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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14號原 告 林祥隆被 告 林華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12月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為辦理居留證而至醫院進行健康檢查,竟發現被告罹患愛滋病之不治惡疾,被告旋於94年1月6日遭遣送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原告聲請被告來臺,因被告患有法定傳染病,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僅准被告1年來臺4次,每次只能居留14天,被告仍逾期停留至98年12月23日始自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報到並出境。嗣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又申請被告來告,詎被告以來臺可居留時間過短為由不願來臺,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並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兩造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兩造於西元2002年結婚後,雙方感情融洽,但於西元2005年被告經檢驗為愛滋病帶原感染者,隨即遭驅逐出境,且曾僅因被告在臺治療服藥逾期1個月出境,竟遭內政部處分1年內不能入境,之後即使准予1年4次可以來臺,每次居留14天,但也因往返時間短促,每次花費甚鉅,勞民傷財。總之,原告提出離婚,亦迫於無奈,歸根就底是臺灣政策不合理所造成,更何況美國、中國都已取消愛滋病入境禁令,且被告身體仍正常,因此,被告沒有更多理由,僅能由臺灣法院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2月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人共和國結婚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愛滋病帶原者(即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4日移屬資處娟字第1000174028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治之惡疾,係指於身體機能有礙,且具有傳染性,足以威脅同居生活之安全,並為常情所厭惡,復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之病症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4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愛滋病乃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為一種傳染病,其係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毒所引起;此種病毒可侵犯並破壞人體免疫系統,使人免疫機能減低,身體抵抗力降低,導致病毒、細菌、黴菌、原蟲等可輕易侵入人體,而引起各種伺機性感染,或發生與免疫有關的癌症,最後導致死亡。此病症並經政府訂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96年7月11 日修正)加以防治,並禁止感染者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違反者尚構成刑事犯罪(參見該條例第21條之規定),足見該病症為一高危險性病症,關於愛滋病之治療,我國雖已用雞尾酒式混合療法藥物,得以控制病情,延緩發病時間,但均非根治之藥物,且副作用大;其他則配合伺機性感染治療及心理輔導暨支持性療法,以補充體力,減輕症狀及降低痛苦。是以,依目前國內、外醫藥科學研究及技術,對該病症仍無法以醫藥學之方法加以「根治」,是該病症確屬不治之惡疾至明。查本件被告係為愛滋病帶原者,且該病症經我國訂定為法定傳染病,現仍無法以醫藥學之方法加以根治,是該病症確屬不治之惡疾,故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