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陳嘉馨即債務人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對於聲請人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 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653、656、656-1、656-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7樓)准予假處分後,並經相對人以100 年度存字第391 號供擔保提存執行完畢,迄今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 號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00年11月24日基院義100司執全恭字第222 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前案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