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22號原 告 連勝雄被 告 連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15日認領被告為其子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徐美華於民國86年間結婚,嗣於86年12月1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在戶政事務所誤簽認領書,而誤認領被告為其子,並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惟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撤銷認領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原告於86年12月15日對被告之認領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同意撤銷認領,並陳稱:其確實非原告之親生子等語。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 條撤銷認領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自認原告之主張,然揆諸上開規定,仍不發生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徐美華於86年間結婚,並於86年12月1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為其子,且經戶政事務所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惟其非被告之生父,係誤為認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連瑞麟(即被告)之DNA STR型別計有D8S1179、D7S8 20及FGA等3類型別與連勝雄(即原告)相對應型別均有矛盾,研判連勝雄不可能為連瑞麟之生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28日調科肆字第100005249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原告確非被告之生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而認領為單獨行為,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生親子關係,惟既有事實足認認領人非子女生父者,基於客觀事實主義,自應許其撤銷認領行為。查原告雖登記認領被告為其子,惟兩造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撤銷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