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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滕春霖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 張雯媛代 理 人上 一 人 姚昭秀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張雯媛為被告,起訴請求:⑴確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山海觀管委會)於民國 100年3月5日公告推選所產生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即被告張雯媛當選無效;⑵確認山海觀管委會於100年2月26日公告推選所產生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即原告滕春霖當選。嗣於100年5月16日具狀追加山海觀管委會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滕春霖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⑶被告張雯媛應將附表所示之物移交原告。被告對於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滕春霖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或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原告或被告張雯媛代表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對內及對外為各種法律行為之效力問題,諸如其得否合法召集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責任歸屬等,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上揭委任關係存否,於其主觀上認有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既得以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應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組織,且依同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及第7款、第38條第1項等規定,管理委員會對內具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共基金等職務,對外則有當事人能力,且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原告主張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張雯媛與原告滕春霖何人具主任委員身分,影響全體住戶權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張雯媛均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以下簡稱山

海觀社區)之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山海觀管委會依山海觀社區管理規約(以下簡稱系爭社區規約)第 5條規定,於99年1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共17人,原告與被告張雯媛均當選為管理委員。又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時,自應公告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全體管理委員,使全體管理委員參與推選主任委員之權利得以行使,由得票數較多者當選主任委員。然被告張雯媛於100年3月 5日被推選為社區第四屆主任委員之程序,竟未事先通知全體管理委員,足見山海觀管委會第四屆正、副主任委員之推選程序顯然違法。另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行政委員、監察委員、公關委員、安全委員、環境委員、設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四、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而推選被告張雯媛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張雅雯,已於 100年3月4日將其山海觀社區房屋出售,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當然解任其管理委員職務。又社區規約第 5條及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第 5條均明定管理委員總席次為17席,如遇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故至少應獲 9位管理委員推選始能當選。

原告於 100年2月26日經9位管理委員合法推選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該 9位管理委員均已於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前繳清管理費。反觀被告張雯媛於 100年3月5日擅將管理委員陳真理、蘇泳安以曲解規約方式任意解任,並自行遞補林碧惠,此與系爭社區規約所定不符,原告主張林碧惠、張雅雯之推選票應予扣除,被告張雯媛僅獲 6位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尚不足當選為主任委員。另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雲公司)為山海觀社區商場區唯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於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時,表列無須參加投票而當選,否則商場區不印選票如何解釋,且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之委員當選名單經公告又無住戶反對,被告張雯媛擅將管理委員席次擅自刪除2席,並刪除東雲公司之管理委員席次,於法不符。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8項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除法人代

表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視為當然解任:…㈢凡以公訴罪起訴者,並追溯既往。」。基隆市政府於99年12月 8日以基府都使貳字第0990123846號函,通知當時社區管委會負責人連海波,要求對當選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按社區規約審認是否曾經公訴罪起訴,被告須提出證據證明公告當選之 8位管理委員祝明村、陳潔瑜、張雯媛、白佳明、連海波、劉士緯、張雅雯、林碧惠等人,未因案被提起公訴,惟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前述 8位管理委員依上開規約規定,當然解任而自始不具管理委員身分。

⒉依97年6月22日修訂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1款規

定:「管理委員除法人代表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視為當然解任:㈠截至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前仍未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或現任管理委員有滯欠管理費情事者。…」等語,足見前段所謂「截至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前仍未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者,係指「新任管理委員」而言。又99年11月14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開規約第 7條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亦曾決議:「第四屆管理委員仍依前規約於第四屆第一次會議前繳清管理費即可。」,此一決議有優先於社區規約之效力。查管理委員蘇泳安、陳真理2人係於100年3月5日繳清管理費、管理委員傅文榮係於100年3月26日繳清管理費,均在原告召開之第 1次管理委員會之前繳清,故無論依上開社區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 3人均未喪失第四屆管理委員身分甚明,被告以管理委員陳真理欠繳管理費而解任之,自行遞補林碧惠為管理委員,顯有違社區規約規定,林碧惠無從因遞補而取得管理委員身分。

⒊被告張雯媛雖抗辯其於 100年3月5日由管理委員推選擔任主

任委員,該次即為第 1次管理委員會議云云,惟依社區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開,須於開會前 7日以書面通知全體管理委員,被告張雯媛自承係於 100年3月4日以電話通知9位管理委員,未於開會前7日以書面通知全體管理委員,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上開社區規約規定,更遑論未製作任何會議記錄,足見 100年3月5日由被告張雯媛召集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實非管理委員會議,僅係推選主任委員之程序,益證原告於100年2月26日召集全體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亦非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甚明。

⒋東雲公司為山海觀社區商場區唯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於第

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時,所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由東雲公司擔任商場區管理委員,無須參加投票,此由社區總幹事所製作、兩造均同意之會議記錄開票結果載明「不需投票」,且商場區亦無住戶擔任監票人員之情形,已可見一斑。申言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東雲公司為商場區之管理委員,無須投票,該決議自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且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第1、2點亦載明:「請先詳閱隨附之本次會議紀錄後,對於本次會議之決議有反對意見者,請於『反對』欄內『ˇ』,如果反對意見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數之半(1/2),該決議不成立。」、「請於99年12月3日下午17時前送達社區服務中心,郵寄者已郵戳為憑;逾期或未回覆者『視為同意』本次會議決議。」,惟迄99年12月 3日止無人表示反對,是上開東雲公司無須投票即為商場區管理委員之決議,洵屬有效,東雲公司自具第四屆管理委員身分。

⒌被告張雯媛未經合法程序推選擔任主任委員,已如前述,退

一步言,即使被告張雯媛係經合法程序推選,然其推選人數扣除張雅雯、林碧惠後,僅有6位,而原告係由9位管理委員合法推選擔任主任委員,故被告張雯媛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其與被告山海觀社區管委會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係自始不存在,應由原告當選第四屆主任委員並行使主任委員職務,方為適法。

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並不否認其存在,且依系爭社區規約

第7條第2項規定:「財務委員、行政委員…、設備委員由主任委員依專長及功能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足見財務委員係由主任委員所指派擔任,社區會計雖係續任,然必為新任主委就任後同意其繼續擔任,因此,不論財務委員或社區會計,其等持有社區相關帳冊、印章或文件之權利,均係由主任委員指派擔任相關職務而來,一旦主任委員改選或換人,除非新任主任委員同意原財務委員或社區會計繼續任職,否則,財務委員及社區會計必須將其等持有之社區相關帳冊、印章或文件交付新任主任委員,此為當然之理。原告請求被告張雯媛移交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張雯媛自無從以該附表所列部分文件、帳冊或印章等物係由財務委員或社區會計保管為由,拒絕一併交付之理。

㈣基於上述,聲明:⑴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

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滕春霖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⑶被告張雯媛應將附表所示之物移交原告;⑷就上開第 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明定:「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

為十七席,並得置候補委員十七名…」,已清楚說明本社區管理委員名額不得超過17名,而非強制一定要有17名管理委員,且本社區自第 3屆起,就發生因無候補委員可遞補,致使管理委員不足17名之情形。又本社區主任委員之推選亦無「應以委員九席為過半數當選」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均以多數決為之。

㈡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到時,東雲公司委託人鄭

景元先生表示不領取選票、亦不參加管委會之運作與推選,而非本會選務人員無製作商場區選票(東雲公司自第三屆開始,即無指派或推選法人代表擔任管理委員,亦多次表示不干涉社區事務),會後係因社區總幹事不諳社區選舉規定,於會議紀錄誤植商場區不需投票等內容。再者,依系爭社區規約第 5條明文規定:「…管理委員選舉辦法如本規約附件五」,該辦法第 2條規定:「基於社區管理業務之需要,依本社區管理規約第五條規定管理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產生」、第6條規定:「本社區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依選區範圍採點數配選方式互選產生,…各選區管理委員候選人依開票時所得點數最高者當選」,且東雲公司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票數為「零」,足見社區之管理委員必經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而產生,無所謂當然為管理委員之規定,況第二屆區權人投票結果東雲公司當選管理委員 7席,第三屆東雲公司則無任何得票,可證絕非如原告所言東雲公司因佔坪數多,即可當然享有管理委員之資格,原告之主張顯與系爭社區規約不符,自無根據。東雲公司既非當選之管理委員,自不得參與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原告竟以東雲公司參與推選正、副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應自始不生效力。

㈢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第8款規定

:「管理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視為當然解任:㈠截至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前仍未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或現任管理委員有滯欠管理費情事者。㈡請假或缺席次數累計達3次者....」,及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繳清管理費,不得登記參選管理委員,…」。山海觀社區於99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其中蘇泳安欠繳100年2月之管理費、陳真理欠繳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管理費、傅文榮欠繳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 2月止之管理費,而陳真理於99年1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四屆管理委員時,因尚積欠管理費,依上開第 9款規定,並無參選資格,其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當無效力。另上開第7條第8款前段規定之「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係指「推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時之會議」即為第一次會議,依系爭社區規約精神解釋,推選人必須具有管理委員資格,方能有權推選主任委員,況且向來社區所召開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均係為「推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此由第二屆及第三屆的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之過程,即可知悉推選正副委員的會議就是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原告既於100年3月26日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記載「確認2/26日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當選公告」,是以該 2月26日應為第一次會議,而管理委員蘇泳安、傅文榮均有欠繳管理費情形,依規約即應當然解任而無推選正、副主任之資格。

㈣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9款管理負責人之規定:「指未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本社區事務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基隆市政府曾以基府都使壹字第0990069486號函指定連海波為管理負責人,則連海波於 100年3月5號推選出主任委員前,依法為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本社區事務,自得召開管理委員會,故社區管理負責人連海波與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張雯媛於 100年3月4日共同通知於99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通知文略為:「…通知其餘未參加推選之九位委員,於 100年3月5號前至服務中心領取推選單,交由管理負責人匯整推選結果、並公告。」,連海波並於 100年3月5日以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因原告於100年2月26日自行召開茶會推舉主任委員,並未通知其餘未參加推舉之 9位委員,故連海波僅以電話通知未參加推選之 9位委員,已使全體管理委員都有行使推選主任委員之權利),因東雲公司不具管理委員資格,僅有16席管理委員,另蘇泳安、陳真理、傅文榮 3人因積欠管理費當然解任,即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則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之9票扣除4票後,僅獲得5票,而被告張雯媛原得8票,惟被告不知悉張雅雯於 100年3月5日推選被告張雯媛為主任委員前,房屋已過戶之事實,其後發現即依系爭社區規約公告解任其管理委員身分,扣除張雅雯部分後,共計得 7票,當然由被告張雯媛當選主任委員。反觀原告於100年2月26日自行召開之茶會,既非由社區之管理負責人連海波所召集,亦未通知被告張雯媛等其他 9名管理委員,管理負責人更不知有推舉主任委員一事,基於上開無效之會議所推舉之主任委員當然不具合法之效力,原告不應當選主任委員。至原告擅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0年3月26日所召集並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因原告並未具有合法之主任委員身分,故該會議之召開以及決議亦屬無效。

㈤原告自陳其於100年2月18日公告,於同年 2月26日召開第一

次管理委員會云云。然依社區「公佈欄使用辦法」第5條:「凡有需要利用社區公佈欄張貼廣告者,請向本社區管理服務中心提出申請,由現場主管收件經管理委員會審查合格後,再依日程表擇日張貼」、第 7條:「…㈡本社區住戶未經委員會同意不得將廣告…或張貼」,足見原告所張貼之前開公告,並未經社區管理負責人連海波審查後所為之張貼,應由管理負責人將之撤除,且其所張貼之公告係原告擅自刻印之冒用社區名義之專用章,非社區之專用章,顯無公告通知之效力。另原告滕春霖當選之公告亦不屬於管理負責人所核可之公告,且公告當時已有馬上通知保全人員收回,故原告張貼之公告並無效力可言。

㈥原告所稱「基隆市政府99年12月8日以基府都使貳字第09901

23846 號函覆當時社區管理負責人,指定由訴外人連海波,要求對當選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按規約審認是否曾經提起公訴」,惟被告迄今尚未陳明其公告之 8位委員是否曾因公訴罪起訴,亦未提出刑事記錄或切結書云云,顯有誤會。當選之委員已將無提起公訴之切結書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後方准許核備被告張雯媛為主任委員,並無當然解任的問題。

㈦又山海觀管委會發文專用章印文,係由管理負責人連海波所

移交與新任主任委員張雯媛,故若非此印文所為之發文公告,均不能代表山海觀社區,此觀諸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 3月11日基市山海觀管字第1000311號(函)說明三、「本會對外行文及主任委員改選報備之印鑑,係屬同一式樣,並無其他發文印鑑。」即明,原告屢稱被告變更銀行印鑑云云,非但不實在,反係原告自己擅自偽造社區發文印章並用來公告開會通知等,尤不可取。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基隆市政府曾以99年 7月22日基府都使壹字第0990069486號

函指定連海波為山海觀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則連海波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推選出主任委員前,依法為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本社區事務。

⒉原告與被告張雯媛均為被告山海觀社區之住戶暨區分所有權

人,並均於99年11月14日之山海觀公寓大廈99年度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管理委員。

四、原告以其為由山海觀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於100年2月26日所推選出之主任委員,主張其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雯媛交付如附表所示山海觀管委會之印章、鑰匙、財務報表、存摺等物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26日之「茶會」,經第四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該推選主任委員之會議程序是否合法?㈡被告張雯媛主張其於 100年3月5日所召開之會議,經第四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該推選主任委員之會議程序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張雯媛交付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之印章、鑰匙、財務報表、存摺等物品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住戶則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條例第3第8款、第10款第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因管理委員會是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其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雷同,應參照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之處理方式。次按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 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26日舉行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新春茶

會」,經第四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100年2月26日自行召開之上開會議即為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該會議既非由社區之管理負責人連海波所召集,亦未通知被告張雯媛等其他 9名管理委員,管理負責人更不知有推舉主任委員一事,則基於上開無效之會議所推舉之主任委員當然不具合法之效力等語。按管理負責人之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6項定有明文,故管理負責人連海波之任期於第四屆管理委員產生後即已終止,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在主任委員未選出前應如何召開未有規定,則在主任委員未選出前,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管理委員自行集會,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然原告於100年2月18日於山海觀社區內公告將於100年2月26日舉行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之後於100年2月24日公告更正啟示,將原定於同年月26日舉行之「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更正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新春茶會」,時間、地點則不變,上開更正啟示(公告),僅記載有「為籌備並討論管理委員會成立事宜」等文字,卻未說明將於該茶會「推選第四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既為新春茶會,管理委員自可選擇要參加或不予參加,並無到場參加之義務,則於僅有支持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到場,其餘反對原告或支持他人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均未到場,亦不知悉要推選主任委員之情形下,自不能僅由部分到場之管理委員會於該「新春茶會」互選主任委員。原告既係召集「新春茶會」而非管理委員會會議,在形式上即屬不備有效推選主任委員會議之成立要件,即使到場之管理委員於該「新春茶會」互選原告為主任委員,僅為該等管理委員之意思表示,並無拘束山海觀管委會或山海觀社區之效力,則該「新春茶會」所為互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原告非經山海觀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於合法有效之推選方式下所選任,其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當然不存在,其理甚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非山海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無權請求被告交付山海觀管委會之印章、鑰匙、財務報表、存摺等物品,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張雯媛抗辯山海觀社區管理負責人連海波於 100年3月5

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於該會議推選被告張雯媛為主任委員等等。按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查山海觀社區於99年11月14日召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17名管理委員,有會議記錄在卷足憑,兩造對東雲公司是否當選管理委員會有所爭執,如被告所述東雲公司並未當選管理委員屬實,共有16名管理委員,則管理負責人連海波於100年3月5日召開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8名管理委員出席,始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6項之規定。然管理委員張雅雯於 100年3月4日喪失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已當然解任,故管理負責人連海波於 100年3月5日召開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僅有 7名管理委員出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經出席之管理委員於該會議決議推選被告張雯媛為主任委員,因管理委員出席人數不足系爭社區規約第 6條第 6項之規定,決議方式顯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於 100年3月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推選被告張雯媛為主任委員,既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