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達毅訴訟代理人 江文林
周志安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邱德成訴訟代理人 鄭爾台
黃國良林俊隆簡維能律師王瑩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稜翔已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變更為駱達毅,業經其於100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2萬2,749元,及其中2,323萬1,712元自99年7月28日起,其餘769萬1,037元自9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1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萬8,401元,及其中2,323萬1,712元自99年7月28 日起,另其中498萬7,037元自9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4,000元,及自101年3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就「龍門(核四)計畫共同煙囪工程」採購案(下稱
核四煙囪工程)於民國92年10月2 日簽訂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即龍門土字第056 號,下稱系爭契約),該核四煙囪工程共分四大工項,計有:第一分項為土木、結構工程;第二分項為建築、塗裝工程;第三分項為管路及機、電、儀工程;第四分項為接續第三分項未完成之安裝及已完成之維護保養。第三分項工程中之「ASME Sec.Ⅲ 管路工程」部分(亦即T22 管路工程,下稱系爭管路工程),依契約中「工程規範」第4.1.7.1 條約定,必須由持有N/NA授權認證之廠家施作,承包商需在開工後8 個月內取得N/NA授權認證,或由具備該認證之廠家擔任分包商。
㈡系爭管路工程原預定於94年1月13 日開工,但被告卻遲遲無
法將工地交由原告施作故未通知開工,縱原告取得具備N/NA授權認證之分包商,亦無法進行施作,反而因延長工期增加認證費用之支出,因此原告遂要求以申請展延之方式,延緩提出分包廠商之時間,共計歷經5 次辦理展延後,被告准許延至95年5月30日前提出,原告亦於期限內之95年5月23日陳報具上開資格之廠商即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擔任分包廠商協助施工,並經被告函備查在案,然系爭工程實際通知開工日又遲延1年2個多月至96年9月6日始通知開工。
㈢核四廠興建工程於動工後,因政策變更因素作輟無常,停工
期間造成許多廠商工程停頓,面臨周轉不靈導致倒閉之情事發生,系爭管路工程原告所屬分包廠商開立公司亦因參與核四多項工程,而面臨財務危機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就分包商開立公司之倒閉,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況且開立公司於95年11月份陷入財務危機時,系爭工程根本尚未通知開工,亦無從進行施作,並未發生任何遲延情形。
㈣就分包商開立公司倒閉後,因當時國內僅中鼎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一家符合資格,惟無承接意願,逢此情事變更狀況下,基於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原告於96年1月15 日去函請被告將系爭工項收回自理,俾便解決此情事變更所致之突發狀況,然由於當時系爭管路工程尚未通知開工,被告對此詢問置之不理,直至96年5月2日工程檢討會中方表示,正由被告核技處編擬免除取得N/NA授權認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已大致同意,將於討論細節通過後比照辦理,使原告無須提出具備N/NA授權認證即可施工。原告基於上述工程檢討會之結論,於96年5月25 日以CIR(Client Information Request)表單函請被告確認是否確需具有上開資格之廠商方能施作,經被告指示原告系爭工程得以不具N或NA 授權證書廠家進場施作,嗣後卻又再表示須原能會同意後方能定案,且於原能會同意前不得施工。經被告表示不得施工後,原告遂停工等待被告指示,經被告於97年1月2日以DCN NO.NED-LM9-H-N0669(即設計變更通知)明確指示就變更施工規範改採不需具N或NA 授權認證廠商施作,事實上此時被告尚未取得原能會之許可,被告竟隱匿此部分事實,違反原子能法之規定自行變更設計,並多次函催要求原告儘速依變更後之施工規範進行。被告變更施工規範後,原告立即依變更後之施工技術等級ASME AG-
1 規劃撰寫品保方案,並覓商洽談發包及商討作業細節且迅速於97年2月18日簽署分包確認單,自97年2月21日起原告已依新規範陸續提交品管手冊與品管文件予被告,並有部分經被告審核通過。詎料,被告竟於97年3月26日在第23 次工程檢討會中改稱:「因原能會持續關注本工程T22 管路施工問題,經台電內部會議後,目前傾向將上述ASMEⅢ管路安裝工作納入中鼎公司現有契約中執行,嘉成公司先暫停文件送審」,並指示原告暫停一切作業。被告除已於前述會議中要求原告暫停一切施作外,詎料又於97年4月22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同時為使工程進行順遂,台電公司曾申請將旨述工程(即系爭工程)併入MCP002之替代方案中或變更安全分類等級不需N/NA授權廠家執行,惟此兩項提案原能會均不予同意」,竟蠻橫要求原告「仍應盡力覓得具N/NA授權證書廠家進場施作,否則本處將依相關規定處理」,顯屬前後矛盾反覆,令原告無所適從。惟原告仍竭力配合聯繫當時已取得授權認證之廠商,並於97年6月2日回函告知被告「正積極與詹記公司洽談報價中」,並無拒絕施作等情。尤有甚者,被告竟在系爭工程尚未屆滿、原告亦正與合格廠商洽談分包事宜之情形下,未予原告合理接洽分包廠商時間,旋即於97年6月12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主張「貴公司(即原告)無視於本處(即被告)催告依約安排具有N/NA STAMP資格承商進場施作備用氣體管路安裝工程,顯無法繼續履行本契約」等理由,而終止系爭管路工程契約。惟依前述背景事實足證係被告出於己意任意終止契約,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㈤被告於98年10月16日發函主張終止系爭管路工程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片面決定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因此所衍生之損害及支付未依約提送N/NA資格廠家之罰款。經結算後,其款項共計3,092萬2,749元,並於99年7月27 日將應給付之第24期工程款2,324萬6,712元全數扣抵,旋又於99年8月25日自應給付之第25期工程款中,扣抵其餘769萬1,037元。其內容包括:⑴履約保證金270萬4,000元: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管路工程契約終止,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故為270萬4,000 元【計算式:2,000萬元(全部履約保證金數額)×13.52%(系爭工程占全部工程之比例)=270萬4,000元】。⑵重新發包差價2,411萬8,749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被告主張系爭管路工程終止後另行重新發包,重新發包後之價格高於原承包價,故前後兩次發包之差價2,411萬8,749元,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⑶遲延罰款410萬元:另依施工規範第4.1.7.1 約定,被告主張分包廠商開立公司因財務困難倒閉,經被告於95年12月18日發函予開立公司終止契約時,原告已未依約取得N/NA授權認證,至96年7月10日被告以系爭管路工程施工不需N/NA 授權認證為止,共計205日,原告應按此日數扣款計410萬元,被告主張抵銷,並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經結算後,其款項共計3,092萬2,749元,並於99年7月27日將應給付之第24 期工程款2,324萬6,712元全數扣抵,旋又於99年8月25 日自應給付之第25期工程款中,扣抵其餘769萬1,037元。
㈥被告主張以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抵銷應給付之工程款,並無
理由,因抵銷須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原告已將履約保證金給付予被告,依其性質被告應於工程竣工後發還,故被告係對原告負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且遭被告扣抵之工程款亦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意即「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給付工程款債務」,均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無民法第334 條所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被告竟主張抵銷,顯屬無稽。㈦被告主張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害」,並非「債務不履行所生
之損害」,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不得請求。且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被告既然主張自工程款中抵銷,除即係已自認有工程款應給付予原告,原告無庸舉證外,被告自應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苟被告無法舉證抵銷之債權存在或數額未如其所抵扣之金額,於該範圍內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責任,然被告未就其所主張重新發包價差之衍生性損害債權存在及其數額屬實舉證。況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是以,不論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是否合理,該部分之請求既屬衍生性損害賠償,依照契約約定,兩造業已特約排除衍生性損害,被告即不得向原告請求,更遑論扣抵工程款。縱認被告所主張之價差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數額應以「原告若依約履行契約完畢被告所應給付之工程款」,與「被告另行發包所實際給付之工程款」兩者間之差額計算。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因此,系爭管路工程被告通知於96年9月6日開工,姑不論被告於開工後指示停工,暫以原訂工期240 日曆天計算,應於97年5月3日完工,斯時因物價指數調整因素,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業已調高,被告未將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計算在內,導致產生較高之價差,顯有違誤。系爭管路工程契約既於97年6月終止,原契約金額3,927萬6,431 元應當依當時之物價指數調整,經計算後增加物調款1,696萬7,351元,契約總金額應為5,624萬3,782元。兩造間原訂之系爭契約與被告重新發包予中鼎公司之契約變更書,其中詳細價目表備註多有記載「按實作數量計價」者,故計算「重新發包價差」時,應以前後兩契約中「相同項目」之前後單價差,乘以原系爭契約之數量,計算結果即為重新發包價差;若被告發包予中鼎公司之契約中有與原契約不同之項目者,則屬新增項目(含非屬系爭工程工項),此新增項目於原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而係被告重新發包後所新增,自非屬被告因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更無從要求原告負擔。且被告主張之「一式相關費用」中「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環境保護費」及「品管費用」等價格不但異常過高且不符常理。況且被告以單獨議價方式重新發包予中鼎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8、19 條之規定,足見其違法協商之單價過高,更不足採。
㈧被告主張遲延罰款之依據,係依施工規範第4.1.7.1約定「
...乙方或其分包廠家若未因特殊原因且未經甲方同意,而未能於規定的期限內取得N或NA 授權證書,則每逾期一日扣款新台幣貳萬元整」。然被告同意N/NA授權認證得延展至95年5月30日前提出,原告亦在期限內於95年5月23日提出由開立公司擔任分包商,並經被告函備,原告顯已完成施工規範第4.1.7.1 約定之義務。嗣被告雖認開立公司倒閉無履行能力而於95年12月18日發函予開立公司終止契約,但期間已長達209 日,期間均應被告無法提供施工場地致遲遲未開工。分包商開立公司縱無法履約,此時已屬分包商無法履約原告應如何依契約約定仍負完工責任之問題,或原告因此逾期無法完工時負遲延責任之問題,顯與原規範目的在於處罰原告未能依約提出分包商無涉,被告依此約定向原告請求遲延罰款,顯屬無據,其主張抵銷扣除工程款,更無理由。
㈨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萬8,401元,及其中2,323
萬1,712元自99年7月28日起,另其中498萬7,037元自9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4,000元,及自101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對於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⑴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於100年11月4日向行政院訴
願審議委員會申請提供被告與原能會間申請變更安全等級之訴願決定內容,由該委員會提供被告與原能會間申請變更安全等級之訴願決定即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始發現,被告於96年5月2日之工程檢討會即已表示將向原能會申請變更安全等級,96年8月1日又於工程檢討會中表示需原能會同意方能定案。然被告卻遲至於97年2月5日始去函向原能會就系爭工程為說明,期間延宕9 個月毫無作為,又違反前述先取得原能會同意之承諾,自行於97年1月2日通知變更設計改採無須授權認證廠商施作。依原能會就被告之訴願決定內容記載,被告僅提送龍門計畫法規標準解釋案件,由被告所屬核技處負責詮釋安全分析報告、設計法規要求及設計基準等,並未向原能會申請變更安全等級。被告一方面向原告表示將向原能會申請變更安全等級,又自行發佈變更設計通知DCN ,然實則並未向原能會申請,違反原子能法之規定,顯已隱匿事實以不實之情形通知原告,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97年4月22 日即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原能會不同意變更,要求依照原契約約定以具備授權證書之廠商施工。惟前述訴願決定係於97年10月20日始作成,易言之,即便原能會已駁回安全等級之申請,惟斯時尚在訴願審議中,訴願審議委員會亦尚未做出任何決定,被告豈能主張原能會已駁回而要求原告依照原契約約定以具備授權證書之廠商施工?再對照被告早已於97年3月26 日之工程檢討會中表示:「因原能會持續關注本工程T22 管路施工問題,經台電內部會議後,目前傾向將上述ASME III管路安裝工作納入中鼎公司現有契約中執行,嘉成公司先暫停文件送審」,惟當時原能會連97年4月2日之函文亦尚未發出,被告即已表示內部評估考量欲將系爭工程交由中鼎公司施作,更足證明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欲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他包商施作,而出於己意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⑵系爭管路工程所適用之安全等級,契約原約定係符合「ASME
SEC .Ⅲ Class3」等級,並由具備「N/NA授權認證廠商施工」,而經96年5月25日以CIR函詢後被告變更為「ASME AG-1」等級,又再於97年1月2 日正式發出DCN設計變更通知時,變更為依「ASME SEC.ⅢND&NF(Class 3)」等級技術要求,但施工廠商「不必取得N/NA授權認證」,詎料,被告復於97年4月22 日又要求原告仍應按原契約約定安全等級施工,迭經4次變更。前述3種安全等級,於核能建造法規中均有其獨立之章節及條文內容,當採取不同標準時,於品保方案、施工程序書中所必須記載、引用之條文即有不同。並非如被告所謊稱內容不生影響,僅是否須由具備N/NA授權廠商提出而已。苟若無前述影響,事後被告將系爭管路工程另交由中鼎公司承包時,原告前已委由如益公司撰寫交付,及經被告審核通過發行管制版之內容,均可由中鼎公司沿用,中鼎公司應無須再次提出相關品質保證方案,被告亦無須支付此部分費用。然依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中鼎公司之「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中,亦將「計畫書、程序書、計算書、品保文件、安裝、試驗與檢驗記錄等」,列為新增工程範圍涵蓋之工作,與被告所稱「僅涉及是否應由具備認證廠商提出,內容並無影響」等云,自相矛盾,顯不足採。
⑶被告於101年2月15日雖已給付工程款,但並未給付自99 年8
月26日起至101年2月15日共計539 日期間之利息,被告應另給付19萬9,652元利息【計算式:2,704, 000元×5%×539/365=199,652元】。故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金額3,092萬2,749,元,扣除被告於訴訟進行中101年2月15日給付之270萬4,000元後,應再加計未給付之利息19萬9,652元,共計2,841萬8,401元。
⑷被告終止系爭管路工程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始
至終均依被告指示施作,並無過失可言,是以被告主張依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按比例沒收保證金,顯無理由。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270萬4,000元,並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章「契約變更、增減及修改」中E.1
「契約變更」約定:「甲方(即被告)為期本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變更。」、E.2「變更指示」約定:「甲方變更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
E.3「變更計劃之提出」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於接獲契約變更通知後,應即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E.5「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是兩造如有契約變更,依約應由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且原告於接獲被告契約變更之通知後,即應向被告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且兩造若未簽署契約變更書面,則契約變更無效。兩造並無契約變更之合意,而為利本分項工程相關作業能持續進行,在考量「有無N/NA授權證書施作之差異」後,合意暫以不具N/NA授權證書進行施工文件製作與審查,俟原能會同意後再行現場施作,惟如原能會不同意變更,則原告仍應依合約執行,故原告於被告通知以不具N/NA授權證書廠家施作後,均未依契約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且兩造亦未簽訂契約變更書。而原告迄未提出兩造簽署契約變更之書面,徒以被告基於前揭合意下,通知原告以不具N/NA授權證書廠家施作之函文為據,主張兩造契約已變更云云,自與契約約定不符,而無可取。
㈡依系爭契約共同煙囪規範4.1.7.1.規定「本工程中屬於ASME
Sec.Ⅲ管路,其安裝作業必須按ASME Sec.Ⅲ NCA規定,由N或NA授權證書廠家擔任」,是原告應於93年6月30日前提出具有N/NA授權證書之廠商配合施工,且擁有N/NA授權證書資格者得為原告或原告以外之廠商,且如為原告以外之廠商,亦未限制原告提供擁有N/NA授權證書者為國內或國外之廠商。惟原告迄至95年5月23日始提報具有N/NA 授權證書之開立公司為其分包商。惟開立公司於95年下半年發生公司財務問題,無法執行系爭工程之情,亦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自開立公司無法執行系爭工程時起,顯有未依約提出N/NA授權證書之事情,而有給付遲延情事。而自開立公司確定無法運作後,被告即於95年11月1日即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檢討開立公司未來執行能力,然原告反而於96年1月15日以(96)嘉成字第001號函向被告要求收回系爭工程自辦之情。顯見原告欲藉開立公司已無執行能力,規避其依約應執行系爭工程之義務甚明。而被告並於96年2 月6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表示其要求有違契約之公平原則且適法性亦值得商榷為由,拒絕所請,並要求原告應遵循契約規定繼續履行。嗣被告於97年3月26 日工程檢討會中通知原告停止執行系爭工程,並於97年4月22日、同年5月12日及5月26 日多次發函通知原告應依契約就系爭工程由具有N/NA授權證書之廠商施作,惟原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審酌原告之履約態度、履約能力,因此於97年6月12日發出D龍施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終止系爭管路工程部分之契約,自屬合法有據。系爭契約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被告終止系爭管路工程契約係屬合法。
㈢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被告並主張以自己對原告之因終止契
約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債權3,398萬9,829元、遲延罰款債權532萬元以其中410萬元,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2,841萬8,401元抵銷:
⑴重新發包差價部分:
①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部分,被告因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所
生價差損害,並非被告之所失利益,故與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無關。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係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而所謂衍生性之損害賠償,係屬英美法之法律用語,其意義幾與我國「所失利益」之範圍一致。是以兩造係約定對於損害賠償中之所失利益,不對他方請求,非約定兩造不對他方請求所受損害。被告因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所生價差之損害,係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因而終止契約並重新發包所發生,而該價差係被告須給付與第三人,故被告因重新發包而使既存財產減少,自屬被告之積極損害。是以被告所受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與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之衍生性損害無關。
②被告重新發包給中鼎公司之工程,與原合約工程係屬同
一工程,且兩造於終止契約後,曾於98年6月8日就中止契約部分辦理T22 工項所占比例開會討論,會後被告並將與T22有關之項目計算表之會議記錄於98年7月21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給原告,原告亦無意見,是以兩造終止契約之項目、數量,應如上揭函文檢附之計算表所示。簡言之,兩造間,被告與中鼎公司間,就T22 管路工程承包項目、數量,均係同一工程,而無不同或不利原告,則被告以中鼎公司承包價額,與兩造終止契約部分承包價額之差額,計算重新發包價差損失,要無違誤。又就系爭管路工程,因原告始終未進行施作,不可能有完工之情事,自無所謂使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情事發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
1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 號判決可參。原告既曾發函主張系爭管路工程其原承攬金額為3,701萬0,171元,則本件被告主張重新發包予中鼎公司所生之價差損失為3,398萬9,829元(即71,000,000-37,010,171),自無不合。
⑵遲延罰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共同煙囪規範4.1.7.1.規定:「乙方(即原告)或其分包廠若未因特殊原因且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而未能於規定的期限內取得N或NA 授權證書,則每逾一日扣款新台幣貳萬元整...。」系爭管路工程於92年10月30日開工,原告應於93年6月30 日前提出具有N/NA授權證書之廠商配合施工,雖嗣後被告同意展延原告提出之期限為95年5月30日,而原告亦於95年5月23日提報具有N/NA授權證書之開立公司為其分包商。然開立公司自95年9 月間即已因財務困難,無法執行系爭管路工程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自開立公司無法執行系爭管路工程時起,顯有給付遲延情事。開立公司自95年10月18日起無故停工,故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6年7月10日被告以CIR澄清系爭工程擬同意不需授權證書之日止,原告共遲延266 日,原告共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532萬元(266日×20,000元/ 日),故被告主張以其中410 萬元之逾期罰款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務相抵銷,要無不當。且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所約定之逾期罰款金額有過高情事,原告主張請求減少或免除逾期罰款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⑶履約保證金270萬4,000元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26條「保證金不予發還」第1 項約定:「乙
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或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是以履約過程中,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部分或全部終止或解除,被告即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部分或全部,而非被告於工程竣工後,一定要將所有履約保證金全部返還原告。本件系爭契約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部分契約即系爭管路工程契約終止,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於系爭契約部分終止時,不發回原告按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
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性質並非違約定金,按履
約保證金係屬民法上之無名契約,故其性質為何,實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參酌系爭契約第24條「契約終止、解除」第2 項約定:「如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發生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第3 項約定:「前項情形...終止全部契約時,乙方如有逾期罰款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足證履約保證金雖在確保原告履行契約,惟如原告有逾期履約致遭罰款時,其逾期罰款係先與其工程款債權抵銷,如有不足,被告得選擇通知原告繳納、或以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扣抵;且如原告之工程款足以與其逾期罰款抵銷,或被告另通知原告繳納、或被告以履約保證金抵扣逾期罰款後,履約保證金尚有餘額,被告就履約保證金係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規定不發還予原告。換言之,系爭契約有關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與一般違約定金之性質不同,而非須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是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告最後一期500萬元履約保證金定存單,於270萬4,000元部分,主張不予發還,餘款229萬6,000元部分,則作為系爭工程外之其他工程履約之保證。
③原告對被告請領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須經
估驗或驗收完成,被告始有給付原告工程款問題,換言之,工程款之給付期限並未具體指定期日,係屬給付未確定期限之債務,縱令被告就原告上開工程款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為被告否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催告時(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0年3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就原告主張270萬4,000元自99年8月26 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之利息199,652 元部分,即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起算遲延利息,故被告主張利息起算時點,應自100年3月17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共計12萬4,458元始為正確。
㈣被告因原告之分包商即開立公司確定無法運作後,除積極函
知原告應儘速檢討開立公司未來執行能力,籌謀因應措施外,並為原告考量除以國內當時具有N/NA授權證書之合格廠家僅有中鼎公司、詹記公司,基於工程之順利推行,主動爭取申請變更建造法規為無須具有N/NA授權證書,故曾於96年11月6 日以電核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能會申請修改T22管路工程之安全等級由ASME SEC.Ⅲ為ASME AG-1,惟原能會於96年11月16日以會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未便同意」。嗣後被告於97年2月5日以電核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7年2月29日以電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次向原能會提送編號LM-E-1/2-001之龍門計畫法規標準解釋案件,說明被告所屬核技處負責詮釋安全分析報告書、設計法規要求及設計基準,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13條暨該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變更SGTS管路之設計施工圖,非屬重要安全事項之範圍。原能會以97年3月6日會核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 號書函覆以被告雖得詮釋安全分析報告書及設計法規等,惟所作解釋仍須符合核四廠初期安全分析報告(PSAR)之原意即規定要求,如所解釋不符PSAR原意及規定要求,該會自得要求改正,並依該會解釋辦理。而被告不服,再於97年3月31日以電核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申請,經原能會97年4月2日以會核字第0000000000書函覆,PSAR之內容及被告之承諾要求事項,為該會同意核發核四建廠執照之重要基礎與依據,基於誠信與公益原則,PSAR之內容及承諾事項,被告除應確實履行外,在無顯著不可抗拒及窒礙難行之原因與環境等狀況下,不宜隨意加以變更。而被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原能會97年4月2日會核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僅係就法規適用所為釋示及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云云,而駁回訴願。綜上所陳足證被告確曾向原能會提出申請變更,則原告據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主張被告未曾提出申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㈤原告遲未能提出N/NA授權證書,被告依約終止系爭管路工程
契約後,迫於工程進度緊迫,考量當時國內具有N/NA授權證書之廠商僅有中鼎公司及詹記公司二家廠商,其中中鼎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並屢獲優良廠商之殊榮,爰遵循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乃依據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國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經濟部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授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之重行發包採購流程,並依法僅邀請中鼎公司一家廠商進行議價。中鼎公司原以7,884萬6,919 元投標,經過被告與之6次議價後,中鼎公司同意以底價710萬元承做,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中鼎公司得標。
㈥系爭管路工程被告當時重新發包時,中鼎公司立於賣方優勢
地位,被告為系爭管路工程得以順利完工、龍門(核四)計畫共同煙囪整體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就系爭工程之項目單價惟有給予中鼎公司較原告原承做價格優惠之價格,始有使中鼎公司願意承做之誘因。且系爭管路工程被告給原告之工期為240 日,然因原告違約致被告須重新發包,故被告給中鼎公司之工期僅有105 日,換言之,工期整整縮短一半以上,據此,中鼎公司需要更多的人力始得如期完工,則系爭管路工程之項目單價較原告為高,自屬當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2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工程共分為
四大工項,計有第一分項為土木、結構工程;第二分項為建築、塗裝工程;第三分項為管路及機、電、儀工程;第四分項為接續第三分項未完成之安裝及已完成之維護保養。
㈡其中第三分項工程中之系爭管路工程(即ASME Sec.Ⅲ 管路
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4.1.7.1 條約定「本工程中屬於ASME Sec.Ⅲ管路,其安裝作業必須按ASME Sec.Ⅲ NCA規定,由N或NA授權證書廠家...,乙方(指原告)若無此資格得由分包廠家負責;乙方或其分包廠家持有的N或NA授權證書...在開工後8個月內須取得...」。
㈢原告並無N/NA授權證書,於95年5月23日提報具有N/NA 授權
認證之開立公司為系爭管路工程之分包商。惟開立公司嗣因財務危機無法履行系爭分包工程。
㈣被告於97年6月12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終止部分系爭契約(即系爭尚未施作之管路工程部分之契約)。
㈤兩造對彼此提出之上開函文及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即兩造主張及事實欄所敘述部分)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841萬8,401元。
㈦原告就系爭尚未施作之管路工程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270 萬4,000元。
㈧系爭管路工程所占系爭核四煙囪工程之比例為13.52%。(詳
本院卷三第77-84頁之被告98年度6月18日共同煙囪工程T22管路工項所佔例溝通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
四、整理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終止系爭管路工程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70萬4,000元?被告得否以自己對原告之因終止契約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債權3,398萬9,829元、對原告遲延罰款債權532萬元中之410萬元,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28,418,401元抵銷?經查:
㈠原告所提報之具有N/NA授權認證之分包商開立公司,於95年
11月倒閉後,不能施作系爭管路工程,原告於96年1月15 日曾具函請求被告收回自理(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認原告當時已無履約意願。嗣系爭管路工程經被告於96年9月6日通知開工,依約工期為240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53 頁),預定完工日為97年5月2日,原告就系爭管路工程仍遲未另行覓得其他具有N/NA授權認證分包商承作,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系爭管路工程契約。而被告為避免因此影響工程完工,經原告提議後(即原告97年6月2日函說明第2項,見本院卷一第72頁),雖主動向原能會申請變更施工規範為不須具備N/NA授權認證廠商施作,但於96年5月2日及96年8月1日工程檢討會(見本院卷第57、62頁)中已表示仍需原能會同意後才能定案,復於96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旨述廠商資格,本處曾發函貴公司告知本公司核能技術處計畫修改分類等級為ASME AG-1(96年9月11日函D龍施字第00000000000),不需N/NA 授權證書,惟本案仍需報請原能會同意方能定案,故依現況本案在原能會同意前不得施工。請貴公司在接洽T22 管路安裝分包商中能擬妥備案,若前述作業在審查過程中產生變數時,仍能依照合約要求,覓得N/NA授權證書廠家施作。」(本院卷一第64頁)是依上開情狀,足認就變更施工規範為不需N/NA授權認證資格乙事,兩造真意為仍須以原能會同意變更為條件,未經原能會同意前,原告依契約約定,仍負有覓得N/NA授權認證廠家施作之義務,此由被告於97年4月22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同時為使工程進行順遂,臺電公司曾申請將旨述工程(即T22管路工程)併入MCP002 之替代方案中或變更安全分類等級不需N/NA授權廠家執行,惟此兩項提案原能會均不予同意,...貴公司不得因此規避規範之要求,仍應盡力覓得具N/NA授權證書廠家進場施作,否則本處將依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71頁),嗣原告於97年6 月2日以(97)嘉成字第017號函稱:「本公司承攬貴處龍門(核四)計畫共同煙囪工程,有關『備用氣體處理系統T22 管路安裝作業』之施工,本公司將儘速尋求具N/NA STAMP資格之廠商,並評估自行申請NA-STAMP認證之可行性。」等語亦明(見本院卷一第72頁)。
㈡再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章「契約變更、增減及修改」
中載明:E.1「契約變更」約定「甲方(即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為期本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通知乙方(指嘉成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變更。」、E.2「變更指示」約定「甲方變更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E.3「變更計劃之提出」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於接獲契約變更通知後,應即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E.5「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是依E.1至E.5之契約變更程序,依序為「變更指示」、「變更計畫之提出」、「變更價款之決定」、「契約變更協議書」各階段;E.5「契約變更協議書」復約定「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而又無證據證明兩造就此曾有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之事實,是原告陳稱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免除由N/NA授權認證廠商施作,其無提出N/NA授權證書之義務,被告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管路工程契約云云,自不足採。原告復辯稱原告早已意欲改由中鼎公司施作而係任意終止契約云云,亦屬臆測,所辯伊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亦不足取。
㈢又原能會於96年11月16 日以會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T22
系統係具有保護廠外民眾免於接受到超過法規限制輻射劑量功能,而不同意變更施工規範等級分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被告雖一再以變更T22系統管路工程非屬重要安全事項之範圍向原能會申復(見本院卷二第308 頁),均為原能會所不採,有原能會97年4月2日會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二第61、62頁),嗣經提出訴願亦遭行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97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決定書,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足見被告為原告爭取T22系統管路工程變更施工規範等級乙事,已盡其最大努力範疇,經申復遭原能會97年4月2日否准後,即於97年4月22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原能會不同意變更,仍應依約另覓得N/NA授權證書廠家施作(見本院卷一第71頁)。
而系爭T22管路工程申請變更施工規範為不具N/NA 授權認證廠家施作,經原能會於97年4月2日否准後,即應回歸原契約由原告提出N/NA授權認證方得施作,惟經被告於97年5月26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三度催告於7日內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原告仍未依限履行,而該第三分項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7年5月2日,如前述,原告顯無法繼續履行T22管路工程部分,被告因而於97年6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74頁),終止系爭管路工程契約,自屬有據。系爭管路工程既未經兩造合意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且原告本應於95年5月30 日展延期限前取得N/NA授權認證,如前述,自無所謂應重新起算完工期限或8個月取得N/NA授權認證期限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系爭管路工程契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屬無據。此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3號、最高行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1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政法院卷宗及判決可佐。
㈣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繳納就系爭尚未施作之管路工程所占系
爭核四煙囪工程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270萬4,00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26條「保證金不予發還」第1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或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是以履約過程中,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部分或全部終止或解除,被告即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部分或全部。本件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管路工程契約終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按系爭管路工程所占系爭核四煙囪工程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人為。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50年台上字第291號、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已在99年9月21日另行發函通知原告「撤回99年7月27日、99年8月25日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其撤回前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未同時或先時到達,故被告前所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已對原告發生抵銷之法律效果並不受影響,其追加抵銷金額之意思表示應解釋為被告係就超過部分另行對原告主張行使抵銷權。
㈥本件被告既因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系爭管路工程契約
,則原告對於被告因終止系爭管路工程契約後所致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抗辯之抵銷金額,分別論述如後:
⑴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管路工程部分之契約,致重新發包所生之差價損害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無法繼續履行本契約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乙方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得自工程保留款或尚未支付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或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第26條規定辦理。賸餘之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俟結算後發還乙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管路工程,既因原告尚未施工,經被告重新以7,100 萬元發包予中鼎公司承作乙節,業據提出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工程估驗表、工程數量表、支出傳票、存款應憑條、單據粘存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2-167頁、卷三第37頁),堪信為真。而另行重新發包之工程總價為7,100萬元,比原發包工程之決標總價多出3,398萬9,829元,均係因原告違約而致被告須增加支出之承攬報酬及費用,自應屬於被告之積極損害。
②次查,原告所承包之系爭管路工程與被告重新發包之工程
係屬同一工程,兩次標價差額達3,398萬9,829元,應屬受物價上漲及縮短工期之因素所致,原告所辯被告新增項目,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自難採信,且其以被告以單獨議價方式重新發包予中鼎公司,違法協商之單價過高,影響決標金額亦屬臆測之詞。另原告辯稱就系爭管路工程如依約施作,實際亦將於97年5月3日完工,依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物價變動而生之損失,與被告主張中鼎公司係因物價指數變動而提高標價之結果,基於物價變動之因素而致工程總價提高之結果,並無不同云云。惟查:基於物價變動因素而致工程總價變動,原招標與重新發包因物價指數上漲而使決標總價提高方向雖然相同,但就提高金額幅度、金額調整之程序則二者有顯著不同,原招標受法規、契約條款等拘束,重新招標則完全由投標者自行考量,原告得請求金額與重新發包投標廠商決定投標金額必有差別,更何況原告始終未進行施作,不可能有完工之情事,自無所謂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則調整工程款之情事發生,此部分原告之辯解,亦非可採。
③是以,被告既因原告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完工部分之工程
重新招標,委由中鼎公司施作,致受有重新發包差價之損害計3,398萬9,829元,自應由原告賠償。故被告以此金額與應付予原告金額為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逾期罰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可照)。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關逾期罰款之約定為「本工程中屬於ASME Sec.Ⅲ 管路,其安裝作業必須按ASME Sec.Ⅲ NCA規定,由持有N或NA授權證書廠家擔任,乙方(即原告)若無此資格得由分包廠家負責;乙方或其分包廠家持有的N或NA 授權證書或認證證書在開工後八個月內須取得(或延申)至龍門(核四)工地之N 或
NA Certificateof Authoriz-ation 。乙方或其分包廠家若未因特殊原因且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而未能於規定的期限內取得N或NA授權證書,則每逾一日扣款2萬元(不以總工程款百分之百為上限)...」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30日開工,原告應於93年6月30 日前提出具有N/NA授權證書之廠商配合施工,雖嗣後被告同意展延原告提出之期限為95年5月30日,而原告亦於95年5月23日提報具有N/NA授權證書之開立公司為其分包商。然開立公司自95年9 月間即已因財務困難,無法執行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自開立公司無法執行工程時起,顯有給付遲延情事。開立公司自95年10月18日起無故停工,故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6年7月10日被告以CIR澄清系爭工程擬同意不需授權證書之日止,原告共遲延266 日,逾期罰款為532萬元。本件違約金532萬元實係肇因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當為可採,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③是以,原告既有逾期達266 日之情形依約定自應賠償其逾
期罰款532萬元。故被告以此其中410萬元與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承上,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其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之差價損
害計3,398萬9,829元、逾期罰款532萬元,以上賠償金額合計為3,930萬9,829元(計算式33,989,829+5,320,000)(其中重新發包價差2,411萬8,749元債權及遲延罰款410萬元債權業經被告於98年10月間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75、75-81頁)顯已逾被告應給付原告尚之工程款2,841萬8,401元,被告並以前開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與本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後,被告已無再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
㈧末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本件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期限並未具體指定期日,係屬給付未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催告時(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0年3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顯係對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㈨綜上,原告因有可歸責之事由,經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
定,終止系爭T22管路工程部分之契約,並依約請求原告公司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致之損害,並以原告應給付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與其應給付原壬之工程款為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2,841萬8,401元、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履約保證金270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因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8萬5,944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