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吳明德訴訟代理人 吳明昌被 告 李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十之一號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2月22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0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紙,約定租期自100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共10年,租金自100年4月7日起至102年4月6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100年3 月10日前1次給付6個月租金共24萬元作為押租金,若逾期交付視為違約;另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及第14條約定,雙方各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詎屆至100年3月10日被告尚未給付押租金24萬元,且避不見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返回系爭房屋查看始知被告已破壞系爭房屋內部磚造隔間、木作裝潢及鋁門窗等部分。依上開約定,被告既已違約,原告自得隨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身份證影本、系爭房屋破壞前及破壞後之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至現場勘驗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之繕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所明定,其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除合於民法第431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外,應自行拆除回租賃物之原狀,始能認已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否則對於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所應返還之租賃物,除自然耗損外,應為租賃物之原狀,而非以租賃物之現狀返還之。從而,原告於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之,誠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已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登載新聞紙方式為公示送達,是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登載新聞紙之100年8月11日起經過20日即100年8月31日發生效力,換言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0年8月31日消滅,被告自100年9月1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9月1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乃供營業用,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 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可證,參諸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係在新北市九份派出所正上方,循九份派出所左側階梯步行向上約3 分鐘即可抵達,地屬九份商圈範圍,商業活動頻繁,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4 萬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 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以4 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