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簡振連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0 年8 月24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無法工作,並無薪資收入,而抗告人配偶亦體弱多病
多年無法工作,至抗告人子女雖陸續將成年,惟其等有無能力扶養父母無法預測,且今後六年內至少尚有一名子女須抗告人單獨扶養,而抗告人之父母均已逝世、配偶之母親、兄姊又均為殘障,非但無法協助抗告人反須抗告人操心,而目前抗告人一家五口省吃儉用仍入不敷出,以往尚能挖東牆補西牆,惟今因進入清算程序已無法向銀行申貸,親友舊債未還亦無法再借。
㈡抗告人刷卡消費中燦星旅遊部分乃係因抗告人女兒到金門上
大學而代其購買機票,且係當天來回並未住宿;服飾鞋類及內衣部分則係子女制服等用品,且金額均很小;至富邦人壽及臺灣人壽部分抗告人早在10年前即已投保,保費則係以郵局轉帳支付,僅近1 、2 年始用信用卡支付,且儲蓄型或意外型保險,乃係未雨綢繆並保障生活,應不能與浪費同視。另滙豐銀行220,000 元借款及永豐銀行20,000元、250,000元之借款,抗告人早在3 年前即已還清。此外,酒類或小額餐飲之支出,或為人情事故,或為放鬆調劑,在所難免,且抗告人一家5 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亦未超過內政部統計之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標準,債權人將前揭消費列出顯係蓄意誤導法院。
㈢抗告人並無同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
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受免責之裁定,且抗告人可預見5 年內並無法清償銀行分文,是與其讓抗告人依同條例第144 條第4 款規定於清算終止5 年後申請復權,何不現在就讓抗告人免責,除去心中壓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
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㈡抗告人自92年9 月5 日起至95年9 月13日止,陸續向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借款79,034元(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消債卷宗,下稱消債卷,第87頁)未按期清償,竟仍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為下列高額消費行為:95年7 月18日燦坤3C基隆旗鑑店22,899元、95年7 月17日燦坤3C基隆旗鑑店20,043元、94年2月14日好樂迪基隆店6,337 元、以及單筆高達1,317 元至2,
098 元不等之電信費用(原審卷第12、55、22、24、25、26頁),顯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
㈢抗告人自97年3 月27日起至99年1 月24日止,每月復陸續向
萬泰商業銀行借款8,850 元至102,000 元不等之金額(原審卷第42、43頁),累積欠款27 9,143元,並於97年11月21日向玉山銀行借款92,182元(原審卷第47頁)、於97年11月28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90 ,000 元(原審卷第26頁)、於98年2 月27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借款91,000元(消債卷第94頁),於1 年之間總計欠款已高達55萬餘元,顯已陷於經濟拮据無法償還應繳金額而動用循環利息之情形,竟仍持續以信用卡為以下之非必要消費:98年3 月17日遠傳電信3,334 元、98年6 月12日雅典小吃店2,400 元、98年7 月
7 日台灣大哥大3,518 元、98年9 月7 日燦坤3C基隆信義店10,527元、99年3 月25日台灣大哥大7,501 元、99年7 月13日仁愛眼鏡館8,264 元、99年7 月20日凱悅視聽歌城3,375元(原審卷第52、53)、97年10月26日摩托羅拉百發特約店5,470 元(原審卷第61頁),核其上開消費之內容、頻率及金額,顯已逾越其經濟能力及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
㈣抗告人另持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繳納高額之保險費用,99年
度總計105,652 元、100 年度總計61,314元(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審酌政府已開辦全民健康保險,應足以保障一般國民基本健康需求,故額外之保險支出尚難認屬日常生活之必要性消費,且抗告人投保之金額亦已逾越一般人之消費水平,其以信用卡繳交保險費用,謀取自身保險利益,事後竟以無力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清算免責,倘允許抗告人保有保單價值而免其債務,實難符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自承自身毫無謀財能力且負債累累,卻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反而以辦理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信用貸款之方式以債養債,且持續為上開高額之非必要性消費,顯已構成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從而,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規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