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呂梅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准予更生,嗣後轉為99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之清算程序,嗣經法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案內有扣押命令,第三人信孚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孚公司)於民國98年9月5日起暫代保管聲請人被扣押3分之1之薪資,是至100年8月止共計扣有新臺幣(下同)236,600元。聲請人主張應依消債條例辦理,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二、首查,本院經調閱上揭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案卷,聲請人於上揭案件之更生程序進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為保全處分裁定,因此聲請人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揭更生程序中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信孚公司之薪資債權,顯屬誤認,因此本院無從命第三人信孚公司將扣押之薪資返還聲請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信孚公司是否另依據何種執行命令扣押該部分薪資尚請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