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1號原 告 曾鳳娥被 告 席台川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長年在外,對兩造所生之子女未負擔撫養義務,且未給付過家庭生活費,一家生計全由原告負擔。於民國98年,被告曾回家五日,惟領完勞保金後即不知所蹤。被告長久以來,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2月8 日結婚,然被告長年在外,雖於98年間返家,惟五日後即離家出走,隨即失去聯絡,未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席一帆到庭陳稱:被告大約離家1、2年了,好像是於領退休金或是勞保金之類的就離家了,且沒有跟我們聯絡和給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1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經本院依址通知,亦因去向不明而始終無法送到,期日通知書最後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顯然被告目前行蹤不明,確已離家他去,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98年間無故離家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