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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30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被 告 羅月秀

萬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秉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塗銷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暨其上同段752建號,門牌號碼月眉路65巷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系爭不動產曾由被告羅月秀向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4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裁判日期:201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