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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7號原 告 楊孟宗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林崑鳳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文鍾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原告為醫師以開立診所為業,婚後

家庭經濟皆由原告一力承擔,為求被告能全心照顧家庭,故將歷年來所有收入均交由擔任家管之被告管理及支用,或以被告個人名義置產,對被告就原告工作所得之支配及應用,均未加干涉,希冀被告能全心全意愛護原告及用心經營家庭,不負原告所託。詎被告於產子後,其乖張之跡,漸露於行,始則惡言相對,繼而對家中長者即原告之母惡言相向,不斷製造家庭糾紛;數十年來,若原告稍有不順被告之意,被告即疑神疑鬼,以言語譏諷原告,不顧原告努力工作為家庭付出之辛勞,致原告身心疲累。又被告於原告94年11月罹患食道癌手術過程及術後復健均未盡照顧之責,期間並購買高級房車,更於原告術後身體正值虛弱亟需回復之期,不顧兩造夫妻情誼,對原告拳腳相向,並虛構烏有之事,向本院聲請民事家暴保護令,且被告常不分青紅皂白,長期懷疑原告外遇,花費高薪聘請徵信社對原告進行抓姦,實令原告精神痛苦難耐。另被告無視其名下所有資產皆係原告努力工作所得,係屬兩造夫妻之共有財產,其中於兩造婚後以被告名義登記購入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1樓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21號房地)及地下一樓房屋,係供原告開設診所之用、同路段21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1之1號房屋)則出租供復健診所營業使用,詎被告竟於97年間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不當得利等訴訟(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號),並於該判決勝訴得為假執行時,完全無視夫妻情份,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致原告診所費用週轉出現困難,差點倒閉,且被告更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分別於97年5月間及99年2月間,將登記於被告名下屬兩造婚後財產之不動產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其中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37號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抵押債務借款,系爭21號房地則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680萬元之抵押債務借款,惟該兩筆借款去向不明,原告為保權益,迫於無奈下,僅得向法院聲請兩造財產制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又自95年間兩造交惡迄今,均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非但不讓原告返家,換掉大門鑰匙,尚不斷告知原告之親友,原告拋家棄子之目的係為金屋藏嬌等語,被告復於兩造前揭遷讓房屋等訴訟程序中,私自將原告所經營之診所房地賤賣,企圖讓原告一生心血付之一炬,欲斷原告經濟命脈。

㈡被告上述種種行徑,實令原告心寒不已且痛苦萬分,無法再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兩造自96年分居迄今已逾4年未共同生活,雙方平時幾無互動往來,婚姻關係有名無實,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不僅消極在家中等待原告回心轉意,而未積極了解原告不回家之原因,反而不斷興訟,依此程度並不足認為被告對於婚姻破裂之挽回,已盡足誠摰之努力,是以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而原告離家後亦未思與被告進行適當之溝通、協調,僅一昧逃避、責備,致被告無從改過,亦屬婚姻破裂之可歸責事由,是可認定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裂,難再為共同生活,衡以對於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致難以回復,兩造均難辭其咎,而兩造可歸責之過失應相當,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施暴云云,然原告為瘦弱之人,且原告自94年底動一次食道癌手術後,陸續動4次食道與聲道手術,身體更加虛弱,如何有體力與能力,對被告實施家暴?顯然違背一般社會與醫學之經驗法則。又依實務之見解,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僅在保護受害之一方,且多數用於離婚訴訟,亦有利用通常保護令在摧殘婚姻之對造,迫使就範,並予所與求,而被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地檢署提起傷害之告訴,後為不起訴處分,並提起一連串訴訟行為,故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並非為保護人身安全及維護人格權所必須,實為權利之濫用。

2.被告稱原告與訴外人白又云涉嫌通姦,刑事部分因「未捉姦在床」,犯罪證據尚嫌不足而判決無罪云云。然因被告完全不必負擔原告母親、被告與小孩所有費用及自身龐大之醫療費用,又不體恤原告身體安危,殊不知原告當日係找訴外人借錢,以因應家庭生活與自己醫藥之龐大開銷,以社會之通念及社會道德觀念及維護婚姻倫理準則評價,被告方應負破壞婚姻和諧的責任。

3.被告並無工作,家庭經濟均由原告支應,兩造子女出國至今,所有學費、生活費概由原告支付,兩造女兒在日本之生活費用,亦係由原告所負擔,原告尚且出資,為每名子女購買房屋,房屋貸款皆由原告所支付,且被告貸款之時,該貸款之房屋幾無貸款,無借新還舊之必要,故被告所辯以房屋貸款目的在支應貸款、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之說,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於遷讓房屋訴訟中,原告未再給付被告日常生活費用,於98年底訴請採夫妻分別財產制,切斷被告所有生活費用來源,妨害被告努力修補婚姻美滿之作為,應就未履行扶養配偶之行為負責云云。然原告所有財產均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鉅額後,又將房屋賣出,亦不負扶養子女之責,已不符合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原告實無需履行扶養配偶之責,反而被告應將所取得之財產返還一半於原告。

4.又原告未踐行履行同居之義務,係因被告不讓原告回家,因而於基隆市○○路○○號營業診所養病後,即與母親同住,係被告強迫原告所為,不屬於民法第1001條所定之例外情形;原告於95年開刀後迄今,被告不僅不重視原告之身體健康,不斷訴訟告家暴、通姦與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賤賣屬於原告之財產,卻又辯稱十分企盼與原告同居,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原告遭人凌辱踐踏至極,如何能忍受。

5.被告辯稱在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號遷讓房屋訴訟中,從未陳述「早已有名無實或夫妻間感情早已蕩然無存」等語,該等語句應為訴訟代理人個人的意見,被告事先也不知情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實不足採。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婚前從事護理工作多年收入優渥且有積蓄,而原告為軍

醫,在軍中之收入甚微,根本無資力負擔家庭日常生活開支,端賴被告婚前積蓄、嫁妝及婚後繼續工作之收入挹注,直至原告於70年間從軍中退伍在基隆市開業診所,因初從軍中退伍,人地生疏,診所業務不佳,被告為協助原告創業自70年起即在診所擔任護理工作,一手包辦診所護理及其他一切雜物並照顧原告之起居飲食,極備辛勞,嗣於79年間將個人積蓄購買系爭21號及21之1號房屋,原來計畫自己開設產婦護理中心,被告為原告節省診所租金負擔設想,乃將所購得上述不動產無償借貸予原告使用,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又被告婚後為孝順婆婆,非但接濟她生沽費用,77年還出資購買系爭37號房地供婆婆及其親屬居住迄今,婆媳感情甚篤,並無原告所指「惡言相向」等情。

㈡兩造夫妻婚後感情恩愛,係業界及親朋好友公認標準之恩愛

夫妻,係於92年間,因原告結識訴外人白又云,夫妻感情始發生變化,自此原告經常藉看診忙累夜宿診所,被告擔心原告身體而前往診所探視,卻不見原告在診所內,去向不明,兩造間因第三者之公然介入,被告無法忍受屈從,始衍生爭執。94年間,被告發現原告說話口腔有異味,力勸原告赴醫檢查,始即時發現原告罹患食道癌,並與子女一同力勸原告開刀,術後亦悉心照顧原告,除日常一般護理衛生,諸如清潔傷口等,全由被告親自料理外,被告尚且購買昂貴之營養品服侍原告服用,原告始能迅速恢復健康,原告主張其手術後被告未照顧原告,及原告手術後住在診所地下室等情,俱不實在。然原告不思此情,受第三者影響,竟中止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且原告曾於68年9月、89年8月對被告施暴成傷,95年間,復因被告不願意接受第三者公開介入兩造家庭之事實,原告乃惱羞成怒,不時藉故毆打被告,被告為使原告及時反省始聲請民事保護令,自此原告竟光明正大不回家,而經常留宿於第三者家中。另原告與第三者之外遇行為,雖通姦罪未成立,然98年5月21日凌晨3時50分,原告與訴外人白又云孤男寡女共處白又云閨房,原告並在警察臨檢時落荒而逃,被警察發現時衣衫不整,狼狽不堪,兩人關係自是非比尋常,且原告與第三人白又云經常公開連袂出席基隆社交場合,亦曾公然於原告下班時,至診所接應原告離去,關係至為親密,此親密之關係有違夫妻之互信及和諧,且於100年7月17日凌晨3、4時許,原告座車又停留在訴外人白又云同一之居住社區大門前,經被告報案,屋主竟拒絕警方臨檢,原告行蹤令人起疑,蓄意破壞家庭和諧,故造成家庭失和責任在於原告,原告應對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負全部責任。

㈢原告自96年起間斷性拒絕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至98年更分

文不給,顯未盡對被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且因原告早已事業有成,也有社會地位並持有歷年診所收入數億元存款及鉅額海外信託基金,被告不忍原告仍抱病硬幹,以免累壞身體,擬將房屋收回自用開設產婦護理中心,以便照顧原告之晚年生活,復因原告對婚姻不忠及第三者之公然介入兩造之家庭,被告為了日後生計及避免家產遭第三者奪走,迫於無奈始於97年間對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又被告出資購買之財產,當然有權使用及處分,非原告可得任意干涉,況被告設定抵押權借貸之金錢大部分係用於家庭日常開銷及子女教育費、房屋修繕費、繳納稅捐等費用,部分則因舊貸款利息較高,借新以還舊,乃合理而必須之支出。

㈣原告自92年以後,極少和被告同居,今假稱與婆婆同住,卻

根本沒有回家居住;被告以本件訴訟中100年9月14日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代履行同居義務之催告,原告亦不為置理,足證原告確無和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原告經年累月,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原告擅自離開兩造共同生活之基隆市○○街2之1號7樓住所,又更換被告所有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之門鎖,妨礙被告進入同居,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並非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㈤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生子後,即惡言相對,對原告母親惡言

相向,不斷以言語諷刺原告;被告於原告食道癌術後身體虛弱亟須回復時,對原告拳腳相向,又懷疑原告外遇,致原告常遭被告怒罵與暴力相向;被告未告知原告,以五鬼搬運之方式向銀行大量借款,企圖掏空原告所有資產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㈥原告每年收入約3、4千萬元不等,包含其他業務收入,自開

業至今仍數億元之鉅額收入隱匿或移往國外,刻意規避並損害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又原告為達裁判離婚之目的,於100年6月間,虛構被告對其詐欺及偽造文書,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意圖入人於罪。

㈦綜上所述,兩造縱有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俱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然被告還是願意讓時間治療兩造間之過往種種令人不愉快之事件,也期盼原告反省覺悟,重修美好姻緣,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於94年底因罹患食道癌進行開刀手術,陸續於95年3 月

底、7月初、10月或11月間與96年5月動過4次食道與聲道手術。

㈢系爭21號房地及地下1樓房屋、系爭21之1號房屋及系爭37

號房地均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21號房地及地下1樓房屋係供原告開設診所之用,系爭21之1號房屋則係出租供復健診所營業使用。被告於97年間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訴請原告自系爭21號房屋及地下1樓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21之1號房屋,暨給付迄返還為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為原告敗訴判決並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乃於99年間依該假執行宣告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實施假執行,並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之健保給付債權。又被告於97年5月19日提供系爭37號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24萬元,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再於99年2月10日提供系爭21號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銀行,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80萬元,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並於99年5月11日將系爭21號房地出售。

㈣被告曾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

度家護字第57號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並於96年間對原告提起家庭暴力之傷害告訴及97年間以原告違反保護令,對原告提出告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027號、97年度偵字436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於96年10月間以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98年間以原告涉犯偽證罪,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告發,經該檢察署分別以98年偵字第1857號、98年度偵續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原告於99年4月2日對被告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訟,

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勝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88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100年間另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為駁回處分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98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027號、97年度偵字第4365號、98年度偵字第1857號、98年度偵續字第24號、100年度偵字第41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處分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可歸責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婚姻是否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兩造對該事由是否有責及有責程度為何?原告得否據此請求離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不當得利等訴訟,訴請原告自所經營之診所房地遷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一審判決勝訴後並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復於97年5月19日、99年2月10日分別以兩造婚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37號、21號房地向銀行借款,並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額324萬、1,680萬元,且於前揭遷讓房屋訴訟進行中,即於99年5月11日將原告所經營之診所房地出售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係因原告自96年起間斷性拒絕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至98年10月更分文不給,且被告不忍原告仍抱病硬幹,擬將房屋收回自用開設產婦護理中心,以便照顧原告之晚年生活,復因原告對婚姻不忠及第三者之公然介入兩造之家庭,被告為了日後生計及護產,迫於無奈始於97年間對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且被告出資購買之財產,當然有權使用及處分,非原告可得任意干涉,況被告設定抵押權借貸之金錢大部分係用於家庭日常開銷及子女教育費、房屋修繕費、繳納稅捐等費用,部分則因舊貸款利息較高,借新以還舊,乃合理而必須之支出等語。查原告主張其經營之診所開業期間迄98年止,被告每隔數日均至原告診所收取掛號費,業據被告於100年9月14日、12月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其嗣又改稱自96年起即間斷性拒絕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云云,已不足採,且證人即原告診所員工陳庭妤亦到庭證述:其於93年3月至楊外骨科上班,被告不定時都會來診所,前幾年一個星期可以看到好幾次,後來這幾年比較少看到,被告98年之前來診所是收診所的帳,她們會將前幾天營業的收入放在固定抽屜,被告就會來收走,診所星期一收入約2萬元,星期二至星期六就比較少,一星期約有5、6萬元,98年後診所收入就是原告自己收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98年10月前均有將診所現金收入交由被告收取,並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情形,而上述遷讓房屋之訴訟,係於97年間即提起,斯時原告均有給付家庭生活費與被告,且原告所經營之診所房地係登記被告名下,非原告可自行處分,故被告辯稱係為日後生計及護產始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尚不足採。又被告辯稱係為收回自用開設產婦護理中心,以照顧原告晚年生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既為收回自用,何以又於99年5月11日將該房地出售,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另被告就其所辯為支付子女教育費、房屋修繕費、繳納稅捐等費用及借新還舊乙情,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遽採,且兩造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均由原告支付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楊碧霞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4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準備程序證述甚詳(見上開事件卷宗第84頁),而原告除支付兩造子女學費、生活費外,並為子女購買不動產各1棟,支付所有頭期款與每月貸款等情,亦有原告在上開事件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資料、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戶核准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同上卷第125至166頁),被告亦自承:小孩大筆生活費是原告在支付,其負責家裡一般日用品及食物的花費;3個小孩只有老大有工作,其他2個小孩現在都沒工作,都要靠原告支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7日、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子女之學費、生活費主要均係由原告支出,且被告自承以系爭37號、21號房地向銀行實際貸款約1千多萬元(見本院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自98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被告生活費,然被告既無需負擔兩造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又以不動產貸款1千多萬元,98年10月前每週尚取得原告骨科診所收入約5、6萬元,以被告如此之財務狀況,衡情應無立即變賣房地支應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因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始將原告經營骨科診所之房地出售云云,自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前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之資產,當有權使用及處分云云,查前揭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固享有該等不動產使用、收益、處分之權,然前揭不動產均係兩造婚後取得之財產,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不動產均係由其出資購買,堪認係兩造婚後共同協力取得之資產,被告任意處分自有害夫妻婚姻之和諧,亦會損及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況系爭21號房地及地下1樓自70年起即供原告開立診所,數十年來在地方上已打下相當事業基礎,被告在無正當理由情先後訴請原告自開設診所之房地遷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再將該兩造婚後辛若取得之房地出售,此行為除嚴重影響原告之事業外,亦對夫妻間感情傷害至甚,已使兩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感情基礎產生嚴重破綻。

2.又原告主張兩造自96年起即分居,迄今已逾4年未共同生活,雙方平時幾無互動往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迄今還是有往來,有時1個月,有時2、3個月往來1次,偶爾會住一起等語。查證人即原告之母楊碧霞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4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你現在和誰住?兩造相處情形如何?)我與我兒子住一起,沒有與媳婦住。我與我兒子住在基隆市○○路○○號的房子。我媳婦現在住哪裡,我不知道。我兒子和媳婦本來住在基隆市美的世界社區,我兒子95年因為食道癌開刀,我兒子出院後,我媳婦就去法國玩,法國回來後,我媳婦就不讓我兒子回去與他住在美的世界社區……被上訴人(即原告)跟我住這段期間,並沒有去跟上訴人(即被告)住一起,因為我媳婦不讓我兒子住,我兒子與媳婦為何會分居,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上開事件卷宗第84頁),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99年2月4日審判時亦自承:原告現在沒有回家,原告是住在基隆信二路舊家,跟其婆婆同住,其住兒子台北家中,幫兒子帶小孩等語(見該刑事案件卷第46頁),顯見兩造確已分居多年,且從兩造自96年起即民、刑事訴訟不斷之情形觀之,堪認兩造感情已破裂而未相往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仍有互動往來,偶爾會同住之情,足見原告主張兩造自96年起即分居迄今,平時幾無互動往來等情為可採。

3.綜上所述,兩造已分居逾4年,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早已有名無實,且被告自96年起一再對原告提出傷害、偽造文書、違反保護令、偽證之刑事告訴或告發,復於97年間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原告自99年起亦對被告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訟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詳如前述不爭之事實),意圖使對方負民、刑事責任,兩造無法透過溝通協商以資解決,動輒訴諸民、刑事告訴、強制執行之方式,將夫妻及家人間之家務私事公諸法庭互為攻防,被告並運用國家公權力限制原告之財產處分權,之後更將原告長久經營,在地方上有一定基礎之骨科診所出售,原告亦不再提供被告生活費用,夫妻間感情決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已蕩然無存,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被告雖一再表示欲維持婚姻,仍期待原告回頭,並迄盼原告歸來,然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非以當事人間之主觀意欲為斷,業如前述,而兩造前揭感情破碇之事由,以客觀而言,已達到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縱被告主觀上仍未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無礙本件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認定。

㈡兩造對上開破綻之有責性及程度

原告主張前揭破綻係可歸責於兩造,且責任相當,被告則以原告有婚外情,且動手毆打原告,復自行離家惡意遺棄被告,故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亦顯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抗辯。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有婚外情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3張及本院98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觀諸被告所提3張照片,係夜間某男子背對鏡頭站在車旁,與一名自該車下車女子碰面內容之照片,因未拍攝該男子正面,故無法證明該男子即為原告,且縱該男子確為原告,該照片亦未攝得原告上車離去之畫面,自難認原告與照片上之女子有不當交往關係。又原告與訴外人白又云於98年5月20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50分許之間,在訴外人白又云住處共處,為被告於98年5月21日凌晨3時50許帶同員警前往敲門數分鐘後方始開門等情,固為本院98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認定屬實,惟該案並未認定原告與訴外人白又云構成通姦行為,而係以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白又云有姦淫之行為,判決訴外人白又云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可參,是尚難以此認定原告與訴外人白又云間確有通姦行為。而原告與訴外人白又云深夜共處乙室,原告復未能合理交待及舉證深夜與訴外人白又云共處之理由,其所為固有害夫妻婚姻之和諧,然在此之前,被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白又云間有不當往來之情形,僅因主觀上之懷疑,即與原告屢生爭執,並自96年起對原告提起前揭民、刑事訴訟,且被告辯稱其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係因原告對婚姻不忠及第三者之公然介入兩造之家庭,被告為了日後生計及護產,迫於無奈所為云云,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詳前揭㈠1.所述),故被告對兩造爭訟不斷致婚姻形成破碇,自亦有可責性。而原告未能化解被告對其婚外情之質疑,反而深夜與女子共處,更加深被告之怨懟,進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出售原告經營診所所在房地,故原告對兩造婚姻因此產生破碇,亦具有相當可責性。

2.又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部分,固提出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惟被告自承其仍體諒原告的粗暴行為,僅希望透過法律節制原告暴行,乃聲請民事保護令,目的要原告及時反省而已(見被告100年4月20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第2頁),可見兩造婚姻並未因原告施暴而無法維持,且該保護令所載最後1次施暴日期為95年4月11日,而原告於95年9月10日仍書寫卡片祝賀被告生日快樂,並表達愛意,有被告提出之卡片內容在卷可證,被告當庭亦陳稱:95年9月10日原告還未離家,全家還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益見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部分並未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此事由既非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事由,被告以此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3.另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離家,且斷絕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惡意遺棄被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係遭被告毆打而離家,嗣欲返家係被告將大門鑰匙換掉,不讓原告返家,且被告抵押貸款近2000萬元,又將房屋賣出,已非無謀生能力,原告自不負扶養義務等語。查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毆打而離家,固未能舉證證明,然原告係因被告不讓原告返家,始搬去與原告母親同住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楊碧霞證述如前(詳前揭㈠2.所述),且被告亦自承確有將住處鑰匙換掉乙事(見本院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虛,故兩造分居,自非全可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責任,且兩造分居後,雙方均未能積極互動,以良好協調、溝通化解兩造間之爭執,反而屢以爭訟方式為之,就此長期分居造成之婚姻破綻,兩造自均有相當之可責性。又原告固自承自98年10月起即未給付被告扶養費用,惟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98年10月前每週均自原告診所拿取約5、6萬元之現金,且於97年5月19日、99年2月10日分別以兩造婚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37號、21號房地向銀行借款,並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額324萬、1,680萬元,復於99年5月11日將診所所在房地出售,均如前述,是被告顯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惡意遺棄被告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兩造婚姻破綻係全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前所述,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

姻產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各有其歸責性,雙方有責程度難非軒輊,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