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徐瑞嫣訴訟代理人 張和清被 告 張興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九五六、九五七地號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以基安字第一二○八六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第三人張和清於民國95年 9月2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 1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956、95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 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 9月25日起至96年9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為96年3月30日,無計利息,並依法登記在案。又張和清於96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15日以彰化銀行本票清償被告90萬元,另於96年 9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不料被告拒絕出具清償證明,且不願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被告聲請之拍賣抵押物事件,亦遭本院以 100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第三人張和清與被告間之上開借款原本
約定不計利息,然因張和清未能於約定之清償日期還款,被告要求張和清按月給付一分半之利息,張和清曾於97年10月19日簽發面額229,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即係按月一分計息,嗣於98年 9月間,被告至張和清家中要求按月給付本金90萬元一分半之利息,張和清不同意,被告即作勢打人,張和清不堪被告騷擾,始於98年10月12日又簽發面額 391,000元之本票 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又被告所稱之車輛係被告以9萬元出售予張和清,張和清已交付被告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豈料被告不僅未還張和清 1萬元,甚至執該本票去向他人調借現金,後來執票人以該本票向張和清請款,張和清連同本息共計支付30萬元,且該車輛早於95年11月2日即過戶予張和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到庭則以:張和清於95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於96年 3月20日清償本息,利息為月息一分,豈料張和清一再拖延還款,被告偕友人至張和清家中催討,張和清始於98年10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繳付上開借款自95年 9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原告所謂借款不要利息係指95年9月起至96年3月止,半年內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不要利息,且張和清前曾 2次簽發本票支付利息,因到期未付款,始換發98年10月12日之本票,原告抗辯係被告威脅張和清簽發本票,與事實不符。又張和清確實有清償被告90萬元之本金,然其匯款予被告之10萬元,與上開借款並無關係,此係被告將被告之子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小客車過戶予張和清之代價,張和清尚未清償借款10萬元及上開利息,積欠被告之債務既未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張和清於95年9月24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以其所有系爭土
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99年10月15日清償90萬元,另於96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⒉張和清曾於96年9月21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
⒊張和清曾簽發票面金額391,000元、票號546217號、發票日98年10月12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第三人張和清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被告則抗辯所謂不要利息係指95年9月起至96年3月止,約半年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不要利息,自95年 9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仍須按月息一分計息云云。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16)債務清償日期: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17)利息:無計利息。(18)遲延利息:無。(19)違約金:無。(20)權利存續期間:95年9月25日至96年9月24日。」等語,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5823號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中之利息欄既載明「無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各欄均載為「無」,意即約定不計利息及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限於已登記之權利金額即100萬元,被告以張和清尚未清償系爭借款自95年9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云云,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至於被告持有張和清於98年10月1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非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即95年 9月25日至96年9月24日間所發生之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 307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第三人張和清先於96年 9月21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再於99年10月15日以彰化銀行本票清償90萬元,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就張和清已清償90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張和清尚未清償10萬元借款,張和清之所以於96年 9月21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係為支付其向被告購買被告之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買賣價金云云。查上開車輛係於95年11月2日辦理過戶,登記在張和清名下,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7月12日北監基一字第1000008870號函附卷足憑,衡情買賣車輛之交易價金應係在辦理過戶登記前即已給付,不至於拖延到車輛過戶後10個多月才給付,被告辯稱張和清於96年 9月21日匯款之10萬元係給付車輛買賣價金,核與常情有違,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張和清先於96年 9月21日清償被告10萬元,及於99年10月15日清償被告9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 1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堪信屬實。系爭借款既經債務人張和清清償完畢,從屬於系爭 100萬元借款債權之抵押權應隨同消滅,卻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經屆滿,原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本於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