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王美珍訴訟代理人 張保吉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雖據繳納部份裁判費新臺幣7,05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64萬3000元(包括所請求修繕房屋費用16萬3000元、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電力固定器及高壓電線遷移」,核與第一項訴訟標的不同,依前開規定,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查報該部份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原告就該部份價額之利益未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