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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葉月嬌訴訟代理人 葉忠和被 告 郭世文

長閎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金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7,9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世文受僱於被告長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閎公司)擔任鐵工,於民國99年7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長閎公司承作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下稱核四廠)之廠區內,依長閎公司鐵工組之領班陳寶吉指示,駕駛長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核四廠自設道路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龍山路與中三、中五倉庫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行駕車往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中五倉庫與中三倉庫間之道路行駛,行經龍山路與中三、中五倉庫前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右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腦出血、顱內硬膜下出血、背部大片面積深度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傷後症候群致認知、記憶、定向感及生活功能缺損,無法獨立自理日常生活而受有難治之重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316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3,343 元、看護費用128,50

0 元、未來4 個月看護費用264,000 元、5 年之勞動能力損失1,332,000 元及慰撫金400,000 元,扣除被告已付之3 萬元,總計為2,109,15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9,1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郭世文則以:99年7 月17日當天,長閎公司之駕駛請假,,其始經領班劉佾忠、陳寶吉之指示駕駛長閎公司之貨車,將支架運送到核四廠區。而本件事故在未經行車事故鑑定前,無法判斷其有過失責任,且其駕駛幹道,原告突然出現,又未注意右方車輛,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長閎公司則以:郭世文僅為長閎公司之鐵工,並非長閎公司之貨車司機,駕駛車輛非其職務範圍,其未經長閎公司及管理車輛之人員授權,私自駕駛長閎公司之貨車肇事,不應由長閎公司負責,且本件刑事判決認定郭世文為普通傷害,並非業務過失傷害,故原告請求長閎公司賠償沒有理由。又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私設道路,不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責任應經行車事故鑑定,並依鑑定之責任比例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至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應依勞工傷害等級鑑定為基礎,並扣除原告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郭世文發生車禍,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35號偵查卷宗所附郭世文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12張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雖為核四廠之內部自設道路,而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制,然上開規定係屬一般駕駛人應有之交通常識及行車義務,不因行駛之路段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道路」而異。郭世文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郭世文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車行駛之時速約40公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際,見原告騎乘之機車自其左側駛來,與其駕駛之車輛相隔甚近,其隨即往右閃避並踩煞車,但因貨車載運鋼料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堪認郭世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郭世文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郭世文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有理由。又郭世文係因長閎公司之駕駛休假,無人載運施工所需之鋼料,遂經鐵工組之領班陳寶吉指示駕駛長閎公司之貨車運送鋼料至施工現場等情,業據郭世文陳明在卷,且經陳寶吉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述屬實,足見郭世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長閎公司之監督下,為長閎公司提供勞務,自屬長閎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貨車之行為亦屬執行職務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長閎公司與郭世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長閎公司辯稱本件刑事案件未認定郭世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長閎公司不須負責等語,惟刑法上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與前述民法上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定義不同,則郭世文是否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要與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故長閎公司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照護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1,316元及醫療照護用品費用3,343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 紙及統一發票14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共計14,659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28日至同年9 月17日、9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7 日、99年11月9 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共支付看護費用128,500 元,並提出收據4 紙及看護證明書

3 紙為憑,且原告因腦傷產生認知、行為及情緒缺損,常需配合精神藥物治療,其預後即使經適當藥物或復健治療,恢復程度有限,難以獨立自理日常生活,建議需人看護照顧,並繼續治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 年

1 月28日基醫精字第100000087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9 月3 日、99 年11 月16日、100 年5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追蹤治療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且至100 年5 月18日回診時,腦功能仍有缺損,仍需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等語,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100 年5 月18日,持續均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賠償已支付之看護費用128,500 元及99年11月23日起訴後4 個月之看護費用,洵屬正當。惟依前開看護費用收據推算,全日看護之費用每日應為2,100 元,原告主張依每日2,200 元計算未來之看護費用,卻並未提出相關依據,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後4 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252,000 元【計算式:2,100 元×30日×4 月=252,000】,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380,500元【計算式:128,500+252,000=380,500】。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受僱於智普工程有限公司,98年度薪資總額為266,400 元等情,有卷附薪資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且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因腦功能缺損,已難獨立自理日常生活,堪信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故長閎公司請求依勞工傷害等級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顯無必要。而原告為00年0 月

0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滿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9 餘年之期間,是原告僅請求5 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共計1,332,000 元【計算式:266,400 ×5 =1,332,00

0 】,自無不可。長閎公司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勞度能力損失應扣除其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等語,惟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故長閎公司辯稱應扣除勞工保險給付等語,要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認知、記憶、定向感、生活功能缺損,已達輕度失智症程度,並間歇出現情緒衝動、失控、執行功能缺損、辨識障礙等症狀,縱經治療恢復程度亦有限,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且原告尚育有2 名輕度智障之子女,亦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佐,堪信身心均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郭世文於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82,950 元、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0元,應屬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左轉,疏未注意禮讓屬直行車之郭世文先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60% 之責任、被告應負40% 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0,864元【計算式:(14,659 + 380,500 +1,332,000+400,000)×40%=850,864(元以下4捨5入)】,扣除被告已付之3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820,8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0,

8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2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郭世文聲請鑑定原告之過失比例,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因郭世文逾期未繳納鑑定規費而遭拒絕受理鑑定;而長閎公司聲請傳訊證人劉佾忠、陳寶吉,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到場亦未陳報證人之送達處所,爰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