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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鄭毓華相 對 人 朱張月蘭

朱進發朱秀玉朱秀卿朱清泉朱靜馨朱靜娟曹素美曹鳳英曹麗玲林惠玲林炳祥朱清祥朱碧霞朱碧娥朱碧華朱碧燕朱碧霜郭禮訓郭東榮郭俊哲胡郭初惠蘇綵羚邱櫻魁邱忠坡廖金源鄭邱月娥吳文男吳簡阿杏詹楊秀霞吳水徐定源黃貴蓮辜震南邱顯隸許文達趙淑娟徐石福翁麗涓陳中釧簡麗卿詹志忠吳正源黃錦燕陳卉宥原名陳卉宥.鄭栩莛彭筱芸鄭梃曜黃仕丞馬千棻辜中磊馬千隸吳坤憲共 同代 理 人 李家銘上列異議人鄭毓華與相對人朱張月蘭等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提存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且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6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認其提存原因及事實有違憲、違法之不符訴訟程序之瑕疵。異議人與相對人即提存人廖金源等人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確認設定地上權不存在」(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訴訟未結,而相對人即提存人等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清償本案土地買賣提存,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信及信任方法」及憲法第15、16條規定,損害異議人之基本權(自由權、訴訟權、財產權),爰依提存法第24條提起異議。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9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即提存人朱張月蘭等5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桃園縣中壢市○○段805、805-2、805-3、805-5、805-6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異議人鄭毓華持分均各為10/4860,經相對人等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應有持分應得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64,645元,逾時未領取受領遲延,依法為異議人清償提存之。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等為給付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出售土地之對價而提存,既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為異議人逾期未前來領取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符上開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即提存人廖金源等人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確認設定地上權不存在」(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訴訟未結,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清償本案土地買賣提存等爭執,核屬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100年度存字第169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