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春木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張振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陳瓊真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0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茲聲請人(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上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