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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漳州國綠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金代 理 人 張毅超相 對 人 邱樹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兩造於西元2005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靖縣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合夥在臺灣地區成立公司,以合作經營太陽能產品等電子產品,相對人應出資人民幣(下同)10萬元,占股份 10%,聲請人應出資20萬元,占股份 20%,聲請人已依約將出資款20萬元交付相對人。不料相對人收款後音訊全無,既不依約在臺灣地區成立公司,亦不返還聲請人上述出資款,故聲請人於2009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除上開合作協議書,並判命相對人返還出資款20萬元,業經上開法院判決:「解除原告漳州國綠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邱樹東簽訂的《合作協議書》;被告邱樹東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人民幣20萬元;…」,上開民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確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前開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 104254、104251號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漳民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之審核要件,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相同之內容,惟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其判決之認可、承認,性質上幾無二致,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提案)。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款但書規定之所謂「該國」,係指訴訟當地國而言,此由比對該法條後段「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即明,因此外國法院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除在該外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對未應訴而受敗訴判決之中華民國人,不認其效力,使我國訴訟在外國之送達與外國訴訟在我國之送達有衡平之作用。

三、經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已於98年 4月26日簽訂「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該協議第 7條約定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亦制訂「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大陸地區法院得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又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係經該法院以「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 1款、第 130條規定,為被告缺席敗訴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為審酌上開大陸地區受訴法院以傳票傳喚方式通知被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款但書規定,本院於 100年12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30日內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漳民初字第2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對相對人為送達之相關資料以供核對,聲請人於100年12月28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有本院100年12月26日基院義 100聲玄字第61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難認上開大陸地區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已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有違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認可,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