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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春芳訴訟代理人 游志宏

魏錦芳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

簡維能律師複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26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92,39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德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宗興,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4月1日電人字第1058028400號函附卷可稽,劉宗興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於民國90年3月8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約定由大棟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工程(龍門水字第040號)」(下稱系爭抽水機房工程)。訴外人大棟公司又將系爭抽水機房工程中之鋼結構工程及雜項埋件勞務工程(下稱系爭鋼結構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施工,原告與大棟公司並於94年2月1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鋼結構承攬契約),原告係大棟公司承攬人,亦為被告公司次承攬人。

(二)原告得以權利質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10,967,996元:原告曾於95年9月5日與訴外人大棟公司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大棟公司以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權利質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於系爭鋼結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大棟公司並於95年9月6日以大棟核進字第950040號函將前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檢送予被告,以通知被告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事實,嗣因被告認上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對於原告之保障未盡周延,大棟公司與原告乃於95年9月14日再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權利質權擔保債權及標的債權之範圍,再為明確之約定。原告為系爭權利質權之質權人,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工程款債權又有部分未獲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05條、第906條之2規定,實行權利質權:

1.原告對大棟公司尚有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工程款債權10,967,996元未獲清償:

(1)第57期工程餘款8,423,883元: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存續期間,原告按施工圖說所需規格,製作完成之不銹鋼埋件(下稱系爭不銹鋼埋件)一批,工程款金額11,610,345元(下稱系爭不銹鋼埋件工程款),於97年1月24日交貨至系爭抽水機房工程工地,由大棟公司工地人員簽收,上開不銹鋼埋件,嗣於97年1月29日由被告驗收完成,應屬第57期(估驗日期為97年1月21日至97年2月29日)估驗工程款項,惟原告僅受償3,186,462元,餘8,423,883元迄未獲清償。

(2)96年10月至97年1月未清償工程款2,544,113元:大棟公司於97年2月28日大規模跳票,爆發財務危機,負責人捲款潛逃,大棟公司下包廠商遂於97年3月17日召開「大棟核四廠商自救會第二次會議」,以確認七家下包廠商尚未清償之工程款債權,由大棟公司工地經理、七家下包廠商代表、被告公司水路組黃課長出席,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大棟營造核四工地廠商債權統計表」(下稱系爭債權統計表),經確認原告於96年10月、11月、12月及97年1月,依序分別有工程款135,662元、267,503元、1,361,163元、779,785元,合計2,544,113元未獲清償。

2.被告對大棟公司尚有為系爭權利質權標的物之系爭抽水機房工程款136,033,572元未清償:

(1)系爭不鏽鋼埋件工程款11,610,345元為系爭抽水機房工程第57期工程款,本應由被告於57期撥款時撥付,惟被告竟未經同意即將該工程款中之8,423,883元提前於第56期(估驗日期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20日)估驗時,撥款予大棟公司。依民法第907條規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意旨,第三債務人倘未得質權人之同意,而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其清償對質權人不生效力,質權人依質權之實行權,仍得對第三債務人請求給付。故被告已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而未得原告之同意即向大棟公司為清償,則其清償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2)又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款結算概估表」(下稱系爭工程款結算概估表)第二項「可抵扣款項」,訴外人大棟公司對於被告尚有127,609,689元(含稅)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依民法第905條第1項,對設定質權已屆清償期而應付未付之工程款,自有請求被告出質人優先給付之義務。因被告並未提存,故原告得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

3.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承攬酬金之請求權並非以陸續估驗請款之日期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承攬工程全部完成並經驗收之日為準。系爭鋼結構工程係於

103 年7 月25日始全部完工驗收在案,故原告對大棟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應自工程經被告全部驗收完畢時開始起算時效,原告於100 年12月2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2)被告於訴外人大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每期估驗款撥款時均依工程款撥款同意書內容直接撥付工程款至分包商指定帳戶,以保障分包商受領工程款之權益。而原告雖於第56期工程款之工程款撥款同意書(下稱系爭第56期撥款同意書)用印,惟原告之意僅係同意實領之金額為3,119,143元,且訴外人大棟公司當期請領工程款金額為8,975,657元,該金額與系爭不鏽鋼埋件工程款11,610,345元不符,原告亦無從單就數字判斷請款項目,並同意被告提前將系爭不鏽鋼埋件工程款11,610,345元於第56期估驗款撥款時給付予大棟公司。

(3)被告雖辯稱其另對大棟公司有「總工期逾期罰款及違約金」及「驗收扣罰款」合計138,358,314元,結算後大棟公司尚欠被告10,748,625元,惟被告縱有上開「總工期逾期罰款及違約金」及「驗收扣罰款」等債權,均發生在被告95年9月22日同意大棟公司將系爭權利質權標的物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公司之後,依民法第907條之1規定,自不得與系爭權利質權擔保債權即原告對大棟公司之前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11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被告之2,880萬元違約金債權,應自3,000萬元保固金中抵銷,不應抵扣工程款。

4.綜上,原告對大棟公司之系爭不銹鋼埋件工程款債權8,423,883元及96年10月至97年1月各期工程款2,544,113元之債權,清償期均為系爭抽水機房工程全部驗收完畢時之103年7月25日,即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906條之2、第905條規定,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自得就擔保之債權額,向被告為提存或給付之請求,且被告於第56期工程估驗款撥款時,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出質人大棟公司清償系爭不鏽鋼埋件工程款8,423,883元,依民法第907條規定,該清償行為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則原告自得依系爭權利質權質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負出質人之義務,給付原告10,967,996元。

(三)原告受讓自訴外人大棟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抽水機房工程款債權:

訴外人大棟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於97年3月17日通知被告,將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含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自該日起分別轉讓債權予原告及其他六家分包廠商,由被告直接撥付款項予原告等,依法工程款債權轉讓之事實已對被告已生效。

1.第67期工程款餘款5,162,912元:

(1)原告自訴外人大棟公司受讓第67期工程款債權30,223,605元、物調款債權6,088,132元,扣除第67期5%之保留款5%1,815,587元、臺灣省土木技公會認定原告溢領之鋼結構工資1,075,717元,及被告已清償之金額28,257,521元,被告尚積欠5,162,912元【計算式:30,223,605元+6,088,132元-1,815,587元-1,075,717元-28,257,521元=5,162,912元】未清償。

(2)被告不得將因結構施工圖件重量誤差溢付大棟公司之材料款6,238,629元(下稱系爭溢付材料款)抵扣原告受讓取得之第67期工程款:

①依原告與大棟公司簽訂之系爭鋼結構承攬契約,原告承攬之

鋼結構及雜項埋件工程均屬「勞務工程」,亦即工程所需之材料係由大棟公司或被告提供,原告僅施作工作所需之加工製造、現場組裝、人員、機具、油料、損耗即五金零件等,故系爭溢付材料款均由大棟公司及後續承攬之訴外人德儲公司受領。原告僅受領一、二、三節鋼柱之製造工資,鋼構材料採購既非原告所負責,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不應扣款。且CWPH、RBSWPH鋼結構施工圖,係經被告公司人員審核完成,並發行管制版紀錄在案,因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審圖疏失,以致溢付264公噸之鋼結構材料款12,477,259元予大棟公司及其鋼構分包商德儲公司受領,被告不應將責任轉嫁由原告承擔。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本件施工圖及所計算之鋼結構材料費用若有誤植,應由大棟公司自行負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2月2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抽水機房工程鋼料為訴外人大棟公司提供,與原告無涉,故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溢付材料款返還債權與原告前揭第67期工程款債權抵銷。且原告不僅未第67期撥款時同意被告扣款,並於98年9月9日發函被告表示被告前揭扣款係屬不當,原告將另依循法律途徑解決。

②大棟公司於97年3月15日將其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等七家

分包廠商,並同日將轉讓金額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4條、295條、296條及297條規定,不僅對讓與人與受讓人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對被告(即債務人)亦發生效力。被告若主張以對訴外人大棟公司之債權與原告受讓之第67期工程款債權抵銷,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須先證明對讓與人於受通知時已有債權,且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始得主張抵銷,否則,被告所扣之款項已屬原告受讓取得之債權,不得主張扣款,應將所扣款項返還原告。況且,被告前已承諾保障大棟公司協力廠商所受讓之工程款權益,但其後又行使抵銷權,有違民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故被告仍不得按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扣款。

(3)原告之第67期工程餘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各期估驗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承攬工程全部完成並經驗收之日起算,故原告之第67期工程餘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7月25日起算,而未罹於時效。

2.第70期工程餘款4,994,542元:

(1)原告受讓自訴外人大棟公司之第70期工程款債權為7,408,928元,惟被告僅清償2,414,386元,餘4,994,542元尚未清償。

(2)原告之第70期工程餘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各期估驗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承攬工程全部完成並經驗收之日起算,故原告之第70期工程餘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7月25日起算,而未罹於時效。

(3)被告不得以對訴外人大棟公司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大棟公司讓與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時,被告尚未取得對大棟公司之總工程逾期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能對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主張抵銷。況被告所得向大棟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應為2,880萬元,且應在履約保證金總額3,000萬元內扣繳,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3.工程保留款4,595,269元(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

(1)系爭抽水機房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依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被告應返還工程保留款,而原告已自訴外人大棟公司受讓原告施作部分工程之保留款4,595,269元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2)大棟公司於97年2月底因財務危機,無力承攬施作系爭抽水機房工程,且已無營運之事實,實已無法提供任何工程保固,原告已成為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工程「實質上」之利害關係主體,又原告分包承作之工程部分,業經被告驗收無誤,並已逾5年之保固期,被告返還原告保留款之條件顯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被告不得繼續保留系爭工程保留款。

(四)原告得依承攬契約或代位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工程工程款:

1.新增CWPH及RBSWPH機房EL+5.3M以下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含欄杆),計CWPH-48座、RBSWPH-28座(下稱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因增加施工成本調整工程款餘款11,986,078元:

(1)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為原抽水機房承攬契約合約項目外,被告公司所要求新增之工作項目。確認為新增工作項目後,被告即於97年8月8日之「承包商工程款債權轉讓後續施工第27次協調會議」中,要求大棟公司及原告就CWPH新增爬梯護籠、輕隔間、雨庇等工作項目提送報價,以利水路組及建築組辦理契約變更。被告嗣又於97年11月10日召開「承包商-大棟公司/協力廠商-銘宏公司提報『EL+5.3m以下護籠、爬梯平台及格柵板』新增工項訂價單協調會」,會中原告報價金額為43,482,613元,被告公司議價金額則為32,668,220元;97年12月26日被告再召開「承包商工程款債權轉讓後續施工第39次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第2點為「大棟公司已被工程會列為不良廠商,CWPH及RBSWPH爬梯新增護籠及格柵平台等工作項目無法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請水路組研擬協調先依原契約單價計價,解決廠商資金壓力,再協調限制性招標之可行性」。被告又於98年02月13日以D龍施字第09802002881號函(下稱系爭98年2月13日被告函)同意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議價(不含施工架)金額為29,978,281元,並於98年2月27日「承包商工程款債權轉讓後續施工第41次協調會議」中要求原告儘速提供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之事證,經審查同意後再辦理後續事宜,原告遂於98年3月9日以(98)銘函字第006號函,依被告公司要求,提出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契約單價變更理由說明及事證。詎被告竟以98年4月13日D龍施字第09803006321號函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原告因此被迫以98年5月4日(98)銘函字第017號函通知被告表示同意暫依原合約項目單價計價,惟日後將對增加之施工成本依法請求調整增加承攬酬金給付。被告否決先前兩造之議價金額,藉口以大棟公司係不良廠商,不能辦理契約變更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施工新增工程增加之費用,不僅前後矛盾,且有悖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合理之工程款金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30,172,41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186,341元,尚有11,986,078元未獲清償。

(2)原告得依直接承攬關係並依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並非訴外人大棟公司與被告所簽立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範圍,而係大棟公司承攬被告工程後衍生之相關新增工程,惟因大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且受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處分,致無法施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本應就新增或設計變更之工程重新招標,但慮及招標案費時,且招標結果亦可能由大棟公司之分包廠商,因熟悉施工現場作業而得標,被告基於避免工程延宕,遂與原告逕行接洽施作,在施工前曾承諾,可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原告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同意接受施工。兩造間雖原無承攬契約關係,然因大棟公司發生財務上之困難,已無法依約對被告繼續履行承攬工程,被告始情商原告施作,並直接與原告洽談施工細節,經兩造多次協商工程內容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9號判例及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兩造就系爭新增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實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被告雖於原告完工經驗收後,為兼顧與承攬人大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沿用承攬人大棟公司之名義為工程款受取人,再轉撥款至原告帳戶,惟此僅屬形式上之借名請款行為,實質上請款之受取人係原告。被告竟於原告因情事變更等因素,致施工成本增加,而向被告請求調整工程款給付時,以大棟公司遭停權處分,依法不得辦理契約變更請求調整工程款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失誠信。故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上揭判例見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攬關係,以新增工程之承攬人身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餘款11,986,078元。

(3)若認兩造間無直接承攬關係,則原告以次承攬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代位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並代位受領變更後增加之工程款: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被告曾藉口大棟公司因財務困難,遭主管機關停權處分致不能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惟大棟公司停權處分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就原告施工新增及設計變更部分,與大棟公司洽商辦理契約變更,依約調整工程款,且大棟公司於主管機關停權處分期限屆滿後,仍怠於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大棟公司,依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由原告代位大棟公司受領給付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餘款。

(4)若原告關於代位之主張亦無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並驗收通過在案,而大棟公司已因財務困難被列為不良廠商且無力施工,在被告不承認原告為承攬人之前提下,原告實際施作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並完成,被告即受有原告若不施作,被告亦勢必委由他人施工並給付工程款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餘款。

2.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製作安裝工程(下稱系爭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工程),因現場施工環境改變、原物料價格上漲,致原合約單價過低之調整工程款37,785,208元(下稱系爭調整工程款):

(1)原告曾於95年10月5日與大棟公司協議,原告對於系爭鋼結構工程,僅施作CWPH廠房第一、二、三節鋼柱之製造,96年間因大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經當時被告公司周吉村副處長及水路課駱偉榮經理協調,由原告出面協助大棟公司完成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等工程,原告與大棟公司並依工程項目與進度,分別於96年2月8日、96年5月8日、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7日簽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97年2月底,大棟公司因跳票,無法繼續施作後續工程,被告為免延誤核四工程進度,要求由原告出面協助大棟公司完成系爭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工程。97年3月20日被告召開承包廠商工程款債權轉讓後續相關事宜協調會,債權轉讓後,原告遂繼續執行大棟公司未完成之合約工項,不再另定工程契約。惟因現場施工環境改變、原物料上漲等情事變更因素,致被告與訴外人大原合約單價過低無法反映成本,且實做實算數量已超過原合約數量10%以上,被告即於97年3月28日債權轉讓後續施工第3次協調會議中表示「大棟公司已將本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轉讓函...至公證單位公證,請各協力廠商立即進場施作,以後工程估驗款直接匯到各債權轉讓之分包商,各分包商所憂慮之工期及單價不符市價問題,被告將在不違反合約及採購法等相關規定為前提下,盡力協助處理承商提送之延展工期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及新增計價項目等,惟承商應負責提出合理之佐證資料」。嗣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檢視合約單價、辦理契約變更,被告並於97年9月19日以D龍施字第09708003451號函發函要求原告提出96年1月8日第8次契約變更後,有關雜項鐵件等設計變更、新頒圖面所增加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以上之實做數量、單價分析及相關憑證供被告審查。原告依據上述函文,提送相關資料,欲辦理新增項目重新議價案。然因大棟公司遭經濟部停權處分,被告遂拒絕原告要求辦理契約變更。原告被迫暫依原合約項目單價及數量計價請款,後續再依法請求增加承攬酬金之給付。

(2)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工程中之材料進貨單價已超過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所定單價10%,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應就超過部分,補貼原告差價3,658,393元。又系爭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工程既為實做實算工程,被告本應依結算之實做數量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僅依其與大棟公司所定契約之數量計算應付工程款。原告就實做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10%以內者,願自行負擔,惟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實做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10%之製作、電焊、安裝費用34,126,815元,被告自應給付。又被告係在承攬人大棟公司已無法施工之情形下要求原告施作前揭工程,兩造間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有直接承攬關係,原告係承攬人,自可援引契約變更之約定,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按調整後之金額由被告逕行給付原告工程款37,785,208元【計算式:3,658,393元+34,126,815元=37,785,208元】。

(3)若認兩造間就本項工程不具承攬關係,則原告係次承攬人,仍需由大棟公司提出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但因未提出或怠於提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大棟公司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並代位受領,被告仍應就調整後之工程款向原告給付。

(4)若原告關於代位之主張亦無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受有利益部分,請求給付原告前揭工程款。

3.CWPH廠房第一、二、三節鋼柱變更設計(下稱系爭鋼柱變更設計工程)追加工程款15,702,603元(下稱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

(1)原告於95年4月2日開始製作CWPH廠房第一、二、三節鋼柱,並於95年5月23日製作完成。嗣大棟公司對有關CWPH廠房第一二三節鋼柱變更設計,改用螺栓接合施工方式,經被告審核大棟公司提出之施工圖後,認屬可行,其審核結果為:「

1.其(指承攬人)變更不影響工程。2.該部分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原告接獲被告鋼柱變更設計通知,變更修改項目如下:

①95年7月18日變更設計HYD-280函:第一、二、三節鋼柱接合方式,由銲接變更為鑽孔接合。

②CWPH廠房天車吊重變更設計,由荷重70噸變更為90噸,鋼柱變截面因此須修改內縮50mm。

③圖號9-C-ZW-057,ABD架構立面圖,牆面斜撐EL+11.85以下,原236×12×16,變更為T238×300×14×18。

④96年1月9日切除H型鋼,補25t×570×100鋼板。

⑤因鋼柱設計變更而修改之鋼構圖面,共計484張。

(2)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大棟公司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並代位受領:

被告已於前揭契約變更時,同意因而施工增加之工程費用,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95年12月6日大棟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合約數量變更及解約協議書亦於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因鋼柱設計變更所新增之加工費用及繪圖費用,甲方有義務向台電(業主)爭取所衍生之費用,且取得之款項完全支付乙方無虞」,則大棟公司自應向業主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結算工程增加之費用,然大棟公司當時未向被告提出辦理追加變更費用,後大棟公司於97年2月底因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施作工程,被告與訴外人大棟公司既合意而為變更工程設計,則對實做實算增加計價之結果,自應由大棟公司向被告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倘大棟公司未提出辦理契約變更,原告自得以前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工程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即將工程受益款返還原告;又若認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無理由,原告則以次承攬人之地位,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大棟公司向被告提出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並向大棟公司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3)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7月20日(106)省土技字第3077號函(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函)雖認依工程慣例,除非大棟公司能舉證氣候的風雨超過投標時的預期或施工期間風雨超過貢寮地區的平均降雨量,或在履約過程中單純因業主要壓縮工期而提出變更,否則難以情事變更要求追加工程款,惟系爭鋼柱變更設計工程之提議設計變更人雖為承攬人大棟公司,但被告並未否決其變更施工方式,且採用承攬人之建議,認為變更不影響工期,該部分改採鏍栓接合施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此為被告與大棟公司均合意變更原設計工程之施工方式,係屬民法第153條第1項合意成立變更部分原契約之行為,自有拘束被告與大棟公司該部分契約之變更效力,顯不能以變更設計係由承攬人提出,認為大棟公司應負設計變更之責任。且被告既已自承上開鋼柱施工工法變更並不影響鋼柱數量,可見「該部分採實做實算方式」並非鋼柱數量依合約實做實算,而係指原告已完成鋼柱施作,後續接獲變更通知而衍生之修改費用,予以實做實算,始符合事實。

4.CWPH、RBSWPH有關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格柵鈑製作安裝工程,因工地現場設計變更修改,致衍生修改費用1,199,277元(下稱系爭修改費用):

(1)原告受被告委託要求,在大棟公司財務危機後,出面協助完成有關CWPH、RBSWPH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格柵鈑製作安裝工程。而原告於工地現場完成各工項安裝工作後,續接獲被告下列設計變更要求:

①CWPH肘管區不銹鋼框座及格柵蓋板EL+4.55m變更為EL+

4.83m工程:上開CWPH肘管區不銹鋼框座及格柵蓋板係因被告之設計單位中興公司提出高程變更,被告亦同意,致原告須進行修改。②CWPH#1號機EL+5.3m操作平台(下稱系爭操作平台)安裝

後原預埋基礎螺栓螺牙不足修改工程;弧形操作平台(下稱系爭弧形平台)高程調降修改工程:

系爭操作平台係依中興公司設計圖5.3米的高程施作,負責製作螺栓宗華公司亦係依照中興公司的設計圖施作,惟施作完現場組裝結果發現螺牙長度不夠,原告始須降底平台高程,以使螺栓、螺牙至少有2牙突出於螺帽。

③RBSWPH #7-#12、#21-#26爬梯護籠與平台變更設計修改工程(下稱系爭RBSWPH爬梯護籠變更設計修改工程):

中興公司設計的爬梯平台高程為-2.625米,與導流柱的位置相衝突,後來實際安裝時才發現現場有導流柱,故須將高程變更為-0.75米,以避開導流柱。

④CWPH #1 #2號機爬梯護籠平台(下稱系爭CWPH爬梯護籠平台)位置變更設計修改工程:

系爭CWPH爬梯護籠平台與耙污機機斗爬行路徑因中興公司設計圖之疏失而相衝突,致原告須為修改工程。

⑤CWPH第一、二號機管溝格柵板(下稱系爭CWPH管溝格柵板)

及ECB EL+5.3M管溝格柵板(下稱系爭ECB管溝格柵板)製作後,因變更設計衍生之修改費用(配合現場管線修改):

依中興公司設計圖,上開格柵板係安裝在5.3米高程處,惟現場安裝始發現與現場管線介面衝突,原告因而修改格柵板以配合管線。

(2)原告已依被告設計變更要求完成修改,經核算原告因而增加之施工成本為1,199,277元(含5%稅金),惟被告拒不辦理追加設計變更,亦不給付上開費用。被告通知變更設計,原告亦配合變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基於兩造之合意行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關係,以設計變更工程之承攬人身份,要求被告辦理設計變更工程計算衍生增加之工程款,並請求被告給付。

(3)若認兩造間就上開變更設計工程無承攬關係,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大棟公司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並代位受領,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9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發包之系爭抽水機房工程係由訴外人大棟公司於90年3月7日得標,並於90年4月3日開工,嗣大棟公司與原告於94年2月1日簽訂系爭鋼結構契約,原告係大棟公司承攬人,亦為被告公司協力廠商,即次承攬人。而大棟公司為系爭抽水機房工程主承攬商,負責鋼筋、鋼板等主要材料購買、工程品質文件提送、工程品質管理、協力廠商管理及工程估驗資料彙整提送,其他部分則由其協力廠商即包含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及原告在內之7家廠商共同施作。訴外人大棟公司自95年9月6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因協力廠商資金困難、工程動員能量不足、為加速動員趕工等事由,而將其工程款等債權以權利質權方式陸續設質予協力廠商。又被告為確保前揭協力廠商可領取工程款,透過大棟公司提出由各協力廠商同意用印之工程款撥款同意書,由被告直接同步匯款予包括原告銘宏公司在內之協力廠商。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權利質權: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大棟公司應給付之系爭不銹鋼埋件工程款金額為11,610,345元,惟原告僅受償3,186,462元,餘8,423,883元迄未獲清償,且為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債權等事實,並不爭執。另原告雖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主張大棟公司積欠其96年10月至97年1月工程款2,544,113元云云,惟觀之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純屬雙方差異、爭議等意見之整合、交換,並無確切之定論,且被告公司人員並無於出席人員欄上簽名,顯非正式之文書,原告陳稱被告已向下包七家廠商確定未清償之工程款,顯屬無稽。至於系爭債權統計表為原告所製作,且大棟公司與各下包之工程款金額約定,原告無法知悉,無從表示意見,該文件對被告無拘束力。

2.訴外人大棟公司對被告11,610,345元之第57期工程款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1)系爭抽水機房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六條「結算及付款辦法」第(二)項約定:「…開工後每月月底由本公司按訂價單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95%」,系爭抽水機房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第貳章第15.1亦規定,估驗作業於開工後,每月月底由乙方(即大棟公司)按訂價單內所列項目估算完成數量,並提出部分驗收申請書(或驗方報告書)。另系爭抽水機房工程第六次契約變更書變更內容第2點亦記載「前述所列之工作項目,於履約施工過程中,就已交運至龍門(核四)工地現場之工程材料且品質經檢驗合格者,即辦理材料價款之估驗計價」。故工程材料如於當月月底前進入工地並經材質檢驗合格,可彈性列為當月期數之計價項目。

(2)97年1月下旬,大棟公司正值財務危機之際,為求提早請款且各分包商期盼可於農曆春節前(97年2月6日除夕)取得工程款,大棟公司乃先行針對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20日「計價期間」完成項目提出「估驗計算書」草稿,審查期間,大棟公司因於97年1月22日及97年1月25日完成CWPH、RBSWPH不銹鋼埋件雜項鐵件(即系爭不銹鋼埋件)之進場檢驗,遂於97年1月28日提出正式「第56期工程估驗表」時,將該材料納入第56期工程款之請款項目,被告考量該材料進場檢驗完成時間為97年1月份,並考量大棟公司之財務狀況,遂同意於第56期估驗款撥款時給付大棟公司系爭不銹鋼埋件工程款11,610,345元。

(3)大棟公司向被告請領每期工程估驗款時,被告均要求大棟公司提出各權利質權人於「工程款撥款同意書」用印即同意撥款,被告始給付工程款予大棟公司,每期估驗工程款債權發生時,於各權利質權人同意之前提下,被告給付大棟公司該期估驗工程款自屬合法清償,而大棟公司提出之系爭第56期工程款撥款同意書,已將計價期間修改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31日,該撥款同意書並加註「如上表各分包商撥款數與前述工程估驗或補償款不符,係表示本工程承包商(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撥款前,另依各分包商應得工程估驗款或補償款撥付各分包廠商」等語,原告已於系爭第56期工程款撥款同意書用印表示同意,依民法第907條規定,被告對大棟公司清償之效力及於原告,原告不得再就不銹鋼埋件工程款11,610,345元主張行使權利質權。

3.原告公司以質權人地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時效,應以出質人即大棟公司對被告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為準。且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工程款乃採陸續付款,即工程估驗款按每期估驗項目之金額給付,工程保留款於完工驗收後始給付,換言之,每期工程估驗款債權於估驗後隨即發生,而工程保留款債權須俟整個工程完工驗收後始發生,故工程估驗款債權及工程保留款債權之時效,應分別自每期估驗請款日及完工驗收日開始起算,原告主張應於第57期工程款撥付之11,610,345元提早於第56期工程款撥付致其受損8,423,883元云云,惟第57期工程款發生之時點為97年2月間,依民法第128條及第127條規定,消滅時效自97年2月起算兩年,而於原告100年12月21日起訴前即已完成,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4.又系爭抽水機房工程結算時,訴外人大棟公司雖對被告有127,609,689元之工程款債權,惟依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大棟公司應賠償被告按每逾壹日曆天以14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6,720萬元,又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118號仲裁判斷,大棟公司因系爭抽水機房工程第8次契約變更新增11項分項工作逾期完工,應賠償被告逾期違約金2,880萬元,且該違約金之清償期為11項分項工程最後實際完工時間即98年4月29日。另被告公司對大棟公司尚有其他違約金債權29,520,685元、代辦補修扣款12,704,109元、終止部分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債權120,124元,代辦補修款債權13,396元,上開被告公司對大棟公司之債權金額總計為138,358,314元,經扣抵後,大棟公司上開127,609,689元工程款債權已無餘額。且被告上開扣抵係屬契約權利之行使,與大棟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為相對應之權利,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之抵銷性質上並不相同,故不受民法抵銷之相關規定限制。

(三)原告對被告已無受讓自訴外人大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可行使:

1.原告請求第67期工程餘款5,162,912元部分: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大棟公司受讓第67期工程餘款債權金額為5,162,912元,並不爭執,惟上開債權已因被告抵扣系爭溢付材料款6,238,629元而消滅:

①被告因大棟公司提供施工圖面計算重量誤植超重264公噸,

溢付大棟公司12,477,259元,被告於依相關規範重新核算施工圖說鋼結構數量發覺有誤植情形後,遂要求大棟公司重新核算及修訂施工圖說,並於98年6月9日函文通知大棟公司如未重新核算即於近期工程款抵扣,故大棟公司自行於第67期工程款撥款時,自行將溢領款12,477,259元分配由益世公司及原告銘宏公司各分攤一半,並經原告於系爭第67期撥款同意書表明同意,故被告遂於第67期工程款實際撥款予原告及其他分包商時,由原告及益世公司各分攤一半即6,238,629元。大棟公司溢領上開款項既為不當得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可主張返還;而有關溢付金額如何分攤扣回乙事,乃屬大棟公司與原告及其他質權人間之協議,被告無從干涉,亦未主導扣抵。原告對於大棟公司對被告第67期工程款撥款金額事前表示同意,原告既自願承擔該債務,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之性質上並不相同,故不受民法第299條債權讓與抵銷之相關規定之限制。

②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可知,被告對於CWPH、RBSWPH鋼結構施工圖中之鋼架及安裝計價部分,其鋼結構材料費用之增加肇因於大棟公司提供該施工圖說有誤植之過失,依系爭抽水機房工程施工說明書11.2.4約定,「經甲方審查認可之圖說,乙方可對認可部分進行備料、製造,但不能解除乙方對該圖應負之責任…發現屬乙方之錯誤..乙方仍應負責修改圖說及成品,且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費用及展延工期」,被告本有權向大棟公司請求本案鋼結構施工圖計算重量誤植超重264噸而溢付大棟公司之價金共計12,477,259元。

(2)CWPH第一節至第三節鋼結構施工圖為原告所繪製,而鋼構圖面材料單位重增加8%(增加總重量264公噸)亦為原告所誤植,被告就運至工地現場安裝檢驗完成之鋼構,根據原告繪製(大棟公司提供)之該施工圖說數量逐批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且原告亦自承原告與大棟公司解除鋼結構工程合約後,鋼構施工圖即交還予大棟公司載明圖面電子檔,足證本件鋼構施工圖面初期實為原告繪製,原告與大棟公司解除鋼構工程合約後,提供電子檔由大棟公司繼續出圖提送被告審查。原告與大棟公司解除鋼構工程合約前所提送之鋼構圖面重量已溢重8%,訴外人德儲公司即後續鋼構製造安裝之工程款權利質權設定廠商依據大棟公司提供之鋼構施工圖進行製造及安裝,大棟公司提送之鋼構重量計價方式係源自於原告提供之重量計算模式。又被告已於98年6月9日(98)龍施水字第287號函發文予大棟公司,函文內表示「一、貴公司提送之CWPH、RBSWPH鋼結構施工圖雖經本處回復『審查認可』,惟部分圖面構件重量經本處依單位重新核算後與貴公司圖面計算結果約有8~9%之差異。二、本工程鋼結構依據合約單價第35項『鋼價及安裝』計價截至目前為止已估驗3,292T,若以8%計算,貴我雙方計算數量約差264T,未免日後爭議及順利結案,請貴公司再度仔細核算後於近期估驗計價前重新修訂或說明計算之依據供本處審查,若仍無法差異數量金額抵扣工程款。」,而對大棟公司為扣抵上開溢付材料款之催告。

(3)原告主張被告於第67期工程款(計價期間為98年2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扣抵被告溢付大棟公司部分工程款6,238,629元云云,惟第67期工程款發生之時點為98年6月間,依民法第128條及第127條規定,消滅時效自98年6月起算兩年,起訴時(100年12月21日)時效亦已完成,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2.原告請求第70期工程餘款4,994,542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大棟公司受讓第70期工程款債權7,408,928元及被告已清償2,414,386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工程完工期限為99年2月10日,大棟公司遲至99年3月30日始竣工,總工期逾期48天,故被告依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大棟公司應賠償被告按每逾壹日曆天以14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6,720萬元【計算式:

48(日曆天)×140萬元=6,720萬元】。另系爭抽水機房工程第8次契約變更新增11項分項工作,因可歸責於大棟公司之事由逾期完工,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118號仲裁判斷,大棟公司應賠償被告逾期違約金2,880萬元,該違約金之清償期為11項分項工程最後實際完工時間即98年4月29日。依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被告得於大棟公司應受領之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繳大棟公司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就大棟公司之第70期工程款扣繳22,907,340元係屬契約權利之行使,與大棟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為相對應之權利,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之抵銷性質上並不相同,故不受民法抵銷之相關規定限制;且原告既受讓大棟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依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得對抗大棟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3.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4,595,269元部分:系爭抽水機房工程於100年3月14日至100年5月11日辦理正式驗收,工程補修通知單所列項目共85項,100年6月13日至6月16日辦理複驗,未修補完成事項仍達55項,且大棟公司於工程複驗紀錄第4頁簽註「所列諸修補項目,現場未施工及未完善者,請台電公司依據工程契約相關規定,逕行代辦補修工作」。被告遂通知大棟公司將以「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為由,提報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大棟公司異議申訴,經行政院工程會駁回,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大棟公司停權一年。訴外人大棟公司既未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規定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原告為承攬人大棟公司之分包商,與被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及時點,須依與承攬人大棟公司之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約定,且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此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故原告主張本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新增或變更設計工程款:

1.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餘款11,986,078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新增CWPH及RBSWPH機房EL+5.3M以下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含欄杆),計CWPH48座、RBSWPH28座之調整工程款為30,172,419元及被告已清償18,186,341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並未依合法程序與被告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換言之,大棟公司仍為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承攬人),故原告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增加之工程款,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無理由。又原告雖於97年9月9日透過大棟公司以大棟核進字第970031號函提出59,335, 904元之報價,惟又以97年10月6日大棟核進字第970038號函,將報價降為32,668,220元,顯見報價價格落差極大,被告於審查後,於97年9月25日以D龍施字第09709002421號函,表示原告所提單價及比例極不合理,並請原告依循合約不銹鋼製品之單價及合約內適用新增爬梯護籠可供計價之相關項目。嗣被告於97年11月10日召開協調會,惟協調會僅就雙方差異、爭議等意見之整合、交換,因尚缺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等資料,並未做出任何決議或合意之事項。97年12月26日被告、大棟公司及原告等分包商再召開第39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第2點為「請水路組(隸屬於被告之單位)研擬協調先依原契約單價計價,解決廠商資金壓力,再協調限制性招標之可行性」。然原告並未提出契約變更之合理依據,故被告於98年4月13日以D龍施字第09803006321號函表示「由於銘宏公司所提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製作及安裝成本缺乏合理性,且原約計價項目已涵括本案施作內容,歉難同意本案契約變更」,以致無法辦理契約變更。至於系爭98年2月13日被告函雖提及概估金額為29,978,281元,惟主旨後段載有「待提出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之事證經審查後再行併案辦理契約變更」云云,且說明二亦載「…有關新增項目單價調整事宜,請依工程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9150號函所定,於文到一個月內由貴公司負責舉證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之相關事證,經甲方同意後再行依規定辦理新增項目單價調整之契約變更」,可見被告司並無任何允諾原告之報價或任何議價之行為,仍待原告銘宏公司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後,始有後續是否辦理單價調整之契約變更問題。

2.系爭調整工程款37,785,208元部分:

(1)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單價並未過低:97年3月20日、97年3月25日、97年3月28日,被告、大棟公司、原告等分包商召開協調會,三方協議因大棟公司財務不良造成本工程危機現況,請原告等分包商協力後續施作,被告承諾在不違反合約及採購法等相關規定為前提之下,盡力協助處理分包商提送之「展延工期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及「新增計價項目」,惟被告自始未承諾原告等分包商為契約變更,因契約變更非被告可恣意為之,須依被告與大棟公司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及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97年4月1日,被告、大棟公司、原告等分包商又召開第4次協調會,會中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雜項鐵件、埋件、格柵板數量,與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數量差異太大(超過原數量20%以上),要求原告提出合理且適法之佐證資料。97年7月11日,被告、大棟公司、與原告等分包商召開第23次協調會,被告認原告所提鋼件材料成本低於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單價甚大,且數量超出合約數量數倍,致有施作越多虧越多之情形,而要求原告提出詳細說明及佐證。又前揭第23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第五點之結論3.「銘宏公司提出鋼件材料成本『低』於合約單價甚大,且數量超出合約數量數倍,致施作越多虧越多之情形,請銘宏公司來文對相關意見提出詳細之訴求說明及佐證與本處協議」,其中前述「低」字應為誤植,應為高於合約單價甚大,否則即與後面字句意思相違背,另前段句子係敘述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單價之意見,故後段則請原告補充作越多虧越多情形之詳細說明與佐證資料並審查後,才能進行後續協議。故本件實係原告自己所提成本單價及數量,係被告認與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有顯著差異,進而質疑原告,然原告臨訟時,竟反指稱係其主動要求重新檢視合約單價;且成本單價既係由原告衡酌自己經營成本及預期利益所提出,系爭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本件並無原合約數量單價過低之情形,自無合約單價過低,重新檢視合約單價之問題。

(2)原告施作項目不得辦理契約變更,原告亦無與被告契約變更協商之地位:

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凡契約計價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非按實做數量計價之項目,如實做數量較訂購單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雙方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並按前項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惟原告所施作項目(包括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板製作安裝工程)皆為「實做實算計價項目」,與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第13條第2項「非按實做數量計價之項目」不同,故縱令實做數量超過10%,亦無增減單價之適用。且依系爭抽水機房工程施工說明書第貳章10.2規定:「甲方要求增加工程金額達原契約金額百分之三十,其增加工程部分,乙方可予拒絕,但原工程契約不得終止。對於實做數量超過10%部分乙方於累計達原契約金額百分之三十時可予拒絕。」,惟原告並未拒絕且施作完成。且原告並非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當事人,不具與被告契約變更協商之地位。而就原告所施作之該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板製作安裝工程,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八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並依物價調整辦法計價給付大棟公司。故原告主張就數量10%以上工程款,被告應給付37,785,208元,並無理由。至於被告於97年9月19日予大棟公司之函文說明第二項表示「…有關雜項鐵件等設計變更、新頒圖面所增加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以上之實做數量、單價分析及相關憑證供本處審查。」,係因被告考量大棟公司就該項目現場實做數量已超過原契約金額百分之三十,依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約定,大棟公司得提出相關憑證供被告審查是否予以契約變更(變更項目單價)。惟大棟公司終究未提出相關憑證,證明施作之項目單價高於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第八次契約變更及物價調整後之契約單價,故並未辦理契約變更(項目單價變更),被告仍依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計價給付。

(3)被告對於系爭補充鑑定函認定材料單價調整3,658,393元及電焊及安裝單價調整數額為34,126,815元,均無意見。惟原告並未依合法程序與被告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換言之,大棟公司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承攬人),故原告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增加之工程款,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大棟公司受領給付,或依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亦顯無理由。

3.系爭鋼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5,702,603元部分:( 1)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因系爭鋼柱變更設計衍生之

費用為15,702,603元,並無意見。惟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不得依承攬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

且依被告95年7 月18日FCR-HYD-280 設計變更管制表記載,該變更設計係由大棟公司提出變更申請,且大棟公司變更理由係以「1 、CWPH SC1、SC2 鋼柱接合方式於設計圖採焊接接合( 詳附圖ZW-059) 2 、斜撐部分其連接鈑採現場焊接施作( 詳附圖ZW-085) ,因限於工地多風雨等氣候因素致施作困難,擬請變更接合型式施工」,且變更條件為「1 、其變更不影響工期。2 、該部分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被告同意大棟公司系爭鋼柱設計變更後,大棟公司分包商即原告即進行施作,原告因此衍生之費用,應係對大棟公司請求,與被告無涉。至於大棟公司與原告協議,大棟公司有義務向被告爭取所衍生之費用,且取得之款項完全支付原告,乃屬原告與大棟公司間之約定,與被告無涉。

( 2) 系爭補充鑑定函說明事項第三頁亦認依工程慣例,難以要

求被告負擔系爭鋼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可知本件縱有追加變更之情,變更費用亦非由被告負擔,且大棟公司並未辦理追加變更,被告、大棟公司、原告等分包商於97年8 月1日第26次協調會會議亦作成結論「銘宏公司提出92年施作鋼構期間,因CWPH天車吊重變更設計致鋼構須隨之變更設計案,但大棟公司當時未提出辦理追加變更」。至於系爭鋼柱變更設計內容之工程款,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單價,按實做數量計價。故原告請求系爭鋼柱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15,702,603元,顯無理由。

4.原告主張CWPH、RBSWPH有關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格柵鈑製作安裝工程,因工地現場設計變更修改,衍生修改費用1,199,277元部分:

(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系爭抽水機房工程若因被告變更設計而使大棟公司廢棄已作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被告實地驗收後,參照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惟系爭不銹鋼爬梯修改工程並未經上開契約所定程序,且原告並非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當事人,不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改工程費用。

(2)系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不銹鋼爬梯修改費用1,199,277元,惟該鑑定報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①CWPH肘管區不銹鋼框座及格柵蓋板工程:

CWPH肘管區不銹鋼框座及格柵蓋板之現場邊框固定座為大棟公司分包予原告施作,依據系爭抽水機房工程施工說明書第拾貳章12.3說明「各種鐵件應依施工圖說或甲方指示進行製作,現場埋設與安裝前應確實核對建築、結構、機電、消防施工圖說無誤後方可施工…」,換言之,大棟公司(實際由分包商即原告所施作)於不銹鋼框座及格柵蓋板製作前,應依現場混凝土完成面結構尺寸量測後再繪製施工圖說。而大棟公司提供之原施工圖說(1A版)原設計高程為EL+4.55M,後大棟公司重新送審施工圖說(2A版),除修訂爬梯高程外,其餘僅為文字由EL+4.55M修訂為4.82M。被告同意變更高程由EL+4.55M修訂為4.82M,係因配合原告現場施工之需求,且考量高程自EL+4.55M修訂為4.82M,並不影響原告上開不銹鋼框座及格柵蓋板之施作。至於原告後修改系爭不銹鋼框座及格柵蓋板,係因大棟公司其他分包商施作之現場混凝土不平整,致原告所製作之不銹鋼框座及格柵蓋板無法完整嵌入,原告遂予修改,與被告之同意變更高程EL+4.55M修訂為4.82M無涉。故倘若因此衍生之費用,亦屬原告與大棟公司間之協商賠償問題,與被告無涉。

②CWPH#1號機EL+5.3操作平台及弧形操作平台修改工程:

本項操作平台預埋螺栓皆為大棟公司分包商施作即宗華公司預埋螺栓,益世營造廠澆置混凝土,故灌漿後造成預埋螺栓螺牙不足衍生之費用應由大棟公司自行協商處理,另系爭弧形平台之預埋螺栓為大棟公司分包商施作即宗華公司預埋螺栓,施工圖說則為大棟公司分包商即銘宏公司依設計圖說尺寸繪製施工圖,故現場施工之吊放安裝及位置調整應為銘宏公司安裝施工考量範圍,且本次計設變更條件係由大棟公司自行提出並已載明變更條件「不影響工期及計價金額」,被告亦已依原施工圖說實作數量計價。

③系爭RBSWPH爬梯護籠變更設計修改工程:

RBSWPH爬梯護籠施工圖說大棟公司分包商即原告就需依現場實際結構完成面量測後再行繪製,原告未為量測致該工程須修改,係可歸責於原告,且本次計設變更條件已經大棟公司載明為「不影響工期及計價金額」,本項費用已依原施工圖說數量計價。

④CWPH #1 #2號機爬梯護籠平台位置變更設計修改工程:

系爭CWPH爬梯護籠平台位置變更設計修改工程,#1號機已安裝部分納入大棟公司第67期依據原施工圖數量以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單價計價,變更後原安裝部分之拆除費用已另採零星工程辦理,故本項變更後數量已分別依現場實做數量於大棟公司第69期估驗計價給付二次安裝費用,而全部清償完畢。

⑤CWPH第一、二號機及ECB EL+5.3M管溝格柵板製作後,因變更設計衍生之修改工程:

系爭CWPH管溝格柵板施工圖說於送審時相關設備已安裝完成且依現場預留開口,並無設計變更。系爭ECB管溝格柵蓋板均依設計圖說施作並配合現場安裝施作,並無設計變更。

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大棟公司於90年3月8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由大棟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工程(龍門水字第040號)」。訴外人大棟公司又將前項承攬契約其中部分工程項目: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工程,其中鋼結構工程及雜項埋件勞務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施工,原告與大棟公司並於94年2月1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原告係大棟公司承攬人,亦為被告公司次承攬人,而系爭鋼結構工程業於103年7月25日全部完工驗收等事實,有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及系爭鋼結構承攬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以權利質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10,967,996元部分:

(一)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0條、第901條、第902條、第904條第1項、第9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884條、第297條亦有明定。是債務人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為債權人設定質權,並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通知標的債權之債務人,對標的債權之債務人即發生效力,又標的債權如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質權人於標的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請求標的債權之債務人為給付。

(二)經查,原告曾於95年9月5日與訴外人大棟公司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大棟公司以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施作系爭鋼結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而大棟公司於95年9月6日以大棟核進字第950040號函將前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檢送予被告,以通知被告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事實,嗣因被告認上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對於原告之保障未盡周延,大棟公司與原告乃於95年9月14日再簽立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權利質權擔保債權及標的債權之範圍,再為明確之約定,而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所擔保之各個權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債權之清償日期與清償方法等,依各個債權憑證約定之,擔保之各個債權包括本契約生效前本於質物所生之既有工程款債權,及本契約生效後質權人施工於質物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及相關補償款債權」、第4條則約定「出質人擔供之質物為,出質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簽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工程契約,合約編號:龍門水字第040號(以下簡稱核四工程業主合約)出質人於核四工程業主合約中之工程款債權及相關補償款債權」等事實,有原告與大棟公司95年9月5日簽立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大棟公司95年9月6日大棟核進字第950040號函、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可稽(見外放原證1-原證4第65頁至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既已經大棟公司通知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如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原告即質權人即得就擔保之債權額請求被告為給付。

(三)原告對大棟公司尚有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8,423,883元、2,544,113元之工程款債權未獲清償: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存續期間,按施工圖說所需規格,製作完成系爭不銹鋼埋件一批,工程款金額11,610,345元,於97年1月24日交貨至系爭抽水機房工程工地,由大棟公司工地人員簽收,上開不銹鋼埋件嗣於97年1月29日由被告驗收完成,應屬第57期(估驗日期為97年1月21日至97年2月29日)估驗工程款項,惟原告僅受償3,186,462元,餘8,423,883元迄未獲清償,該債權為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抽水機房工程第56期工程估驗表、請款單、出貨單、驗收單、系爭抽水機房工程第57期工程估驗表、系爭第57期撥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外放原證5第17頁至第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大棟公司於97年2月28日大規模跳票,爆發財務危機時尚積欠96年10月至97年1月未清償工程款,大棟公司下包廠商遂於97年3月17日召開「大棟核四廠商自救會第二次會議」,以確認七家下包廠商尚未清償之工程款債權,由大棟公司工地經理、七家下包廠商代表、被告公司水路組黃課長出席,並作成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債權統計表,經確認原告於96年10月、11月、12月及97年1月,依序分別有工程款135,662元、267,503元、1,361,163元、779,785元,合計2,544,113元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債權統計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91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紀錄未經被告公司人員在出席人員欄上簽名,系爭債權統計表為原告所製作,且大棟公司與各下包之工程款金額約定,原告無法知悉,無從表示意見,該文件對被告無拘束力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債權統計表之形式真正,且系爭會議紀錄雖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然其內容第五點係記載:「列席長官(台電水路組黃課長):請各質權廠商立即動員施工」,第二點則記載「債權統計表(詳附件二),請各質權設定廠商於3/24前確認,逾期不再追認」,足見前揭自救會確係經被告公司人員與大棟公司及原告等七家大棟公司下包廠商參與,會中並由大棟公司與各廠商確認尚未清償工程款金額,是當日會議既有被告公司人員列席,大棟公司又當場提出系爭債權統計表要求原告等質權人確認債權金額,衡情大棟公司及原告要無於系爭債權統計表記載不實債權金額之可能,原告主張大棟公司尚積欠系爭債權統計表記載之系爭鋼結構工程工程款2,544,113元,自亦有理。

(四)大棟公司對被告尚有為系爭權利質權標的物之系爭抽水機房工程款136,033,572元債權:

1.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90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銹鋼埋件工程款11,610,345元為系爭抽水機房工程第57期工程款,本應由被告於57期撥款時撥付,惟被告竟未經同意即將該工程款提前於第56期(估驗日期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20日)估驗時,撥款予大棟公司,依民法第907條規定,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向大棟公司為清償,其清償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固不否認提前於第56期撥款時將系爭不銹鋼埋件工程款11,610,345元撥付予訴外人大棟公司,惟辯稱大棟公司提出之系爭第56期工程款撥款同意書,已將計價期間修改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31日,該撥款同意書並加註「如上表各分包商撥款數與前述工程估驗或補償款不符,係表示本工程承包商(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撥款前,另依各分包商應得工程估驗款或補償款撥付各分包廠商」等語,原告已於系爭第56期工程款撥款同意書用印表示同意,依民法第907條規定,被告對大棟公司清償之效力及於原告,原告不得再就系爭不銹鋼埋件工程款11,610,345元主張行使權利質權云云。惟查,系爭第56期撥款同意書僅記載大棟公司及其七家分包商於該期獲撥付之工程款數額,並未記載工程款之細項及計算方式,且被告當期撥付予訴外人大棟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為8,975,657元,而與系爭不銹鋼埋件工程款11,610,345元不同之事實,有系爭第56期撥款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足見原告確不能由系爭第56期工程款撥款同意書內容知悉被告當期撥款金額包含系爭不銹鋼埋件工程款11,610,345元,更無從表示同意被告對出質人即被告清償,其於系爭第56期撥款同意書上蓋章,不過係表示同意被告當期撥付予原告之金額。至於系爭第56期撥款同意書之計價期間雖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31日,並加註「如上表各分包商撥款數與前述工程估驗或補償款不符,係表示本工程承包商(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撥款前,另依各分包商應得工程估驗款或補償款撥付各分包廠商」等語,惟查,原告係於第57期撥款時始獲撥系爭不銹鋼埋件工程款3,186,46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57期台電撥款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外放原證5第69頁),顯見系爭不銹鋼埋件工程款確未經大棟公司在第56期撥款前給付予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對出質人大棟公司清償為質權標的物之系爭不銹鋼埋件工程款債權時,已得質權人即原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清償,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本於系爭權利質權人之地位對上開權利質權標的物債權行使權利。

2.被告雖又辯稱大棟公司對被告之權利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有明定,是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鋼結構工程係於103年7月25日全部完工驗收之事實,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大棟公司前揭第57期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原告100年12月21日起訴時,自尚未起算,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3.又系爭抽水機房工程經被告結算,訴外人大棟公司對於被告有127,609,689元(含稅)之工程款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款結算概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83頁)。被告雖辯稱其對大棟公司有按每逾壹日曆天以140萬元計算之6,720萬元違約金債權、因系爭抽水機房工程第8次契約變更新增11項分項工作逾期完工之2,880萬元違約金債權、29,520,685元之其他違約金債權、12,704,109元之代辦補修扣款、120,124元之終止部分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債權、13,396元之代辦補修款債權,上開被告公司對大棟公司之債權金額總計為138,358,314元,經扣抵後,大棟公司前揭127,609,689元工程款債權已無餘額。且被告上開扣抵係屬契約權利之行使,與大棟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係屬相對應之權利,不受民法抵銷之相關規定限制云云。惟查:

(1)大棟公司與被告間,因系爭抽水機房工程於96年1月8日辦理第八次契約變更時,被告於第八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中增訂原契約所無之11項分項工作完成期限及逾期完成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罰則條款,大棟公司嗣後逾期,衍生違約金之爭議;大棟公司於98年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提付仲裁(聲請人為大棟公司,相對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依據第八次契約變更書暨第八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主張之違約金債權155,040,000元不存在;業經仲裁協會於99年4月29日作成98年度仲聲義字第118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為:「一、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依據『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工程』契約第八次契約變更書暨第八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主張之11項分項工作完成期限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萬元部分不存在。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則提及「本仲裁庭考量本件係相對人在下包商本可選擇不進場施作之更有利立場下要求其進場、下包商進場施作且趕上許多進度且逾期天數因而大幅減少等履約狀況、相對人因而不必重新發包所具有之重大利益、造成分項工作遲延主要係聲請人大棟公司而非下包商,但『實質上』利害關係主體卻係下包商、下包商受讓債權之全部利益、下包商每日承作之價值、系爭契約原規定之違約罰款額度、分項罰款與總期限罰款是否重複等因素,認於本件之每日逾期違約處罰應不逾60萬元,否則將屬過高。由於經下包商受讓債權後趕工仍有逾期天數為48天,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者,故本仲裁庭認應將分項罰款違約金酌減至2,880萬元(即60萬×48天)始為合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超過此金額部分之債權,自屬不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應堪信為真實。

(2)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仲裁判斷之確定力雖係存在於大棟公司與被告間,惟大棟公司於98年間就違約金爭議對被告提付仲裁時,實際上已無營運,且已於97年3月5日與原告及其他分包商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大棟公司對於被告第58至70期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分包商,而由原告等分包商續行施作系爭工程,惟被告嗣後於第67、70期之估驗款中以大棟公司逾期為由暫扣22,907,339元,更於結算驗收時另以總工期逾期48天為由要求扣罰逾期違約金6,720萬元,則受有實質重大影響者應為原告及其他分包商,足以影響原告等分包商最終得否獲領工程款之結果,且系爭抽水機房工程於大棟公司逾期後,其後之趕工過程及嗣後終能竣工(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3月30日),純係仰賴原告及其他分包商之努力,參以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5號益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抽水機房工程款事件中,自承全部逾期天數均係於大棟公司施作期間所發生,原告及其他分包商受讓債權後之施作期間實無逾期問題,且不否認大棟公司原遲延天數超逾48日,原告及其他分包商尚有趕工而使總工程逾期天數降至48日等情,足認原告受讓債權後之施作期間並無逾期情事,參酌上開仲裁判斷書敘及考量之各項內容,應認原告及其他分包商雖非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當事人,亦非系爭仲裁判斷事件當事人,惟於本件訴訟援引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結論,係屬合理。

(3)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針對違約預期竣工之處理,本係約定「以規定全部竣工期限為準,每逾壹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140萬元正」,因96年1月8日系爭抽水機房承攬辦理第八次契約變更時,於該次補充施工說明書內增列11項分項工作完成期限,並約定大棟公司每逾前述分項工作完成期限壹日曆天即應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24萬元,致生被告除就11項分項工作完成期限要求違約金2,880萬元外,得否併就總工期逾期48日要求違約金6,720萬元(每日以140萬元計,48日共計6,720萬元)之爭議。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雖僅確認被告對於大棟公司就11項分項工作完成期限之違約金債權超過2,880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即認定被告對於大棟公司就11項分項工作完成期限逾期之違約金債權確定為2,880萬元),然被告設定分項工程履約進度之目的本即在促使承攬人之施工符合工程進度,亦寓有促使承攬人可就全部工程如期完工無逾總工期之用意,參酌政府採購法授權訂定之子法「採購契約要項」(下稱契約要項)第48項第3款「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之規定,可見如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之情形,原則上應無分別扣罰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及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之餘地。況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時間為99年4月29日,斯時系爭抽水機房工程已申報竣工,已知有逾總工期最後履約期限48日之情事,而系爭仲裁判斷以總工程逾最後完工期限每日逾期罰款140萬元為基準,酌減每日逾期罰款為60萬元,而非以11項分項工作逾期罰款每日24萬元為基準酌減出每日逾期罰款金額,且以48天計算逾期天數,而非以11項分項工作每一工作項目逾期天數計算逾期天數,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就分項工作逾期罰款及總工程逾期罰款在實質上予以通盤考量,最終作成應予扣罰逾期違約金2,880萬元之結論。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其對大棟公司另有29,520,685元之其他違約金債權、12,704,109元之代辦補修扣款、120,124元之終止部分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債權、13,396元之代辦補修款債權云云,惟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既未說明計算方式及依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是被告就系爭抽水機房工程於結算驗收時得以逾期為由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總額,應認定為2,880萬元,被告主張須計算「分項逾期違約金2,880萬元及總工期逾期違約金6,720萬元」,共計逾期違約金9,600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4)又查,被告曾於100年1月10日召開「大棟履約爭議處理小組會議」,會議紀錄中記載「核四工程督導組組長、龍門施工處主辦組,均說明97年3月間,台電為保障工程進度,達成最大公共利益,確實承諾將努力保障分包廠商可以取得本工程施工所發生之工程款(免於假扣押、民事及行政等強制執行程序)」、「本案萬國律師意見函說明,台電固得主張抵銷債權,惟若台電有承諾保障受讓自大棟公司之債權人之受讓權益,而後又行使抵銷權,似有違台電與大棟公司及大川吉等受讓人合意達成之協議,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問題。經探求本案當時之情境及真意,本公司確有涉及『誠信原則』問題,故興達案件對大棟之債權,不宜在龍門本工程債權移轉後行使抵銷權」,前揭紀錄並經被告層層簽核等事實,有大棟履約爭議處理小組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外放原證五第85頁),足見被告並不否認「於97年3月間為保障系爭工程進度,確曾向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承諾將保障分包廠商可取得本工程施工所生之工程款」,則被告於計算逾期違約金時,自不應以在第58至70期估驗款或保留款中扣除之方式處理,否則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查,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約定:「違約逾期竣工: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繳或通知乙方繳納。」,而大棟公司前曾透過花旗銀行及日盛銀行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共計3,000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無論依被告前揭對原告等分包廠商之承諾及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前揭2,88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均應以在3,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方式處理,而不得與大棟公司之保留款或估驗款債權抵銷。

(五)綜上,原告對大棟公司之系爭不銹鋼埋件工程之8,423,883元工程餘款債權及96年10月至97年1月各期工程款2,544,113元之債權,清償期均為系爭抽水機房工程全部驗收完畢時之103年7月25日,即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906條之2規定,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自得依民法第9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擔保之債權額,向被告為提存或給付之請求,且被告於第56期工程估驗款撥款時,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出質人大棟公司清償系爭不鏽鋼埋件工程款8,423,883元,依民法第907條規定,該清償行為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且大棟公司對被告另尚有127,609,689元之系爭權利質權標的物債權,是原告依系爭權利質權質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負出質人之義務,給付原告10,967,996元【計算式:8,423,883元+2,544,113元=10,967,996元】,即為有理。

五、原告受讓自訴外人大棟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抽水機房工程款債權:

經查,訴外人大棟公司於97年3月17日通知被告將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含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自該日起分別轉讓債權予原告及益世公司其他六家分包廠商,由被告直接撥付款項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棟公司97年3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外放原證五第91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第67期工程款餘款5,162,912元債權:

1.原告主張自訴外人大棟公司受讓第67期工程款債權30,223,605元、物調款債權6,088,132元,扣除第67期5%之保留款5%1,815,587元、臺灣省土木技公會認定原告溢領之鋼結構工資1,075,717元,及被告已清償之金額28,257,521元,被告尚積欠5,162,912元【計算式:30,223,605元+6,088,132元-1,815,587元-1,075,717元-28,257,521元=5,162,912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明細為證(見外放原證五第75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系爭第67期工程餘款債權已因被告以其對大棟公司之系爭溢付材料款6,238,629元不當得利債權抵扣而消滅,且原告對於大棟公司對被告第67期工程款撥款金額事前表示同意,原告既自願承擔該債務,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之性質上並不相同,故不受民法第299條債權讓與抵銷之相關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查:

(1)前揭第67期撥款明細註三雖記載「『德儲公司』本期因工程款溢領扣回,台電撥款金額為-12,477,259元。為利業主撥款作業,該金額由『益世』及『銘宏』各分攤一半,由其台電撥款金額中扣除」,惟原告並未於其上蓋章或為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而98年9月9日第67期撥款時,工程款債權讓與撥款同意書上並未記載前揭扣款事由及金額,且原告於撥款當日即發函被告表示被告不應將前揭扣款自原告應受領之該期估驗款扣除等事實,有上開撥款明細及撥款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外放原證五第77頁至第79頁),足見原告並未對上開撥款金額事前表示同意,更無「自願承擔債務」可言,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係包括未定期限之債務、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期限債務,是無確定期限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同法第315條亦有明文。所謂未定期限債務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為未定期限,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間不確定。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即民法第315條所規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外之未定清償期債務。另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即當事人未有約定而得依上開第315條規定,以法律規定,或債務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其清償期者。從而必待不能依上開標準,定清償期,債務始視為與其發生同時即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始得隨時請求清償。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以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為限,債務人始得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18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被告雖於98年6月9日以(98)龍施水字第287號函向大棟公司表示「一、貴公司提送之CWPH、RBSWPH鋼結構施工圖雖經本處回復『審查認可』,惟部分圖面構件重量經本處依單位重新核算後與貴公司圖面計算結果約有8~9%之差異。二、本工程鋼結構依據合約單價第35項『鋼價及安裝』計價截至目前為止已估驗3,292T,若以8%計算,貴我雙方計算數量約差264T,未免日後爭議及順利結案,請貴公司再度仔細核算後於近期估驗計價前重新修訂或說明計算之依據供本處審查,若仍無法適時提出則先依上述差異數量金額抵扣工程款。」(見外放原證五第73頁),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溢付款債權於其97年3月15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即已存在,且其自承前揭溢付款債權為未定清償期之不當得利債權(見本院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函文內容又僅在要求大棟公司再度核算誤差數量及金額,而難認有催告大棟公司清償之意,則被告以上開溢付款債權,與原告受讓之第67期工程款「扣抵」,於法自有未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第67期工程餘款5,162,912元債權,即為有理。

3.被告雖又辯稱第67期工程款發生之時點為98年6月間,依民法第128條及第127條規定,消滅時效自98年6月起算兩年,至原告100年12月21日起訴時,業已完成云云,惟按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且系爭抽水機房工程係於103年7月25日全部完工驗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前揭第67期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原告100年12月21日起訴時,自尚未起算,更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第70期工程餘款4,994,542元:原告主張其受讓自訴外人大棟公司之第70期工程款債權為7,408,928元,惟被告僅清償2,414,386元,餘4,994,542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70期工程款明細為證(見外放原證五第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業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以對大棟公司之9,600萬元違約金債權扣抵而消滅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抽水機房工程於結算驗收時得以逾期為由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2,880萬元,且應以在3,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方式處理,而不得與大棟公司之保留款或估驗款債權抵銷等節,既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70期工程餘款4,994,542元,亦為有理。

(三)系爭工程保留款4,595,269元:原告主張系爭抽水機房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依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被告應返還工程保留款,而原告已自訴外人大棟公司受讓原告施作部分工程之保留款4,595,269元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58期至第69期各廠商保留款計算一覽表證(見外放原證五第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大棟公司並未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規定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云云,惟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不正當行為,不僅限於作為,不作為亦屬之,祇須依客觀之事實足認該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不論其係積極的作為防止條件成就,或消極的不作為使條作無法成就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召開協調會議紀錄,要求原告及益世公司等其他分包商繼續完成系爭抽水機房工程,並表示「大棟公司財務不良造成本工程危機現況,就兼法律及現實層面等多方考量,由大棟公司展現之誠意,採行工程債權轉讓,以促使本工程不致違約而終止契約,應適法又妥當繼續完成本工程未完工作之做法」、「請各分包商立即動員出工,全力追趕進度。本工程或有爭議事項或亟待變更契約...屆時請各分包商提出合理且適法之佐證資料」,及系爭抽水機房工程係於103年7月25日驗收完成,保固期間5年內,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就其施作部分負保固責任等事實,有前揭二次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外放原證五第173頁至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於100年1月10日召開「大棟履約爭議處理小組會議」,會議紀錄中記載「核四工程督導組組長、龍門施工處主辦組,均說明97年3月間,台電為保障工程進度,達成最大公共利益,確實承諾將努力保障分包廠商可以取得本工程施工所發生之工程款(免於假扣押、民事及行政等強制執行程序)」乙情,亦如前述。則被告於97年間大棟公司無法繼續施作系爭抽水機房工程時,要求原告「全力趕工」,並承諾原告及其他分包商得取得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又明知大棟公司於系爭抽水機房工程驗收時及保固期間,早已無法提供任何工程保固,更不可能辦理保固保證,竟未就此為任何處置,而於原告請求給付上開保留款時,以大棟公司未辦理保固保證為由,拒絕給付,堪認被告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阻止原告請求前揭保留款之停止條件成就,而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4,595,269元,即為有理。

六、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代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

(一)新增CWPH及RBSWPH機房EL+5.3M以下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含欄杆),計CWPH48座、RBSWPH28座,因增加施工成本調整工程款餘款11,986,078元:

1.原告主張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之合理工程款金額為30,172,419元,被告已給付18,186,341元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並未依合法程序與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被告亦無任何允諾原告之報價或任何議價之行為,原告不得依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增加之工程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亦為民法第491條所明定,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及其計算方式,雖未以書面約定,或未於承攬契約訂立之初即約明清楚,亦不礙關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經查,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為原抽水機房承攬契約合約項目外,被告要求新增之工作項目。被告並於97年8月8日之「承包商工程款債權轉讓後續施工第27次協調會議」中,作成要求大棟公司及原告就CWPH新增爬梯護籠、輕隔間、雨庇等工作項目提送報價,以利水路組及建築組辦理契約變更。被告嗣又於97年11月10日召開「承包商-大棟公司/協力廠商-銘宏公司提報『EL+5.3m以下護籠、爬梯平台及格柵板』新增工項訂價單協調會」,會中原告報價金額為43,482,613元,被告公司議價金額則為32,668,220元;97年12月26日被告再召開「承包商工程款債權轉讓後續施工第39次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第2點為「大棟公司已被工程會列為不良廠商,CWPH及RBSWPH爬梯新增護籠及格柵平台等工作項目無法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請水路組研擬協調先依原契約單價計價,解決廠商資金壓力,再協調限制性招標之可行性」。被告又於98年02月13日以D龍施字第09802002881號函同意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議價(不含施工架)金額為29,978,281元,並於98年2月27日「承包商工程款債權轉讓後續施工第41次協調會議」中要求原告儘速提供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之事證,經審查同意後再辦理後續事宜,原告遂於98年3月9日以(98)銘函字第006號函,依被告公司要求,提出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契約單價變更理由說明及證據,惟被告以98年4月13日D龍施字第09803006321號函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原告因此以98年5月4日(98)銘函字第017號函通知被告表示同意暫依原合約項目單價計價,惟日後將對增加之施工成本依法請求調整增加承攬酬金給付等事實,有設計變更管制文件、會議紀錄、被告98年02月13日D龍施字第09802002881號函、原告98年3月9日(98)銘函字第006號函、被告98年4月13日D龍施字第09803006321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外放原證五第127頁至第16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先由原告以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所訂單價施作,意思表示已達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而被告先要求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再以大棟公司已遭列為不良廠商為由,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受領此部分工程款給付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契約變更已完成,是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餘款11,986,078元,自為有理。

(二)系爭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製作安裝工程之調整工程款37,785,208元:

1.原告主張97年2月底,大棟公司因跳票,無法繼續施作後續工程,被告為免延誤核四工程進度,要求由原告出面協助大棟公司完成系爭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工程。惟現場施工環境改變、原物料上漲等情事變更因素,致原合約單價過低無法反應成本,被告即於97年3月28日債權轉讓後續施工第3次協調會議中表示「大棟公司已將本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轉讓函...至公證單位公證,請各協力廠商立即進場施作,以後工程估驗款直接匯到各債權轉讓之分包商,各分包商所憂慮之工期及單價不符市價問題,被告將在不違反合約及採購法等相關規定為前提下,盡力協助處理承商提送之延展工期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及新增計價項目,惟承商應負責提出合理之佐證資料」。嗣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檢視合約單價、辦理契約變更,被告並於97年9月19日以D龍施字第09708003451號函發函要求原告提出96年1月8日第8次契約變更後,有關雜項鐵件等設計變更、新頒圖面所增加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以上之實做數量、單價分析及相關憑證供被告審查。惟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請求契約變更後,被告以大棟公司遭經濟部停權為由,拒絕辦理契約變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工程數量變更協議契約書及被告97年9月19日D龍施字第09708003451號函為證(見外放原證五第172頁至第1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又主張系爭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工程中之材料進貨單價已超過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所定單價10%,被告應就超過部分,補貼原告差價3,658,393元。又系爭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工程既為實做實算工程,被告本應依結算之實做數量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僅依其與大棟公司所定契約之數量計算應付工程款。原告就實做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10%以內者,願自行負擔,惟實做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10%之製作、電焊、安裝費用34,126,815元,被告自應給付。又被告係在承攬人大棟公司已無法施工之情形下要求原告施作前揭工程,兩造間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有直接承攬關係,原告係承攬人,自可援引契約變更之約定,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按調整後之金額由被告逕行給付原告工程款37,785,208元【計算式:3,658,393元+34,126,815元=37,785,208元】。被告雖辯稱原合約單價並無過低情形,且原告所施作項目(包括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板製作安裝工程)皆為「實做實算計價項目」,不得辦理契約變更,且原告並非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當事人,不具與被告契約變更協商之地位云云,惟查:

(1)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工程之合理單價結果,該公會認上開工程材料進貨價高於原合約10%,考量系爭抽水機房工程為核能發電場工程之特殊因素及一般工程慣例,應補貼3,658,393元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大棟公司訂立之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就系爭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工程材料約定之單價確係低於合理單價,被告辯稱原合約單價並無過低情形云云,要非可採。

(2)又查,系爭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工程係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惟被告僅依其與大棟公司所定契約之數量計算應付工程款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得依實做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逾實做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10%之製作、電焊、安裝費用,自為有據。又上開逾實做數量10%之工資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34,126,815元之事實,亦有系爭補充鑑定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亦為有理。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得辦理契約變更云云,惟查,被告於大棟公司無法繼續施作後續工程,要求原告完成系爭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工程,並允諾日後將協助處理單價不符市價問題,惟原告完工於完成上開工程要求被告重新檢視合約單價、辦理契約變更時,被告以大棟公司遭經濟部停權為由,拒絕辦理契約變更等節,既如前述,顯見兩造就系爭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工程先由原告以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所訂單價施作,意思表示已達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而被告先承諾原告日後得辦理契約變更,嗣又以大棟公司已遭經濟部停權為由,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受領此部分工程款給付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契約變更已完成,是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調整工程款37,785,208元【計算式:3,658,393元+34,126,815元=37,785,208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CWPH廠房第一、二、三節鋼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5,702,603元:

1.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2日開始製做CWPH廠房第一、二、三節鋼柱,並於95年5月23日製作完成。嗣大棟公司因氣候因素對CWPH廠房第一、二、三節鋼柱為變更設計,改用鏍栓接合施工方式,經被告審核大棟公司提出之施工圖後,同意變更設計,原告接獲變更設計通知,即進行變更修改,系爭鋼柱變更設計工程之工程款為15,702,60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95年7月18日設計變更管制表、「施工圖、變更設計紀錄表」、協議書、97年8月1日承包商工程款債權轉讓後續施工第26次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外放原證五第221頁至第232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上開變更設計係由大棟公司提出,且變更條件為該部分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原告因此衍生之費用,應係對大棟公司請求系爭補充鑑定函亦認依工程慣例,難以要求被告負擔系爭鋼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又系爭鋼柱變更設計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單價,按實做數量計價云云。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就系爭鋼柱變更設計工程款之負擔,認「依工程慣例,除非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能舉證氣候的風雨超過投標時的預期或施工期間風雨超過貢寮地區的平均降雨量,或在履約過程中單純因業主要壓縮工期而提出變更,否則難以情事變更要求追加工程款,變更的費用將由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非被告台電公司負擔」之事實,固有系爭補充鑑定函附卷可稽。惟查,上開變更設計由係由訴外人大棟公司以工地氣候因素為由提出,惟經被告審核同意,變更條件為「1.其變更不影響工期。

2該部分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而本件CWPH廠房第一、二、三節鋼柱工程本即係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即以實際施作之鋼柱數量為計價依據等事實,有系爭95年7月18日設計變更管制表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CWPH廠房第一、

二、三節鋼柱工程既已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被告即無在前揭設計變更管制表再重申「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足見前揭變更條件之「該部分」係指系爭鋼柱變更設計工程,亦即被告於同意設計變更時,亦已同意就變更而生之工程費用,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是無論工程慣例為何,上開變更設計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於被告雖提出各期計價合約項目第35項「鋼架及安裝」材料使用控管清單,辯稱其已給付系爭鋼柱變更設計工程款,惟查,上開清單雖記載工程名稱為CWPH區,及材料與工資計價數量,惟全然無與系爭鋼柱變更設計工程有關之內容,自無從證明被告確已給付前揭變更工程款,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地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如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該項給付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其財貨之損益變動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對於原告實際施作系爭鋼柱變更設計工程,及該工程業已完工,暨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數額既均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柱變更設計工程款15,702,603元,亦為有理。

(四)CWPH、RBSWPH有關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格柵鈑製作安裝工程,因工地現場設計變更修改,致衍生修改費用1,199,277元:

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要求,在大棟公司財務危機後,出面協助完成有關CWPH、RBSWPH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格柵鈑製作安裝工程。而原告於工地現場完成各工項安裝工作後,因被告要求而為CWPH肘管區不銹鋼框座及格柵蓋板EL+4.55m變更為EL+4.83m等5項變更修改工程,故被告應給付修改費用1,199,277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CWPH肘管區不銹鋼框座及格柵蓋板EL+4.55m變更為EL+4.83m工程:

原告主張上開CWPH肘管區不銹鋼框座及格柵蓋板係因被告之設計單位中興公司提出高程變更,被告亦同意,致原告須進行修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設計表及設計圖等件影本為證(見外放原證五第239頁至第247頁),被告雖辯稱其同意變更高程由EL+4.55M修訂為4.82M,係因配合原告現場施工之需求,且高程變更並不影響原告上開不銹鋼框座及格柵蓋板之施作云云,惟查,原告係於完成不銹鋼框座及格柵蓋板,運至現場完成驗收,安裝時發現高程不符,無法安裝,始在現場依現況切割修正調整再安裝,是上開修改費用即314,205元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2.系爭操作平台安裝後原預埋基礎螺栓螺牙不足修改工程及系爭弧形平台高程調降修改工程:

原告主張系爭操作平台係依中興公司設計圖5.3米的高程施作,負責製作螺栓宗華公司亦係依照中興公司的設計圖施作,惟施作完成至現場組裝結果發現螺牙長度不夠,原告始須降低平台高程,以使螺栓、螺牙至少有2牙突出於螺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計變更管制表、設計文件審查意見表、設計圖等件影本為證(見外放原證五第251頁至第25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操作平台預埋螺栓皆為大棟公司分包商施作,故灌漿後造成預埋螺栓螺牙不足衍生之費用應由大棟公司自行協商處理,另系爭弧形平台之預埋螺栓為大棟公司分包商施作,施工圖說則為大棟公司分包商即銘宏公司依設計圖說尺寸繪製施工圖,且本次計設變更條件係由大棟公司自行提出並已載明變更條件「不影響工期及計價金額」,被告亦已依原施工圖說實作數量計價云云。惟查,上開設計變更管制表記載變更條件為「本案變更後不影響工期及依實作範圍計價」之事實,有該管制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同意變更時,已同意就變更修改工程依實作範圍計價。又查,原告確係於系爭操作平台完成後,運至現場完成驗收,安裝時發現介面衝突與基礎螺栓牙長度不足,無法安裝,始在現場依現況切割修正調整再安裝,是上開修改費用即100,568元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足採。

3.系爭RBSWPH爬梯護籠變更設計修改工程: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興公司設計之爬梯平台高程為-2.625米,與導流柱位置相衝突,實際安裝時始發現介面衝突,故須將高程變更為-0.75米,以避開導流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計變更管制表及設計圖等件影本為證(見外放原證五第259頁至第26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為量測致該工程須修改,係可歸責於原告,且本次設計變更條件已經大棟公司載明為「不影響工期及計價金額」云云,惟查,原告確係於系爭RBSWPH爬梯護籠完成後,運至現場安裝並完成驗收,嗣因介面衝突,始在現場依現況切割修正調整再安裝,是上開修改費用即342,951元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足採。

4.系爭CWPH爬梯護籠平台位置變更設計修改工程:原告主張系爭CWPH爬梯護籠平台與耙污機機斗爬行路徑因中興公司設計圖之疏失而相衝突,致原告須進行修改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343,59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計變更管制表及設計圖等件影本為證(見外放原證五第267頁至第307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第69期估驗計價表,辯稱本項變更後數量已分別依現場實做數量於大棟公司第69期估驗計價給付二次安裝費用,而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觀諸上開計價表,僅記載「不銹鋼件及安裝(變更安裝)」、「CWPH第#1號機東側……(爬梯護籠平台)」,而難認與本項修改工程有何關聯,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已清償本項修改費用,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5.系爭CWPH管溝格柵板及系爭ECB管溝格柵板製作後,因變更設計衍生之修改費用:

原告主張依中興公司設計圖,上開格柵板係安裝在5.3米高程處,惟現場安裝始發現與現場管線介面衝突,原告因而修改格柵板以配合管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第22次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外放原證五第319頁至第321頁)。被告雖辯稱系爭CWPH及ECB管溝格柵板施工圖說於送審時相關設備已安裝完成且依現場預留開口,並無設計變更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CWPH管溝格柵板及系爭ECB管溝格柵板製作後,運至現場完成驗收,安裝時發現介面衝突無法安裝,乃在現場依現況切割修正調整再安裝,是上開修改費用即97,957元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足採。

6.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當事人,不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改工程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既係依被告要求,配合現場狀況進行前揭各項修改工程,顯見兩造就該等工程由原告以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所訂單價施作,意思表示已達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1,199,277元【計算式:314,205元+100,568元+342,951元+343,596元+97,957=1,199,277元】,亦為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權利質權、債權讓與、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393,885元【計算式:10,967,996元+5,162,912元+4,994,542元+4,595,269元+11,986,078元+37,785,208元+15,702,603元+1,199,277元=92,39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