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福建武夷通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金代 理 人 張毅超相 對 人 邱樹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543號、87年度臺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查本件相對人在臺灣設有住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臺灣地區居民,其於西元2006年2月至6月在大陸期間,多次向聲請人借款,嗣後相對人向聲請人清償人民幣(下同)2,500元,尚欠借款合計120,000元迄今尚未清償,聲請人曾多次以多種方式向相對人催討借款未果,嗣後聲請人於2009年9月27日提出書面聲請返還借款120,000元,惟隨後即撤回2006年3月22日及4月21日的2筆借款各15,000元及5,000元,故於聲請人於2009年間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返還借款,業經上開法院判決:『一、被告邱樹東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聲原告福建武夷通集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元,並應支付利息(以人民幣本金100,000元為基數,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類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二、本案件受理費用人民幣2,300元由被告邱樹東負擔。』上開民事判決已經確定,爰依兩岸人民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前開判決等語,並提出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0000年0月0日生效之(2009)漳民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證處於2011年10月21日所發(2011)閩漳佳證內字第2714號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所發(100)核字第104260號證明書正本、上開民事判決之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證處於2011年10月21日所發(2011)閩漳佳證內字第2715號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00年11月21日所發(100)核字第104261號證明書正本、授權委託書正本、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證處於2011年10月21日所發(2011)閩漳佳證內字第2710號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00年11月21日所發(100)核字第104257號證明書正本各1件為證。
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所規定「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參照)。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其判決之認可、承認,性質上幾無二致;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人民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提案)。經查,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係經該法院經「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30條,為被告缺席敗訴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為審酌上開大陸地區受訴法院以公告傳喚方式通知被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清償借款事件大陸地區受訴法院對於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相對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相關事證資料,聲請人雖提出大陸地區人民日報所刊登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之公告,然其內容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向相對人邱樹東『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及合議庭成員告知書、開庭傳票。並亦公告發出之日起經過3個月即視為送達,提出答辯和舉證後期限為公告滿後30日,並定於舉證期滿後的第3日上午9時(遇法定節假日順延),在本院第3法庭公開開庭審理,逾期將依法缺席判決』。然並未提出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漳民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中所示,由相對人邱樹東本人簽收之特快專遞(TZ000000000ZS)回單影本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曾受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委託送達上開訴訟文書予相對人之相關事證,足證該法院審理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民事訴訟,僅以公告通知相對人應訴,未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送達即非適法,相對人之程序及實質防禦權未獲得實質保障,依前揭說明,系爭判決審理程序即有瑕疵,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