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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9號原 告 卓麗紅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啓明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大瀨小段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拆屋還地部分核定之。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並未定有期限,應以系爭土地二期租金總額為準,依原告所陳每月租金為5,000元,二期租金總額即為10,000元;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既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土地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被告占用面積不明,暫以480平方公尺計之,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9,訴訟標的價額為112,000元(計算式:2,100元×480平方公尺×1/9=112,0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加計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10,000元,合計為122,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2,000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 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9、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