於99年3月3日與原告再為結婚,自屬重婚,應堪認定。

五、再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係屬重婚,業如前述,且此重婚並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故原告與被告於99年3月3日所為之結婚,已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而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