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45號原 告 蕭春生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郭嬋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6月30日收養被告為養女,並經本院以90年度養聲字第2號裁定認可在案。惟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且自原告收養被告後,被告僅來台兩次;且於最後一次(約在91~92年間)離台以來,近十年即未曾來台奉養或探視原告,亦未曾以書信或電話問候原告,被告始終居住在大陸地區,並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既為原告之養女,本應善盡為人子女之義務,與養父和睦共居,建立和樂之親子關係;然其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多年以來雙方並未聞問,顯已失「收養」係在創造法定親子關係之真義,足可認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求命判決准予宣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收養終止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3條規定:「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具有專屬管轄權,併此敘明。復按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所稱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民法第1081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原因,係採『破綻主義』之立法,亦即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故是否有上揭法文第4款所示之「重大事由」,自應按社會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具體判斷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養聲字第2號裁定確定證明、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養聲字第2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查原告收養之目的係希望建立和樂親子關係,然兩造自90年6月30日成立收養關係迄今已逾11年,被告於91、95年間來臺短暫各居住約2個月,有入出紀錄足憑,其中僅於91年間與原告共同居住,顯然不能克盡子女孝養之責,無從維持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從而,原告請求終止收養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