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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王雅晴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被 告 鑫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春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包「王雅晴萬里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8年12月19日以前開工、於99年10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0年1月7日完成交屋;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依各期進度按期施工,若有逾期情形,每逾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逾期罰款。詎料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施作之進度嚴重落後,迄今尚有水電工程、油漆工程等多項內容尚未完成,遑論申請使用執照與交屋,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而系爭工程現已完全停滯,為儘早確認兩造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5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遲延違約金之賠償。

(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點之約定,被告本應於99年10月1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故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0年9月2日)止,被告共已逾期達330日;又系爭工程之總工程造價為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故被告每遲延一日之罰款即為66,000元(計算式:22,000,000元×0.003=66,000元),從而,被告所積欠之違約罰款共21,780,000元。

(三)又就上開違約罰款,原告先以200萬元之範圍為一部請求,其餘債權再另行主張,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