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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248號原 告 黃健平被 告 袁秋蘭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經同法第568 條第

1 項著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固主張原告戶籍現設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原告到庭陳明被告於民國91年8月入境,入境後與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與被告結婚時所約定之共同住所為上開地址,然被告來台後不到一個月,被告即從上開汐止之住所離家。嗣原告於100年11月始搬到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是堪認兩造婚後在台共同住所應為新北市○○區○○○路○○號

3 樓,且被告於91年9月間即離開上處所,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於被告離家後,始自行於100年11月遷入基隆市○○區○○路○○○號1樓設籍處,被告從未住居該址,該處所顯非兩造合意變更之住所,難認該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且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即被告對原告惡意遺棄等事實),亦發生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