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高浩順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9 月15日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契約,就當時約70萬元之總債務,約定減免為32萬5千元,並分期清償之。嗣抗告人於98年10月30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進入更生程序,故未再依上開個別協商契約按期清償,經台新銀行認定係抗告人毀諾,而恢復原有約70萬元之債務總額。惟上開個別協商契約仍屬有效契約,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意毀諾,亦未要求有 2次減免之福利,倘台新銀行同意,抗告人願撤銷更生方案,回復履行債務總額32萬5千元之個別協商契約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利用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外,亦保障債權人得獲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然因債務人一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生活、資格及權利等將因此受限,是該等程序應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間無法協商時,始得適用;又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有債務者,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藉此成立協商,即不須經由更生或清算程序,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及分配司法資源,爰明定於上述情形,採行前置協商主義。故揆諸消債條例所定前置協商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得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就此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本於誠信之協力配合,以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並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而於進行前置協商時消極未盡相關義務,或實際上無成立協商之真意,遂於前置協商時故意使協商破裂,則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致此結果,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曾於98年9 月15日與債權人台新銀行成立個
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抗告人截至98年9 月15日止,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總額為69萬9979元,抗告人自98年10月15日起分64期、零利率,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現金卡債務、信用卡債務、信用卡貸款債務各2千5百元、9百元、1千6百元,合計每月清償5千元,加計抗告人繳付之頭期款5千元,清償總額合計32萬5千元,剩餘之現金卡債務15萬8400元、信用卡債務8萬8917元、信用卡貸款債務11萬6977元即予免除,倘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之約定條款計算利息、違約金。又抗告人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同時簽立票面金額為68萬4336元之本票 1紙予台新銀行,嗣因抗告人於98年10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未再依約按期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本票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卷可憑(見該卷宗第249頁至第251頁)。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所載「現金卡: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計算之利息,共分6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攤還,期付金$2500,累計繳款64期,剩餘金額$158400甲方予以減免。」、「信用卡:
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計算之利息,共分6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攤還,期付金$900,累計繳款64期,剩餘金額$88917甲方予以減免。」、「信用卡貸款: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計算之利息,共分6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攤還,期付金$1600,累計繳款64期,剩餘金額$116977甲方予以減免。」等語,其真意應係指抗告人如自98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5,000元,共計清償64期完畢,台新銀行即免除剩餘之現金卡債務158,400元、信用卡債務88,917元、信用卡貸款債務116,977元,即係以「自98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繳付5,000元,共計清償64期完畢」為停止條件,抗告人須依約履行完畢,停止條件成就,「其餘債務均免除」之約定始能生效,故抗告人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期清償完畢,始生台新銀行免除其餘債務之效力,此由抗告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時,所簽發並交付予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銀行收執之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係68萬4336元即明。倘如抗告人所述於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債務總額即變更減縮為32萬5千元,何以抗告人於個別協商成立之同時,所簽發交付相對人台新銀行供擔保用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係68萬4336元,而非32萬5千元?且抗告人自承確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之事實,則不論抗告人主觀上有無毀諾之意,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其餘債務均免除之約定仍未生效,抗告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部分債務免除之約定,主張相對人台新銀行之債權應回復系爭協議書之金額。
㈢又抗告人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並無凌駕
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系爭協議書並不因此自動失效或免除「抗告人依約按期清償完畢」之條件,抗告人仍須依系爭協議書按期清償完畢,始能享有免除其餘債務之利益。至抗告人陳稱願撤銷更生程序,請求回復系爭個別協商契約,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 1項規定,撤銷更生之聲請權人以債權人為限,又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本件抗告人既係債務人,且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撤回更生之聲請,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以債權人台新銀行所陳報之債權依法有據,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而為駁回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金融機構對於協商之聲請有較大之讓步,促進債務人與債權人續行協商,現今銀行公會已廣開善門,對於前曾辦理銀行公會協商而後又毀諾者,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可供抗告人再行協商,最大更可提供至180 期零利率分期償還,債務人實可依循此管道以期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故抗告人如認為其確有難以履行債務之情形,自可循此管道辦理,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