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陳慧雯被 告 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峰原名李寶豐.
黃淑晶王大亮許振鈞原名許正衡.黃碧櫻尤信雄上列原告與被告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有無,在訴訟事件中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是法院仍應職權調查確定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民國97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73471822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應進行清算,惟查被告公司之章程另行就清算人為規定,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目前之董事有李振峰、黃淑晶、王大亮、許振鈞、黃碧櫻、尤信雄等人,自應以上開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100年牌稅字第00006297 號通知,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案繳納關於被告公司積欠之97年度牌照稅及滯納金新臺幣(下同)4萬908元,惟原告雖於92年間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但業已於93年11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並於94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故原告已不具備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答辯聲明及理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1813號判例)。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24號)。又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未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7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自93年4月9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原告於93年11月2日以立法院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被告公司係於93年1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原告於94年2月2 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16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被告公司則係於94年2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為證,惟被告公司並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復於94年2月24 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1715120號函限被告公司於94年3月31日前辦理改(補)監察人變更登記,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惟被告公司迄至於97年10月17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71822
0 號函令廢止公司登記,始終未改選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因原告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即93年11月3 日而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即已不存在,退步言,至遲亦於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被告公司於94年3月31 日改(補)監察人屆滿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於100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顯係對於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而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過去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