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被 告 遠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咪麟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潘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零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10月30日承攬原告(原告原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後更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廠房增設真空回收乾式除污系統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雙方並簽署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共計「工程設計規劃」、「設備製造交運」、「設備現場安裝及功能測試」等三分項工程。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工程規範第3章節「分項工程及
工程期限」規定,其中第一分項工程「工程設計規劃」,應於原告規定開工日起正式開工,開工起120日曆天竣工。第二分項工程「設備製造交運」,其中1號機應於開工起240日曆天竣工。第三分項工程「設備現場安裝及功能測試」,其中1號機應於開工起210日曆天竣工。經查第一分項工程自96年11月6日開工,依約定120天工期,被告原應於97年3月4日竣工,然被告實際竣工日為98年11月17日,已逾期623天。
因第一分項工程之工作範圍係設計規劃,故第一分項工程之部分圖資細部資料(待處理項目),需待第二分項期間完成,然被告皆未依約完成,截至100年5月26日止,第一分項待處理項目已逾期242天。
㈢另#1號機之第二分項工程「設備製造交運」,工期240日曆
天,99年1月15日開工,應於99年9月12日竣工,然被告遲至99年11月19日交貨,經原告派員初驗,發現諸多缺失,乃羅列缺失補修項目,並於99年12月20日以D龍門字第09912001641號函,限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完成補修工作。被告拖延至100年2月8日始申請複驗,然經複驗仍不合格,履經催促,要求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前完成設備完全組裝以及完成合約規定功能測試,然被告均未改善。自原告限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完成修補工作,乃至100年5月26日止,#1號機之第二分項工程已逾期125天。
㈣鑒於第一分項待處理項目,連同#1號機之第二分項工程未
改善部分嚴重逾期,影響原告規劃進度至鉅。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及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規定,於100年5 月26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前開解除契約亦回函表示同意。
㈤原告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
,被告應將工地回復至開工前原狀,並返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8日實際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共計1,650,415元(即2,383,270元【第一分項工程價金2,383,270元】×85%-476,654【第一分項工程逾期扣款】=1,650,415元),原告催告被告依約返還前開第一分項工程款及其利息,被告則要求與履約保證金相扣抵。然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終止全部契約時,乙方(即被告)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即原告)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解除契約時,除依前述終止全部契約規定辦理外,乙方並應將工地回復至開工前原狀,並返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及利息」,而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全部解除契約者,應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可知解除契約時,除應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外,被告尚應返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及利息,而不得與應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相扣抵。足見被告依約仍應返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及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415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係規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而非『應』全部不予發還。
㈡系爭『履約保證金』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且原告必
須舉證其受有實際損害,方得主張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用以填補其受實際損害。系爭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明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另第24條第3項規定「‧‧‧終止全部契約時,乙方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等語。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的法條文義,可知系爭契約的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且第24條第3項規定,被告發生違約時,自履約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顯見履約保證金的扣抵,除必須以被告違約條件外,並以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必須就其確實因被告違約而受有實際損害乙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不得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依原告民國100年6月8
日「D龍門字第10006000501號函」之說明第二、三點,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表示「本款項依契約條款第24條將由履約保證金扣抵」,扣抵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分別為逾期違約扣罰新台幣2,172,259元及未到場簽到扣罰新台幣593,000元(此項扣罰不合理,容後說明),合計新台幣2,765,259元,即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新台幣3,705,637元,扣抵後剩餘之履約保證金為新台幣940,378元。亦即原告在100年5月26日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在100年6月8日通知被告,當時被告已主張自履約保證金中扣罰違約賠償,並未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今卻主張應沒收全部之履約保證金,前後主張不一,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有悖於誠信原則。況且,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原告欲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自應舉證其遭受有其他實際之損害,否則無從主張沒收全部或剩餘履約保證金之理。
㈣原告以被告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到場簽到
而扣罰履約保證金新台幣593,000元不合理,被告主張『停工期間』不應扣罰,合理的扣罰金額應為新台幣28,000元:
1按系爭工程之所以須被告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到場簽到,係基於施工督導及施工時的現場安全管理維護,倘若實際上已經停工,就契約精神而言,不應強制被告尚必須派遣人員至工地現場簽到之理,尤以被告位在台北市○○○路○段,距離原告施工現場,往返車程時間長達四小時,本案於100年之年初即停工,因此原告解除契約之前的『停工期間』亦算入未到場簽到之扣罰日數顯然不合理。
2本案原告主張扣罰未到場簽到的期間為99年12月28日至100年5月26日,被告主張『停工期間』未到場簽到不應扣罰。
若被告開始停工日為99年12月28日,算至100年1月10日止(被告僅記得在100年年初即停工,實際停工日期無法確認,故算至100年1月上旬結束),以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每次未到場簽到各扣罰1000元計算,合理的扣罰的天數為14日,依此計算合理的扣罰金額為新台幣28,000元。
㈤被告有權主張以剩餘履約保證金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1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新台幣3,705,637元,扣除原告主張的逾
期違約金扣罰新台幣2,172,259元,及未到場的合理扣罰金額新台幣28,000元,履約保證金剩餘金額為1,505,378元,被告主張以剩餘的履約保證金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新台幣1,650,415元相互抵銷。
2退萬步言,縱按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扣罰新台幣2,172,259
元及未到場扣罰金額新台幣593,000元計算,仍有履約保證金餘額新台幣940,378元,被告主張以剩餘的履約保證金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新台幣1,650,415元相互抵銷。
㈥原告僅以目視方式驗收第二分項工程的設備,而未進行『功
能測試』即認定複驗不合格並遽以解除契約,對被告而言顯非合理且有重大顯失公平之處:按依原告提出的原證7,原告解除契約主要是以第二分項工程之設備品質無法達契約規範要求,複驗不合格云云,然就原告指摘之第二分項工程瑕疵乙事,事實上原告當時在驗收時,係採目視方法進行驗收,僅因設備的表面不平滑,除鏽未完全即率斷認定品質有問題,原告並未進行設備的"功能測試"以確認設備的功能運作是否有問題,即執此作為解除契約的事由,並非合理,且難謂無重大顯失公平之處。至於被告對於原告的解除契約通知表達「尊重並同意」,係考量原告僅為小本經營的公司,且礙於原告是公家事業機構,因此不能以被告對於原告的解約表達「尊重並同意」,即遽以認定原告解除契約的事由完全合理,而無顯失公平之處。
㈦系爭工程的第三分項工程的遲延及瑕疵,並非被告惡意違約
所致,而係被告無法控制的第三人因素導致。針對原告主張的第二分項工程的設備表面不平滑粗糙之瑕疵問題,被告已盡其所能處理,委託第三人進行整修,無奈第三人不僅遲誤時程且未能整修完好,即第二分項工程的遲誤及未能通過複驗,實非被告單方可控制的第三人原因所致,但被告卻必須承擔第三人造成的風險而對原告負責。且被告因本案已遭受莫大的損失,包括系爭工程的設備因係向外國採購,被告向國外供應商解除買賣契約並追索設備價款的法律成本及困難性相當高,加上被告為系爭工程已投入的人力成本,如今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已全部血本無歸(系爭工程總價款為3,200萬元),因此若認同原告主張應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新台幣3,705,637元)並判決被告必須退還全部已收取的全部工程款(新台幣1,650,415元),無異是將被告逼入經營困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0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署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共計「工程設計規劃」、「設備製造交運」、「設
備現場安裝及功能測試」等三分項工程。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詳原證1第2頁)及工程規範第3章節「分項工程及工程期限」規定,其中第一分項工程「工程設計規劃」,應於原告規定開工日起正式開工,開工起120日曆天竣工。第二分項工程「設備製造交運」,其中1號機應於開工起240日曆天竣工。第三分項工程「設備現場安裝及功能測試」,其中1號機應於開工起210日曆天竣工。
㈢第一分項待處理之部分圖資細部資料(待處理項目),截至100年5月26日止,第一分項待處理項目已逾期242天。
㈣第1號機之第二分項工程「設備製造交運」,99年1月15日開
工,約定工期240日曆天,原定應於99年9月12日竣工,然被告遲至99年11月19日交貨。
㈤原告於99年12月20日以D龍門字第09912001641號函,限被告
於100年1月20日完成補修工作。被告於100年2月8日申請複驗,原告認定複驗不合格。兩造於100年3月7日召開工程進度討論會議所作之結論:被告應於100年3月10日前載運所有設備出廠整修,100年5月10日前完成設備組裝並完成合約所定之功能測試。
㈥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7日、100年5月9日將設備載運出整修。
㈦截至100年5月26日止,被告尚未完成設備之修補並交付予原告。
㈧原告以被告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工作不良影響
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及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規定之情事於100年5月26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㈨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8日實際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共
計1,650,415元(即2,383,270元【第一分項工程價金2,383,270元】×85%-476,654【第一分項工程逾期扣款】=1,650,415元)。
㈩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為3,705,637元。
上述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工程規範第3章節「分項工程及工程期限」規定、原告99年6月8日D龍門字第09906000741號函、原告100年5月26日D龍門字第10005002281號函、原告99年12月20日D龍門字第09912001641號函、原告100年2月21日D龍門字第10002000271號函、原告100年3月14日D龍門字第1000300106 1號函、被告100年4月6日TGI-000-00-00號函及100年5月9日TGI-000-00-00號函及工作估驗表及支出傳票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被告提出履約保證金支票為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及第9款規定,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未到場簽到扣款金額是否合理,
與本案是否具有關連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及第9款規定,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1被告於96年10月30日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款為3,
200萬元,雙方並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共計「工程設計規劃」、「設備製造交運」、「設備現場安裝及功能測試」等三分項工程。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工程規範第3章節「分項工程及工程期限」規定,其中第一分項工程「工程設計規劃」,應於原告規定開工日起正式開工,開工起120日曆天竣工。第二分項工程「設備製造交運」,其中1號機應於開工起240日曆天竣工。第三分項工程「設備現場安裝及功能測試」,其中1號機應於開工起210日曆天竣工。第一分項待處理之部分圖資細部資料(待處理項目),截至100年5月26日止,第一分項待處理項目已逾期242天。第1號機之第二分項工程「設備製造交運」,99年1月15日開工,約定工期240日曆天,原定應於99年9月12日竣工,然被告遲至99年11月19日交貨。原告於99年12月20日發函限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完成補修工作。被告於100年2月8日申請複驗,原告認定複驗不合格。兩造於100年3月7日召開工程進度討論會議所作之結論:被告應於100年3月10日前載運所有設備出廠整修,100年5月10日前完成設備組裝並完成合約所定之功能測試。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7日、100年5月9日將設備載運出整修。截至100年5月26日止,被告尚未完成設備之修補並交付予原告。原告以被告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及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規定之情事於100年5月26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前開解除契約亦回函表示同意,此有被告100年6月15日致原告之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及第9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2被告抗辯原告僅以目視方式驗收第二分項工程設備,而未進
行「功能測試」,以確認設備的功能運作是否有問題,即執此作為解除契約的事由,並非合理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供之部分設備材質及表面處理,單從目視檢驗,即未符合規範要求,而需重作或更換;且有諸多設備未依圖施作,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器材檢驗表、附件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若非經重大整修及修改,根本無法組裝,更遑論進行功能測試。因被告施作之第二分項工程設備,有嚴重瑕疵,故兩造於100年3月7日召開工程進度討論會議所作之結論,被告應於100年3月10日前載運所有設備出廠整修,100年5月10日前完成設備組裝並完成合約所定之功能測試,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真空除污回收噴砂房工程進度討論會決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被告未於上述會議決議之100年3月10日前載運所有設備出廠整修,卻分別於100年4月7日、100年5月9日始將設備載運出整修,此有被告公司100年4月6日、100年5月9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延遲近2個月,而被告迄至100年5月9日始將瑕疵設備載運出廠整修,可知被告根本不可能於兩造上述100年3月7日會議決議之100年5月10日前完成設備組裝並完成合約所定之功能測試。足認被告無履行上述前述會議決議之能力。倘被告施作之第二分項工程設備,無任何瑕疵,兩造豈有於上述100年3月7日工程進度討論會議作成「被告應於100年3月10日前載運所有設備出廠整修,100年5月10日前完成設備組裝並完成合約所定之功能測試」之決議。被告豈會於上開100年5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因部分設備缺失,未達貴廠驗收標準,本公司已於4月7日清運至本公司工廠進行整修。‧‧‧尚有部分設備擬於100年5月9日進行運輸作業」等語,復將瑕疵設備載運出廠整修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僅以目視方式驗收第二分項工程設備,而未進行「功能測試」,以確認設備的功能運作是否有問題,即執此作為解除契約的事由,並非合理云云,顯不足採。3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之第二分項工程的遲延及瑕疵,並非被
告惡意違約所致,而係被告無法控制之第三人因素導致云云,惟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縱然被告沒有惡意,惟就所選任之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足見被告委託之第三人施工,所造成工程之嚴重遲延,實為被告之施工遲延,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4被告另抗辯,對於原告解除契約的通知表達「尊重並同意」
,係考量被告僅為小本經營的公司,且礙於原告為公家事業機構,並不能以其對於原告解除契約的通知表達「尊重並同意」,遽謂原告解除契約合理云云。惟查,被告施作之工程,倘無任何遲延或瑕疵,被告豈容原告擅自解約。原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如被告因違約而遭解除契約,除應返還已交付之價款,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尚應受停權處分,並被沒收履約保證金,如契約另有規定,尚需賠償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足見解除契約,攸關被告權益至鉅,被告絕無可能僅因其為小本經營的公司,而原告為公家事業機構,容任原告擅自解約。反而正因被告為小本經營的公司,更不容原告在系爭工程被告無任何遲延或瑕疵情況下,擅自解約。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而不足採。
5原告主張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依照系
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終止全部契約時‧‧‧乙方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解除契約時,除依前述終止全部契約規定辦理外,乙方並應將工地回復至開工前原狀,並返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終止契約時,若有歸還預付款之情況,依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利息,原告於本案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工程款及利息,揆諸該條規定「依前述終止全部契約規定辦理」,是以,依契約條文整體文義解釋,利息部分自當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再者原告以100年6月8日D龍門字第10006000501號函被告載明:「‧‧‧五、依契約條款第24條規定,本廠將追回貴公司已請領第一分項設計費用款項(壹佰陸拾伍萬肆佰壹拾伍元整,詳附件三,並含其自支領日至返還日年息百分之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認原告曾以依照系爭契
約發函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規定,主張返還工程款並依年息計算標準為百分之三,是原告主張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尚不足採。
6原告既然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工作不良影響工程
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及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規定,於100年5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工地回復至開工前原狀,並返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99年1月28日實際領取第一分項工程款共計1,650,415元【計算式:2,383,2
70元(第一分項工程價金2,383,270元)×85%-476,654(第一分項工程逾期扣款)=1,650,415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㈡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1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違約金因其約定之性質而異其效果,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應由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整體以觀,並非僅以文字上有無「懲罰性違約金」為唯一判斷標準。參諸上開說明,堪認懲罰性違約金有別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特點之一,乃為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依照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終止全部契約時,乙方(
即被告)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即原告)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賸餘之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俟結算後發還乙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終止全部契約時,被告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原告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者自履約保證金扣抵。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原告得沒收全部保證金。原告如有損害,尚得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足見一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債務人除需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此即懲罰性違約金之具體約定。顯見本件履約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足堪認定。
3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
竣工,乙方(即被告)應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即被告)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及第24條第3項規定「終止全部契約時,乙方(即被告)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即原告)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主張履約保證金性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云云。惟查,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規定有關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乃係針對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約定罰款金額3萬元,並明定罰款上限,此觀系爭契約第18條明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即被告)應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詳工程規範第7章節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規定」即明。系爭契約針對逾期完工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及24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及第17頁),原告得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然被告曲解上開契約條文,並將逾期完工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之約定,曲解為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顯屬無據。
4被告抗辯以剩餘履約保證金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
惟查,依照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終止全部契約時,乙方(即被告)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即原告)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解除契約時,除依前述終止全部契約規定辦理外,乙方並應將工地回復至開工前原狀,並返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又依照系爭契約第26條(保證金不予發還)第1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至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可知原告解除契約時,依照系爭契約除應沒收被告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外,原告依約尚可請求被告尚應返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不得以應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向原告主張抵銷。足見被告依約仍應返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及利息。是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5被告另抗辯「停工期間」未到場簽到,不應扣罰,主張原告
自履約保證金扣罰未到場簽到扣款593,000元不合理,合理扣款金額應為28,000元云云,惟本件並非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就被告未到場簽到扣款金額是否合理,與本案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領之工程款1,650,415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