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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訴訟代理人 陳銘海

曹偉忠黃丁風律師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9月11日簽訂有「基隆市98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基隆市98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35,300,000元。由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按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規定」附件第1條之約定:「本契約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甲方(即被告)發文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延長至99年7月15日,實際於99年7月12日完竣,較原定竣工日期提前3日完竣,被告於99年12月2日開始驗收程序,嗣於99年12月22日正式驗收完畢,本件原告並無逾期之問題,嗣後,被告自行完成竣工結算,於99年12月27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及「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一)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系爭契約第3條「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第1項第(二)款及第4條「本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項第(一)款等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兩造於締約時係約定以「實作數量」按原「契約單價」作為結算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三、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原告)變更本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本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本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此即原告接獲被告增購追加「加鋪5cm厚柏油路面」、「刨除5cm厚路面」、「舖設粘層」等3個工項(下稱系爭工項)各42,083公尺之通知後,旋即爰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二)款及第4條第1項第(一)款之約定,於98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增購瀝青混凝土議定書」,約定按「契約價格計價」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是原告請求按「實作數量」及「契約單價」增加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

四、被告以積壓抑扣估驗款之方式,利用原告需錢周轉孔急之經濟壓力,迫使原告放棄雙方原已合議簽訂之增購瀝青混擬土議定書,並另行簽訂同意切結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就此被告利用經濟優勢脅迫原告之行為,顯於法不合。

(一)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二)款第1目:「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八工作天內核符簽認後二工作天內,送請甲方於十五工作天內付款。……」。

(二)惟本件被告一再遲延辦理工程款估驗計價付款之時程,如第一期估驗款計10,252,505元,監造單位於98年12月16日即審核完成提報被告,被告竟遲延至99年3月3日始同意付款通知原告開立請款發票;而第二期估驗款計44,474,962元,監造單位於99年3月18日即審核完成提報被告,被告遲延至99年4月8日始同意付款通知原告開立請款發票;而第三期估驗款計39,656,534元,監造單位於99年5月21日即審核完成提報被告,被告遲延至99年7月7日始同意付款通知原告開立請款發票;而第四期估驗款計19,789,401元,監造單位於99年7月28日即審核完成提報被告,被告竟遲延至99年12月29日始同意付款通知原告開立請款發票。

顯然不符前揭契約約定之時程,致原告長期面臨鉅額資金遭不當積壓之經營困境,此由「系爭工程工程工程款估驗計價付款遲延時程一覽表」,即可之原告遭被告不當扣留鉅額工程款,洵屬不當。

(三)而被告任意積壓抑扣估驗款之目的,主要在於迫使原告接受被告所提之預算金額,以配合被告完成其他另案承包商承攬97年度寬頻管道工程中尚未完成之AC瀝青混凝土工項。嗣後,原告迫於經濟壓力,如不同意被告之要求,斯時恐有因工程款週轉不靈而有倒閉之虞,遂在被告之經濟脅迫下,不得已簽訂「同意切結書」,放棄雙方原已合議簽訂之「增購瀝青混凝土議定書」,同意以被告承辦人員指示之原工程預算金額(含加鋪5cm單價271元厚柏油路面、刨除5cm厚路面單價43元、鋪設粘層單價26元)作為後續簽訂增購議定之單價。嗣另行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該受被告脅迫而為之法律行為,除與誠信原則相悖外,亦有違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自不受該同意切結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內容所拘束。

(四)另就雙方原已合議簽訂之增購瀝青混擬土議定書內容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之內容觀之,該二者之工程項目、單價、數量,除「加鋪5cm厚柏油路面」、「刨除5cm厚路面」及「鋪設黏層」等系爭工項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惟令人質疑者,被告為使前揭增購瀝青混凝土議定書之議定金額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之金額相符,雖「加鋪5cm厚柏油路面」、「刨除5cm厚路面」及「鋪設黏層」等系爭工項之單價、數量均有不同,但總價部分,被告為使該金額維持19,868,219元不變,竟不顧其中「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回收剩餘價格(負值)」之單價與數量之加乘結果,任意將該項加乘總價由原先正確之-3,011,619元調整為-3,388,557元,顯被告為係任意拼湊變更契約後之總價與數量。

五、縱認為「同意切結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尚非無效,惟本件被告故意以積壓抑扣估驗款之方式,利用原告需錢周轉孔急之經濟壓力,迫使原告放棄雙方原已合議簽訂之「增購瀝青混擬土議定書」,並另行簽訂「同意切結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等情,顯然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復按通說認為,對於「債權」之侵害,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基此原告主張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意旨,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同意切結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而同意回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二)款、第4條第1項第(一)款及雙方原已合議簽訂之增購瀝青混擬土議定書約定內容為適用。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按系爭契約附件即前揭投標須知之內容稱被告就原告得標後之某項單價,如有明顯不合理或特殊情形,被告有權調整,亦得通知原告設計變更,其變更設計之增減數量減作取消,概由被告決定,原告均得配合辦理,確屬有據云云,惟查有關前揭投標須知第捌節第三條所規定之契約單價調整,在總價決標的情形,係指在不變動決標總價之情形,依決標總價與得標廠商投標時原報價之比例,來調整得標廠商投標時所報之各項單價,如被告認為投標廠商某項單價有明顯不合理或有特殊情形,被告機關有權調整,但該調整亦不得逸脫決標總價之範疇,且於調整後,雙方均認為無異議時,始依該調整後之契約單價簽約。是契約單價之調整,乃應在簽約前為之,簽約之後,雙方即應受該契約約定所拘束,不容單方片面更改契約單價,至為明灼。否則若肯認被告之主張,豈非即認許被告於簽約之後,可任意變更契約單價,則雙方就契約價金之約定,形同虛應,契約合意之私法自治精神及誠信原則將破壞殆盡。

(二)又倘若系爭工程於決標後被告依據前揭投標須知將系爭工項之單價如調整較市場價格為低,且嗣後經原告合意進而簽約在案時,則若履約過程中如遇有類似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約定大幅增加之情形時,原告亦僅能依原議定調整後之契約單價施作,並自行吸收鉅額虧損而無法請求被告調整單價或補償;同理由言,被告於簽約時,既已明知原告就系爭工項之投標金額與調整後之金額,顯然已就整體契約價金為通盤考量,甚而已有預見,將來如辦理變更設計,就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將以各該已約定項目之契約單價計算工程款,是經兩造合意後簽署契約在案,則雙方自應遵守該契約約定之單價,而不得嗣後反悔而另以預算單價為基準更改契約單價之方式,脫免己身契約上之義務,以符公平原則。

(三)被告辯稱其乃依法、依程序辦理工程估驗款之給付。惟查:

1、按「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3、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四)款第3目固訂有明文,然該規定所指,並非施作廠商一有履約瑕疵,被告機關即可無限制行使暫付全部工程價金之權利,此觀該條文之用語「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自明,且被告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倘若真於估驗時發現有瑕疵存在,則應按該次估驗時所發現之瑕疵比例,於工程請求款之相當價金範圍內,審酌相當之暫付金額暫緩給付,而非一概拒絕給付。否則該約定豈非架空第5條第1項第(一)款第1目有關「付款期限」之約,而陷施工廠商於不公平對待之契約關係及資金周轉困難之不合理風險中。更何況該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四)款第3目係要求「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之情形,並未言明必須「改善完畢」始得領款,是有關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條款之限縮解釋,顯然有造成原告公司處於不利及不合理之地位,進而造成原告公司契約權益受損之情形產生。

2、本件系爭工程第一期估驗款計10,792,110元,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尚有10,252,505元,而被告最終認為原告廠商施工缺失違約罰鍰扣款部分共計387,083元,僅占原應給付金額百分之3.78(計算式:387,083元÷10,252,505元=0.0378),然被告卻未按該次估驗時所發現之瑕疵比例(即百分之3.78),於該次工程請求款之相當價金範圍內,審酌暫付之金額,反而一概遲延給付,造成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背負莫大之資金壓力,同時又擔心如未能如期完工,更可能面臨本件鉅額之違約金等雙重壓力。顯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範意旨,而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適例。

3、再者,按「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八工作天內核符簽認後二工作天內,送請甲方於十五工作天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付款後七工作天內予以抽驗及查核;其抽驗及查核結果不符規定者,依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訂有明文。是當原告公司依約提出估驗明細單且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核符簽認,並送被告後,被告即應於十五工作天內無條件付款。縱事後(即付款後七工作天內)被告認為原告公司有抽驗或查核結果不符之情形,亦無礙該次工程估驗款之給付,僅能另依約辦理扣款或罰款,並於後次之工程款給付中扣除甚明。而本件中,被告非但未依約定之期程而為給付,縱該次估驗確有被告所言之瑕疵存在,惟被告並非於原告公司一申請估驗時即辦理現場估驗,反而是於約定之15日付款期限將屆至時,於第14日始開始辦理現場估驗,使原告公司無法於付款期限內辦理改善,顯然有刻意規避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約定15日付款期限之嫌,而有侵害原告公司取得第一期工程款之期限利益甚明。而被告今竟更以此為由,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四)款第3目之約定,主張遲延給付有理由云云,益徵被告機關確有利用估驗通過與否之權利,任意遂行不當積壓剋扣工程款之目的。

4、綜上,被告機關不僅未依約按時給付工程估驗款,甚而以用料不足、施工瑕疵等種種理由遲延給付,造成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背負莫大之資金壓力,同時又擔心如未能如期完工,更可能面臨本件鉅額之違約金等雙重壓力。蓋如前所述,若被告質疑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中用料不足、施工有瑕疵等問題,應屬瑕疵修補及事後扣款、罰款之問題,均不應影響該次工程估驗款之給付。既然本件顧問公司已依約核符簽認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估驗明細單,則被告自應依約如期給付。是被告任意積壓剋扣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可證被告確實未依約辦理付款之事實,益徵被告機關確有積壓抑扣工程估驗款之事實存在,顯與誠信原則相悖。

七、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8,88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原告此部分應係誤載,因本件並未聲請支付命令,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但於最後言詞辯論意旨又聲明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投標時,就「加鋪5㎝厚柏油路面」、「刨除5㎝厚路面」、「鋪設粘層」項目之契約單價(㎡)提高為288元、133元及11元(各1㎡之工程量,小計432元),是否明顯不合理?

(一)被○○○區○道路鋪設地下寬頻管道工程,配合中央年度預算之補助,自95年間起,分年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監造及發包施工,關於系爭項目之單價:

1、98年度,系爭工程委由林同棪顧問公司負責設計、監造,提出基隆市98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詳細價目表1份,關於系爭工項即「加鋪5㎝厚柏油路面」、「刨除5㎝厚路面」、「鋪設粘層」等3項工程部分,預算單價(㎡)為271元、41元、26元(各1㎡之工程量,小計338元)。

2、系爭工項之上開預算單價與被告97年採購之契約單價(㎡)271元、41元、26元(各1㎡之工程量,小計338元),相同;與原告競標(參與98年系爭工程採購)之廠商:一亨營造有限公司之系爭項目其投標單價275元、40元、9元(各1㎡之工程量,小計324元)及國興營造有限公司之系爭項目其投標單價281元、48元、36元(各1㎡之工程量,小計365元),亦相差不多。則被告就系爭項目之預算單價(㎡)271元、41元、26元(各1㎡之工程量,小計338元),屬公平合理之單價。

(二)系爭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揭示:「(未來增購權利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之陳述)擬增購之期間:98年12月31日前、金額新台幣2000萬元」等語,上開後續增購者,大部分為系爭工項之工程,容因前述公告,為利日後增購之系爭項目得以較高單價計價,原告於投標時,將系爭工項之投標單價(㎡)提高為288元、133元、11元(各1㎡之工程量,小計432元)。原告投標單價之不合理情形,計算下列比例得證:

1、較系爭工程之基隆市政府詳細價目表(預算)之預算單價或基隆市政府詳細價目表之97年契約單價高27.81%【(000-000)÷338×100%=27.81%】。

2、比一亨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單價高33.33%【(000-000)÷324×100%=33.33%】。

3、比國興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單價高18.36%【(000-000)÷

365 ×100%=18.36%】。

(三)原告得標後,被告未查覺上情:

1、98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項之契約單價(㎡)為288元、133元、11元(各1㎡之工程量,小計432元)。

2、98年11月24日,依上述契約單價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增購瀝青混凝土議定書,系爭工項之增購單價(㎡)為288元、133元、11元(各1㎡之工程量,小計432元)。

3、由前述比較得知,系爭工項之契約單價與增購單價(㎡)288元、133元、11元(各1㎡之工程量,小計432元),與市場行情偏離,確有明顯不合理情形,堪予認定。原告就前述契約單價與增購單價明顯不合理之情形,迄未回應,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契約單價與增購單價明顯不合理之系爭工項,得否依約調整之或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減作取消?

(一)查系爭契約附件「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採購案招標廠商投標須知(98.01修)」(下稱投標須知)第捌節第三條規定:「簽訂契約時各項目之單價按下列方式調整:(一)…。(二)採總價決標時,以得標廠商投標時所報之各項單價按決標總價與得標廠商投標時原報價之比例調整之;…。(三)依前二項規定調整後,投標廠商某項目單價有明顯不合理或有特殊情形,本機關有權調整之。」云云;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及第3條第(一)款:「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約定,被告就原告得標後之某項單價,如有明顯不合理或特殊情形,被告有權調整,亦得通知原告設計變更,其變更設計之增減數量減作取消,概由被告決定,原告均得配合辦理,確屬有據。

(二)針對前述系爭工項之契約單價與增購單價明顯不合理情形,被告依前述投標須知與契約,99年3月16日,原告(代表林春永、施嘉宏)、設計監造(代表黃宏德)與原告(代表曹偉忠)召開之系爭工程99年3月份第3週工務會議,作成會議結論:「八、有關AC增購議定書因瀝青混凝土刨鋪單價不符市場行情不合理,將由市府正式函文減作取消,並重新依合理之預算單價(原核定預算單價)與承商完成議定,如承商無施作議價意願,將另案報請營建署由市府自行發包施作或預算繳回不作,管道未刨鋪部分以假修復辦理驗收。」等語,上開會議紀錄由林同棪顧問公司依99年3月17日棪基字第99031701號函送達原告。

(三)被告就明顯不合理之系爭項目單價,得依上開投標須知與及契約,為調整單價或設計變更減作取消,已屬有據。被告有前述投標須知及契約得調整單價或設計變更減作取消等作為而不為,致生浪費公帑,而使原告獲得不當利益,被告之不作為,始為違法不當。原告就被告依約、依法之作為,解為權利濫用,並與誠信原則、公平原則、私法自治原則相悖等云,委無可採。

三、原告書立同意切結書及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是否遭脅迫而為?

(一)原告接獲林同棪顧問公司依99年3月17日棪基字第99031701號函後,考慮管道施工後加封之臨時瀝青混凝土鋪面,屬臨時加封,品質較難控制,後續恐難以通過工程查、驗收作業,增加大量修補改善費用,且依合理價格之預算單價施作增購系爭工項,僅未獲取不當利益而已,並未遭受損害,1個月餘後,99年4月22日,依上開會議結論,書立之同意切結書,略以:「有關…增購AC刨鋪案,本公司同意原已簽定之增購瀝青混凝土議定書予以作廢,並願以原工程之預算金額(含加鋪5㎝單價271元厚柏油路面,刨除5㎝厚路面單價43元,鋪設粘層單價26元)作為後續簽定增購議定之單價,…」等語,99年5月5日與被告簽訂「第一次變計工程議定書」,系爭工項之增購單價(㎡)為271元、41元、26元(各1㎡之工程量,小計338元)。原告投標及契約單價既有前述不合理之情形,且被告既依投標須知與及契約,得為調整單價或設計變更減作取消,被告自無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之「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之違反。

(二)原告執稱:第一期估驗款10,252,505元,監造單位於98年12月16日即審核完成提報被告,被告竟遲至99年3月3日通知原告開立請款發票;第二期估驗款4,447,4932元,監造單位於99年3月18日即審核完成提報被告,被告亦遲至99年4月8日始同意付款通知原告開立請款發票;…,主張被告以積壓抑扣工程估驗款為脅迫手段,原告迫於經濟壓力,如不同意被告要求,斯時恐有因工程款週轉不靈而有倒閉之虞,遂在被告之經濟脅迫下,不得已簽訂切結書,放棄雙方原已合議簽訂之增購瀝青混凝土議定書,另行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該受被告脅迫而為之法律行為,除與誠信原則相悖外,亦有違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等云。查:

1、原告上開供稱,全屬事後杜撰虛假,謹就原告請領第一次估驗款為例,有關估驗、缺失改善、試驗、違約扣款等之過程,檢證列附表一說明。

2、由前述文書證物得知,系爭工程於98年9月30日開工,每月15日固得申請估驗,因施工初期,工進有限,迄98年11月16日原告始第一次提送計價資料審認,因退件多次,至98年12月16日始獲監造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審認完成;98年12月31日會同現場估驗,發現工程多項缺失,通知於7日內改善完成;99年2月4日,監造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檢送改善完成之缺失改善說明及佐證資料等續辦;又相關之瀝清混合料壓實等試驗報告,於99年2月4日始作成報告;被告依會計動支經費程序簽請主計室審核,99年3月3日市長批示,通知開立發票請款。至於第二期估驗款部分,就如原告所述,99年3月18日監造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審認完成,99年4月8日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關於工程估驗款,被告依規定辦理現場估驗完成之施工品質查驗、估驗項目不符品質之罰款簽辦及缺失改善、鑽心品質試驗及試驗報告取得等必要流程完成,始給付工程估驗款,此乃依約、依法而為,況且,原告於99年4月22日簽立「同意切結書」時,第1、2期工程估驗款,早已請領完畢,並無原告不簽立「同意切結書」,被告不給付系爭工程第1、2期估驗款之實,則原告以被告積壓抑扣工程估驗款為脅迫方法,或違反誠信原則等云之主張,均非真實,自非可取。原告請領、被告給付第一、二期工程估驗款之過程,已有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監造公務所98年12月16日函、基隆市○○○○○道新建工程表、工程事項簡便行文表、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即被告所提被證10-1、10-2、10-3、10-4)之等文書可證,被告並無積壓剋扣工程估驗款之情事,原告一再聲請傳訊證人孫維孝、黃宏德為證,確無必要。

3、基隆市政府99年5月5日基府工養貳字第0990153218號函說明「二、旨案變更調整路段因涉及私人土地、人行道面磚與他案工程重建橋樑工程等路段予以變更取消建置,…請貴公司督商依規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預定書送府核定,以利工程施作工項、數量之核算依據。」,茲查:

①上開「涉及私人土地、人行道面磚與他案工程重建橋樑工

程等路段予以變更取消建置」云者,乃施工過程中發現依原設計圖中部分施工路段無法施工,故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中,將原設計圖中之備用路段轉而替代因故無法施工之路段,相關替代過程均有雙方會議紀錄可憑,是被告並無「惡意隱匿及不實說明」之情事。

②另97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因執行預算不足,部分路段僅

做臨時加封道路鋪面,為免影響民眾行車安全,故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部分施作97年度寬頻管道工程道路安全刨鋪路段。查上開變更設計乃因應施工階段發現施工困難解決及預算執行而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有權為之,原告有遵守之義務。

③又增購瀝青混凝土議定書增加工程金額為19,868,219元,

依約須補繳履約保證金1,986,822元,第一次變計工程議定書增加工程金額亦為19,868,219元,補繳之履約保證金亦為同上款額,原告亦無額外增加補繳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亦非真實。

4、原告又指稱:被告為使前揭增購瀝青混凝土議定書金額與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之金額相符,雖…等三項之單價、數量均不同,但總價部分,被告為維持19,868,219元不變,竟不顧其中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回收剩餘價格(負值)之單價與數量之加乘結果,任意將該項加乘總價由原先正確之-3,011,619元調整為-3,388,557元,顯係被告任意拼湊變更契約後之總價與數量等云云。關於上開問題,被告提請監造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說明,陳送「變更設計明細表更正說明」1紙,說明如下:項次十四、1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回收剩餘價格(負值)欄之第一次變更數量應2,720.92立方公尺,誤植為2,104立方公尺(理由為第一次變更數量54,418.42平方公尺,挖刨5公分即0.05公尺,相乘結結果應為2,720.921立方公尺即54,418.42平方公尺×0.05公尺=2,720.921立方公尺,2,104立方公尺係誤植,應予更正);原合約數量2,825立方公尺,變更後合約總量為5,545.921立方公尺(2,720.921立方公尺+2,825立方公尺=5,545.9 21立方公尺),變更後合計金額為-3,338,557元(-611×5,545.92 1=-3,338,557),則原告前述指摘,顯非正確。

四、原告是否因契約單價(㎡)288元、133元、11元(各1㎡之工程量,小計432元)變更為增購單價(㎡)271元、41元、26元(各1㎡之工程量,小計338元)而遭受損害?

(一)系爭工程結算作業之情形如下:

1、原契約之系爭項目數量為各56,500㎡,仍按契約單價(㎡)288元、133元、11元(各1㎡之工程量,小計432元)結算計付,對於原告完成系爭契約全部項目之工程總價款,分毛不少。

2、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系爭項目之數量,依增購單價(㎡)271元、41元、26元(各1㎡之工程量,小計338元)計付,上開增購單價既為合理市場價格,原告亦取得合理之工程價款。

(二)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關於系爭工項部分,被告分依契約單價與增購單價計付,情理法兼顧,原告並未遭受損害,究其實,僅止於不當利益未獲得而已。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既非遭脅迫而為,自亦無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請求廢止同意切結書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之主張,顯非適法,且無理由。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先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11日簽訂「基隆市98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工程契約,工程總價135,300,000元。系爭工程由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並指派黃宏德為工地主任。系爭工程開工日期98年9月30日,履約期限183日曆天,不計入工期天數106天,預定完工日期99年7月15日,實際完工日期99年7月12日,開始驗收日期99年12月2日,驗收完成日期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7日發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基隆市98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承攬工程契約、履約期限規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次查,原告承認系爭工程,如其於99年4月22日所簽訂「同意切結書」,兩造於99年5月5日所訂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及99年9月6日所訂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以下合稱切結書及議定書)均有效,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因此本件之第一個主要爭點即為切結書及議定書有無當然無效或失效之情況?

三、按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只有在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時,方產生當然無效之法律效果。而本件原告所立切結書及議定書均為私法法律行為,無論原告承諾以何種單價施作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均不構成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甚至違反公序良俗可言,是以原告所為切結書及議定書之法律行為顯不具當然無效事由。至於被告提議降低承攬契約之單價,乃定作人協商契約單價之權利行使,原告可基於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同意,雙方始有合致成立契約之可能,是以被告所為降低承攬契約單價之要約,乃為定作人正當行使權利,要無原告所稱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私法自治原則可言,因此認為原告所為切結書及議定書之意思表示均不具無效事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簽立切結書及議定書時,均係在被告積壓抑扣估驗款,而原告恐因工程款週轉不靈而有倒閉之虞,遂在被告之經濟脅迫下才簽立,則揆之前揭關於此部分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因遭被告脅迫才簽立同意切結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然查:

(一)系爭工程於98年9月30日開工,每月15日得申請估驗,於98年11月16日原告第一次提送計價資料審認,因退件多次,至98年12月16日始獲監造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審認完成;98年12月31日會同現場估驗,發現工程多項缺失,通知於7日內改善完成;99年2月4日,監造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檢送改善完成之缺失改善說明及佐證資料等續辦;又瀝青混合料壓實等試驗報告於99年2月4日始完成報告;被告依會計動支經費程序簽請主計室審核,99年3月3日市長批示,通知開立發票請款。至於第二期估驗款部分,99年3月18日監造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審認完成,99年4月8日即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關於工程估驗款,被告依規定辦理現場估驗完成之施工品質查驗、估驗項目不符品質之罰款簽辦及缺失改善、鑽心品質試驗及試驗報告取得等必要流程完成,始給付工程估驗款,此有辦理現98年12月31日現場估驗記錄內容、基隆市98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第1次估驗計價(98.12.30)缺失改善情形表、缺失改善照片、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中途估驗查核記錄等相關文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核發工程款係需經必要之作業流程,顯非故意積壓抑扣原告之工程款。

(二)又原告於99年4月22日簽立切結書時,系爭工程第1、2 期之工程估驗款均經原告請領完畢,而第3、4期之工程估驗款尚未符合得以請領之階段,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簽立「同意切結書」時,其早已領得系爭工程第1、2期估驗款之情;又第3、4期之工程估驗款均尚未符合得以請領之階段,是以原告簽立「同意切結書」與否於系爭工程款之領取並無關連,因之原告主張其乃因被告積壓抑扣其工程款,在嚴重資金壓力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下,脅迫原告與之簽訂切結書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所製作,即應無受被告脅迫製作之可能,「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是由兩造用印共同簽訂,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之脅迫云云自難憑信。末查,原告係實收資本額1億7千萬之營造廠,於71年1月13日即成立,業已經營約三十餘年,是以此觀之,可見原告就工程承攬之施工、協商、付款等程序皆有相當豐富之經驗與專業知識,絕非無經驗之廠商,原告若非出於自由意願同意切結書之內容,自無於99年4月22日出具同意切結書給被告之可能,亦無嗣後又於同年5月5日及同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原告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即難認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為有據。

(四)又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係抗辯其受被告脅迫始分別於99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同年9月6日簽發「同意切結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然其簽發同意切結書脅迫終止後,迄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0年9月26日已有1年餘之久,亦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是原告以同意切結書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不具法律上效力為由云云,並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以積壓抑扣估驗款利用原告需錢之經濟壓力,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積壓抑扣估驗款利用原告恐因工程款週轉不靈而有倒閉之經濟壓力,被告以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是請求廢止「同意切結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云云。惟查,被告依系爭契約辦理工程估驗款之請領流程,而工程估驗款係依現場估驗完成之施工品質查驗、估驗項目不符品質之罰款簽辦及缺失改善、鑽心品質試驗及試驗報告取得等必要流程完成,始得給付工程估驗款,前揭業已說明,是被告並無積壓抑扣工程估驗款,僅依規定發給工程估驗款,並無不法性可言,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切結書及議定書有無效之情況,則該切結書及議定書及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亦自承該切結書及議定書如有效,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清償完畢,是以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8,88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黃宏德、孫維孝,以證明被告係故意拖延給付工程款,以及重新議定單價是否有違慣例常情等情,因依前開事證,已堪認定原告於99年4月22日簽立「同意切結書」時,第1、2期之工程估驗款均業已請領完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黃宏德、孫維孝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一:

┌──┬───────┬─────┬────────────┬─────┐│序號│發文或承辦單位│日期、文號│摘要 │備註 │├──┼───────┼─────┼────────────┼─────┤│ 1 │林同棪工程顧問│98/12/16棪│檢送基隆市98年度寬頻管道│參被證10-1││ │股份有限公司基│基字第9812│新建工程隆豐營造公司申請│ ││ │隆監造工務所 │1602號函 │第1期工程計價資料,經審 │ ││ │ │ │查資料無誤,敬請核備。 │ │├──┼───────┼─────┼────────────┼─────┤│ │基隆市政府 │98/12/31現│經現場估驗結果計11處有缺│參被證10-2││ 2 │ │場估驗紀錄│失,上述缺失請於7日內改 │ ││ │ │內容 │善完妥,並檢附前、中、後│ ││ │ │ │改善照片及佐證資料供參,│ ││ │ │ │以利書審作業。 │ │├──┼───────┼─────┼────────────┼─────┤│ │林同棪工程顧問│99/2/4工程│1.檢送基隆市98年度寬頻管│參被證10-3││ 3 │股份有限公司基│事項簡便行│ 道新建工程第1期估驗計 │ ││ │隆監造工務所 │文表 │ 價缺失改善說明及佐證相│ ││ │ │ │ 關資料1份。 │ ││ │ │ │2.福一街AC不足扣款111,0 │ ││ │ │ │ 83元及貴府工養參字第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34、00000000000、09801│ ││ │ │ │ 09902、0000000000、098│ ││ │ │ │ 0000000、0000000000等9│ ││ │ │ │ 次工程罰款計15萬元,合│ ││ │ │ │ 計261,083元,承商隆豐 │ ││ │ │ │ 營造公司同意由第1期估 │ ││ │ │ │ 驗款內扣除。 │ ││ │ │ │3.依隆豐營造公司基隆工務│ ││ │ │ │ 所99年1月15日隆署簡字 │ ││ │ │ │ 第Z00000000000號簡便行│ ││ │ │ │ 文表辦理。 │ ││ │ │ │ │ ││ │ │ │ │ │├──┼───────┼─────┼────────────┼─────┤│ │臺灣世曦工程顧│99/2/4 │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參被證10-4││ 4 │問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試驗部│重(密度)及壓實試驗報告 │ ││ │ │臺北試驗室│ │ ││ │ │ │ │ │├──┼───────┼─────┼────────────┼─────┤│ │基隆市政府工務│99/2/12單 │1.用途說明欄載有:第1期 │參被證10-5││ 5 │處 │位會計動支│ 請款10,792,110元,扣除│ ││ │ │經費請示單│ 保留款5%539,605元,承│ ││ │ │ │ 商施工缺失違約罰款計27│ ││ │ │ │ 6,000元及福一街182號前│ ││ │ │ │ AC厚度不足扣款計111,08│ ││ │ │ │ 3元,本期實際領款9,865│ ││ │ │ │ ,422元。 │ ││ │ │ │2.工程辦理單位欄載有: │ ││ │ │ │①估驗請款文件金額有誤、│ ││ │ │ │ 監造單位技師親簽、加蓋│ ││ │ │ │ 大小章均已修正。 │ ││ │ │ │②另保單及保險收據以檢附│ ││ │ │ │ 影本如后。 │ ││ │ │ │③有關承商應依規每月15日│ ││ │ │ │ 申請估驗計價部分,經查│ ││ │ │ │ 本工程自98年9月30日開 │ ││ │ │ │ 工,因承商於工進初期及│ ││ │ │ │ 施作數項有限,故未按月│ ││ │ │ │ 提送估驗請款,予以敘明│ ││ │ │ │ 。 │ ││ │ │ │④經上,承商於98年11月16│ ││ │ │ │ 日提送第一次計價資料送│ ││ │ │ │ 監造單位審認,檢還修正│ ││ │ │ │ 多次,並於98年12月16日│ ││ │ │ │ 監造單位審認完成送府憑│ ││ │ │ │ 辦,囿於98年12月31日辦│ ││ │ │ │ 理現場估驗事宜,惟估驗│ ││ │ │ │ 缺失修正文件(及AC厚度│ ││ │ │ │ 不足扣款)及承商施工期│ ││ │ │ │ 間缺失罰款等作業因素,│ ││ │ │ │ 故於專簽核示日99年2月 │ ││ │ │ │ 12日即提送估驗計價資料│ ││ │ │ │ 供主計單位審核辦理。 │ ││ │ │ │3.上開經費動支核示單,經│ ││ │ │ │ 申購單位簽會主計室審核│ ││ │ │ │ ,於99年3月3日市長批可│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