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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新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德昌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1,250,000元之

價格承攬被告之「基隆嶼公共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案,系爭契約第

9 條第4 項雖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然兩造嗣於93年7 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中達成「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行政院物調原則)辦理物價調整」之特別約定,而系爭工程已於95年11月29日竣工,並於96年4月12日完成驗收,依行政院物調原則所定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總計為1,520,113 元,詎被告竟藉詞拖延辦理契約變更,並以經費不足為由拒絕給付,惟實際上中央政府補助機關並未拒絕補助是項經費,為此依93年7 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工程原訂契約工期150 工作天,然兩造於92年12月31日

簽約後,因被告委任之設計單位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設計內容窒礙難行而無法順利開工,遲至94年4 月30日始申報開工,迄95年11月29日實際竣工時,經被告核定免計工期

748 天,顯見遲延開工及竣工均屬兩造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之情事,縱認兩造未完成物價調整之契約變更程序,原告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依行政院物調原則判命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

㈢「鋼料」為系爭工程比重最高之大宗材料,於93年4 月30日

申報開工時,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已大幅增加26.7% ,依照工程慣例,原告於申報開工時已先與鋼料供應商訂約,即以最高點之價格預先訂購鋼料,然斯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僅上漲10.8% ,足見總指數無法合理反映鋼料價格之波動情形,故原告僅按行政院物調原則請求以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調整工程款,堪稱合理。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1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於93年7 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達成按行政院物調原則辦

理物價調整,惟依行政院物調原則之規定,原告請求調整工程款須符合:⒈廠商要求依行政院物調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⒉機關原有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調整款、⒊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要件,而被告並未同意變更契約,兩造亦未曾辦理契約變更,且行政院物調原則之適用對象為中央機關,並無當然拘束地方政府之效力,原告自不得直接援引作為請求之基礎。又系爭工程之經費為中央即交通部觀光局依92年度離島建設基金編列補助款9,300,00

0 元(75% ),地方即被告編列配合款3,000,000 元(25%),經編訂後,預算總金額為11,389,006元,然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721,897元,是被告之預算已不敷支應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迭次向交通部觀光局爭取預算亦未能成就(此部分為機關間協商之公文往返,不等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故本件請求均與上開要件不符。

㈡縱認兩造已於93年7 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達成物價調整之協

議,其協議範圍亦僅限於「鋼料」之價格變動部分,則原告將全部直接工程費用列入物價調整之請求,顯非有據。而系爭工程使用之鋼料,僅限於「鋼骨結構工程」及「空橋鋼骨結構工程」項目,工程費用總計2,245,562 元,又依原告提出之鋼筋審驗申請書提送日期為94年6 月16日、94年8 月19日,堪認原告於斯時已完成備料,則計算鋼料部分之物價調整,即應以原告完成備料當月與締約時之鋼筋指數漲幅超過

2.5%之部分為準,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應為27,845元【計算式:2,245,562 元×〔(89.89/86.65 -1 )×100%-2.5%〕=2,245,562 元×1.24% =27,845元】。

㈢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接到被告主辦單位通

知開工起5 日內正式開工,而系爭工程分別於93 年4月1 日核發建造執照、93年4 月22日領取建造執照,被告遂於93年

4 月26日通知開工,原告亦於93年4 月30日申報開工,惟原告送審之施工計畫書圖於93年7 月9 日經被告通知審查不符,原告竟遲至93年10月11日仍不提出補正之書圖,故原告主張施工遲延應歸責於被告云云,顯非事實。又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雖曾變更,惟不影響原告施工,原告不得以建造執照變更為由,拒絕進場施工,則原告未依約進場施工,自應負擔工程遲延之責任。

㈣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無物價調整款,

而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對於上開約定之意義及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且依照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92年度之漲幅比例約5.7%,已大於91年度之漲幅比例約2.8%,顯見物價逐年上漲,非當事人所不能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11,250,0

00元,工期150 個工作天,並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

㈡原告以93年7 月1 日九十三新嶼字第12號函通知被告,因工

程圖說問題須辦理變更設計,而被告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迄原告發函時仍未核准開工,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終止契約,惟兩造於93年7 月12日協調會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繼續施工。

㈢兩造於93年7 月12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3

項為:「鋼料價格變動調整物價指數依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

㈣被告以93年9 月23日基府建觀貳字第0930100512號函請交通

部觀光局惠予補助系爭工程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計算(暫以8月份工程物價總指數概算)之物價調整款968,769 元。

㈤交通部觀光局以93年10月8 日觀技字第0930027735號函覆被告,原則准予補助物價調整款968,769 元。

㈥交通部觀光局以94年1 月3 日觀技字第0930038538號函覆被告歉難同意再增加補助物價調整款968,769 元。

㈦交通部觀光局以96年2 月27日觀技字第0960003735號函覆被

告於原補助上限9,300,000 元額度內勻支,不足部分請被告自籌經費辦理。

㈧被告以96年7 月4 日基府觀工貳字第0960083364號函覆原告

系爭工程中央補助款已用罄,尚無餘額可供物價指數調整。㈨被告以97年9 月15日基府觀工貳字第0970144178號函請交通

部觀光局惠予全額補助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計算之物價調整款1,520,113元。

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

0 號函略以:中央機管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地方政府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者,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先位依93年7 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備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93年7 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有無理由?㈡若前項請求無理由,原告是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93年7 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

⒈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雖約定系爭工程無物價調整款,然兩

造於締約後之93年7 月12日另行達成「鋼料價格變動調整物價指數依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之協議,則行政院物調原則已成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協議而為主張,故被告辯稱行政院物調原則無拘束地方政府之效力,原告不得援引作為請求之基礎云云,尚有誤會。

⒉行政院物調原則「處理措施」第1 點規定:「機關辦理工程

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4頁),上開規定核屬中央機關應辦理物價調整之強制規定,即符合「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之要件者,中央機關即「應」同意按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並辦理契約變更,而本件兩造既已合意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自無上開強制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尚不以被告預算足敷支應及兩造辦理契約變更程序為必要。又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處理措施」第4 點規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結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顯見縱有經費、預算不足之情事,機關亦應於相關科目或次一年度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尚非得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此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

0 號函明揭地方政府辦理物價調整款項不足者,中央補助機關應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助之旨觀之,亦能獲致相同結論,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須以被告預算足敷支應並辦理契約變更為要件云云,要屬無據。況交通部觀光局業於93年10月8 日准予補助本件物價調整款,嗣雖曾於

94 年1月3 日、96年2 月27日表示無法再增加補助金額,然最終仍於96年10月16日函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惠予同意由離島建設基金補助本件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一)字第09600096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則被告辯稱其爭取經費未能成就,故無經費支應物價調整款云云,亦有未合。至行政院物調原則「處理措施」第3 點第1 項規定:「機關依第

1 點辦理契約變更,應一併載明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然本件並無辦理契約變更之問題,已如前述,且兩造於93年7 月12日協調會議亦未限制物價調整之適用期限,參以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94年6 月27日,如將物價調整限縮於93年12月31日前施作之部分,顯非當事人之真意。準此,原告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計算方式」第

1 點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請求依各期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或契約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之物價調整款,洵屬正當。

⒊被告辯稱縱認兩造已於93年7 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達成物價

調整之協議,其協議範圍亦僅限於「鋼料」之價格變動部分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7 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提出「因鋼料價格變動申請調整物價指數」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始於該協調會議作成「鋼料價格變動調整物價指數」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辦理之結論,而行政院物調原則係按估驗款之直接工程費及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並未採用鋼筋指數,亦未限於特定工項之直接工程費,堪認上開協調會議結論所謂「鋼料價格變動」僅係被告同意物價調整之原因,而非指物價調整之範圍。參以被告於93 年9月23日函說明二記載:「本工程係採鋼結構施工之建築工程,然鋼構工項佔工程權重達21% ,自開工後適逢國內鋼料價格上漲影響為鉅,故承商申請調整物價指數以維工進」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於同函說明三請求交通部觀光局惠予補助系爭工程暫以8 月份物價總指數概算之物價調整款968,769 元,而系爭契約原訂之全部直接工程費為8,975,071元,且無預付款之約定,此有基隆市政府包商估價單及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 -73、91頁),依上開直接工程費計算至93年8 月之物價調整款即為968,76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則被告既已表明鋼構工項之權重比例,竟仍以全部直接工程費計算物價調整款而申請補助,顯見兩造合意調整之範圍非僅限於鋼構工項,故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取。

⒋被告分別於97年9 月15日基府觀工貳字第0970144178號函、

99 年7月20日基府觀工壹字第0990164334號函,檢送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計算表,請求交通部觀光局惠予補助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並於99年7 月20日函說明四明載:所附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計算表之計算依據均符合行政院物調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 、89頁),而上開計算表核與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7頁)相符,足證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業經被告核算無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除抗辯物價調整範圍僅限於鋼構工項外(此部分爭執已析述如前),對於上開計算表所列之直接工程費金額、估驗日期及計算式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應屬有據。

㈡本院既認原告依93年7 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物

價調整款1,520,113 元,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同一請求之部分,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93年7 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1,520,1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

⒈行政院物調原則計算公式(見本院卷14頁反面至第15頁):

⑴指數增減率=(B/C-1)×100%

B =估驗日當月(暫以93年8月計)總指數=124.19

C =開標當月(即92年12月)總指數=110.12(見本院卷第244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⑵物價調整款=A ×(1 -E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

)×F

A =當期估驗款之直接工程款

E =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額之百方比=0 (系爭工程

無預付款)

F =(1 +營業稅率)=1.05⒉全部直接工程費8,975,071 元計算至93年8 月之物價調整款:

⑴指數增減率12.78%:

(124.19/110.12 -1 )×100%=12.78%⑵物價調整款968,769元:

8,975,071 ×(1 -0 )×(12.78%-2.5%)×1.05=968,769(元以下4捨5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