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謝秀鸞被 告 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肇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67,0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97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按週年 20%計算,其餘聲明則不變,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前負責人楊清輝於93年12月間以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為
由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於94年 3月底清償借款,借款期間按月息2%計算利息,原告遂於93年12月20日分別匯款85萬元、 717,000元至被告公司設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清輝則將被告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67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又於97年 3月間,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設於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9萬元至被告上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㈡楊清輝於94年 2月間再次請求原告幫忙調度現金,原告要求
需以被告公司因收受貨款而持有之客戶支票來清償借款或給付利息,經被告同意,原告於94年 2月底收受楊清輝寄來之客戶支票後,遂於94年 3月起幫忙調度現金。另楊清輝以公司財務尚有困難為由,於94年 3月間與原告相約以被告簽發之新支票,換取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間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並約定清償日為94年12月31日,借款期間利息仍按月息2%計算,惟原告當時未察覺楊清輝換票時所交付之支票 3紙,均因未填寫發票日期而屬無效之票據。又楊清輝所交付之客戶支票,因係以被告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故楊清輝將被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以便於原告兌現該等支票後提領現金,而因兩造間有數筆借貸關係,故原告於96年 7月間與被告公司之會計對帳,並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肇典即委任律師發函予原告,要求返還被告公司之存摺及印鑑章,雙方經律師協議還款事宜未果,楊清輝即避而不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印鑑章,致使原告兌現上開楊清輝交付之客戶支票並存入帳戶後,無法提領現金,而該筆票款590,210元經被告於97年8月29日提領,且未返還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因雙方間有多筆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主張之①至⑧共 8筆還
款,均係用於清償原告於94年 3月21日匯款予被告之借款42萬元及其利息;被告主張之⑨、⑪共 2筆還款,均係用於清償原告於94年 4月11日匯款予被告之借款33萬元及其利息;被告主張之⑩,此筆還款係用於清償原告於94年 3月31日匯款予被告之借款49萬元及其利息;被告主張之⑫,此筆還款係用於清償原告於94年5月5日匯款予被告之借款56萬元及其利息;被告主張之⑬,此筆還款係用於清償原告於94年6月6日匯款予被告之借款 385,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主張之⑭,此筆還款係用於清償原告分別於94年5月6日及同年月9日、1
2 日所匯予被告之36萬元、10萬元、38萬元,共計84萬元之借款及其利息;至原告於97年 3月18日匯款予被告之借款59萬元,被告本係以其所簽發如原證 8所示之支票清償借款,該支票正面所記載之「97年4/15寄出〈換97年3/18匯款$590,000〉」等語即係由被告公司之會計蘇雅芳所填寫,但因被告將其交付予原告之印鑑變更,致使原告無法自其帳戶中領取,且被告已於97年 8月29日提領,並未返還予原告,故被告主張之客戶支票均係用於清償其他借款,與本件借貸關係無關,且被告曾委任律師發函予原告,該函文及函附借還款帳務資料可證實上開借款仍未返還,利息則按月息2%計算。
⒉原告目前仍持有被告交付之客戶支票13紙,票面金額合計8,
042,370 元,被告如未向原告借款,何以交付原告該等支票。
㈣基於前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567,000元,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被告公司以客戶開立給付貨款之支票,分別於:①94年4月1
8日清償134,766元、②94年5月3日清償11,630元、③94年 5月3日清償316,890元、④94年5月4日清償3,604元、⑤94年5月4日清償4,939元、⑥94年5月4日清償5,581元、⑦94年5月5日清償11,802元、⑧94年5月5日清償6,665元、⑨94年5月23日清償44,632元、⑨94年5月31日清償128,660元、⑪94年6月6日清償89,291元、⑫94年6月8日清償161,081元、⑬94年7月1日清償448,968元、⑭94年7月5日清償551,150元、⑮97年4月1日清償61萬元,上開票款均經原告自被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內提領,被告已清償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
㈡依一般民間金錢借貸習慣,貸與人多會要求借用人簽發借據
作為憑據,就借貸款項何時清償、清償方式、利息計算方式等加以約定,以免將來發生爭執。原告在第一筆借款尚未清償時,竟持續借貸與被告,且金額達百萬元之多,復未以書面或正式方式向被告催討借款,顯與一般人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不符。
㈢原告就上開借款,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提起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原告於 100年8月4日書狀所提出之核算表,係原告私人自行製作之收支總帳,被告否認其真正,並無證據力可言。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間及97年3月間各向原告借款1,567,000元、59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陳建勳法律事務所97年8月5日勳法字第 97024號函及所附核算資料、存簿內頁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抗辯上開借款已清償云云,堪信兩造間確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已清償上開借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曾委任陳建勳律師協商兩造間之借款清償事宜,及被告曾交付其設於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原告,供原告兌現被告交付之客戶支票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以清償借款及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陳建勳法律事務所97年7月21日勳法字第97019號、97年8月5日勳法字第 97024號函在卷可參,而依陳建勳律師上開97年8月5日函及所附核算資料(詳見原證六)所載,本件借款約定之利率係月息2%(即年息24%),且被告所提上開①至⑧共8筆還款,均係用於清償原告於94年 3月21日匯款予被告之42萬元借款及其利息;上開
⑨、⑪共2筆還款,均係用於清償原告於94年4月11日匯款予被告之33萬元借款及其利息;上開⑩之還款係用於清償原告於94年 3月31日匯款予被告之49萬元借款及其利息;上開⑫之還款係用於清償原告於94年5月5日匯款予被告之56萬元借款及其利息;上開⑬之還款係用於清償原告於94年6月6日匯款予被告之 385,000元借款及其利息;上開⑭之還款係用於清償原告分別於94年5月6日及同年月 9日、12日所匯予被告之36萬元、10萬元、38萬元,共計84萬元之借款及其利息,另經本院調閱被告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確實於上開日期匯款上揭金額至該帳戶,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所提上開①至⑭共14筆還款,均非清償本件借款。又被告以上開⑮之還款係用於清償原告於97年 3月18日匯款予被告之59萬元借款,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AQ0000000號、面額590,210元之支票影本 1紙(詳見原證 8),其上載有「97年4/15寄出〈換97年3/18匯款$590,000〉」等語,故被告原應係以此張支票清償原告於97年 3月18日所匯之59萬元借款,然該支票於97年8月1日兌現後,因被告變更印鑑致原告無法自該帳戶提領該筆票款,被告並於97年 8月29日自該帳戶提領59萬元,致該帳戶僅餘 392元,有被告所提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於97年 3月18日匯款予被告之59萬元借款未獲清償,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云云,自不足採。
㈡另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重複提起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係原告以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事件,嗣經該院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件給付借款係不同之事件;又原告分別於100年2月8日及同年月9日,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之給付借款訴訟,均經該等法院以無管轄權而移送至本院(即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41號及本件訴訟),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號給付借款事件,係請求被告給付分別於96年5月、10月間各向原告借貸之98萬元,核與本件係不同借貸關係,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清償期,則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