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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林振忠

杜玉如焦雲武被 告 張雯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紀錄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雯媛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100 年

4 月15日分別召開第一次、第二次之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依社區管理規約第5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共9 名職務委員及委員8 名,共17名定額,出缺依序後補,無缺後補,計算時不得扣除因故出缺之委員人數,如因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成會,自無法作成決議,惟上開

2 次會議之人數均不足出席人數,被告仍宣布開會,是會議紀錄乃不合規定而屬無效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係以召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為被告,而請求確認前開二次會議紀錄無效。惟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前開會議紀錄既係經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通過,原告欲請求確認前開會議紀錄無效一事,自應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原告逕對被告訴請確認第一次、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無效,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