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王有強相 對 人 廖俊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俊誠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38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拒不給付票款且伊需負擔家中經濟,抗告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拒不返還票款而致生活困窘而無資力等情,自不足採信。況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於99年度分別領有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3,517元及薪資265,530元,並有投資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總額17,430元(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而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4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裁判費為21,389元,則依抗告人之財產情形,顯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準此,尚難認定抗告人係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