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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03號原 告 張舒微被 告 歐正茂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5月22日結婚,婚後兩造爭執不斷,僅共同生活一年,原告即因被告多次施暴而離家自行在外居住,期間原告曾罹患癌症住院半年,惟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甚且未曾路途醫院一步,顯然兩造間恩愛已絕,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蕩然無存,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等情。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5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因遭被告家暴傷害而離家自行在外居住,長達13年期間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有證人即原告之阿姨周美華到院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0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自87年間即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3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