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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銘鐘訴訟代理人 楊東榮被 告 黃美穗訴訟代理人 黃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入屋修繕公共管道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30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基隆市○○區○○路191之1號8樓」房屋修理公共管道間之漏水。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橘郡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91之1號8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內管道間之該棟污水主幹管與幹管接縫處漏水,致影響該棟2樓至7樓住戶居住生活,經與被告協調容忍原告進入伊房屋施工,並允諾於施工後回復原狀,惟未得被告同意,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修理公共管道間之漏水。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以:伊房屋並非致同棟大樓2樓至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意指:故不同意原告進屋修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橘郡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91之1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1件在卷足憑,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於原告為維護、修繕共用部分管線而有進入或使用伊房屋之必要時,被告即應容忍原告進入或使用其房屋,而不得拒絕,故被告以伊房屋並非致同棟大樓大樓2樓至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意指:故不同意原告進屋修理)云云為由,拒絕原告入屋修繕,自不可採。又原告為進入被告房屋修繕共用部分管線,經與被告協調,仍遭被告拒絕,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修理公共管道間之漏水,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日期:201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