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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黃炳陽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被 告 潘陳素貞

蔣文健陳蔡素貞劉連生周賴鳳戴自由連顧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彭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被告潘陳素貞、蔣文健、陳蔡素貞、劉連生、周賴鳳、戴自由、連顧明珠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榮光堂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所為延長董事任期壹年、以榮光堂財產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對榮光堂牧師施仁誠訴訟擔保金之決議行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榮光堂(下稱榮光堂)董事,而被告等身為榮光堂董事竟於民國(下同)100年3 月20日一致同意通過決議(原證4)如下:(一)不經會友大會同意,所有董事延任一年;(二)不經會友大會同意,且未經全體董事同意,將榮光堂定期存款中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提供作為董事長即被告潘陳素貞個人對榮光堂牧師民事訴訟之擔保金;(三)將原章程董事會僅具決議「財產變動」之權限,增加:⒈關於牧師、傳道、行政人員之任免考核。⒉關於年度聖工預算、決算之審核。⒊關於經費籌措、財產保管、運用、監督、稽核等權限。查上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原告及訴外人郭淑芬董事當場表示反對而未經全體董事一致通過,且會議紀錄亦未曾送交出席董事之原告,更未張貼公告使所有教會會友知悉,遑論提交會友大會以多數決方式決議,顯然違反榮光堂捐助章程(原證3)第5條第2 項規定:「各位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第8 條規定:「本法人財產之變動應由董事會決議,開會之前致函捐助人列席。表決時需獲全體董事通過…」、第9 條規定:「…本章程第八條所指之過程及執行,必須先提經會友大會通過後始生效,本章程第八條、第九條,永久不得修改。」、第11條規定:「本章程之修改,需經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後再提交會友大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行。」,對此原告先委請律師發函(原證5 )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經電詢承辦人員後方得知榮光堂董事會已直接將系爭決議修改後之捐助章程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主管機關於回函(原證6 )則表示修正條文涉及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須先向法院聲請裁定云云,被告等迴避主管機關依法即可對榮光堂董事會上開明顯違反章程之決議表示立場之機會,是榮光堂所有會友謹依上開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於100年4月10日召開會友大會對系爭決議進行表決,結果101名會友反對系爭決議。嗣100年6月7 日基隆市政府針對被告以董事長辦公室名義去函,回函表示:「…二、前函所附100年3 月20日15時所召開之第7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並未報本府核備,先予敘明。三、前貴法人所屬教友多次向本府陳情貴法人董事會決議案未依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本章程第8條所指之過程及執行,必須先提經會友大會通過後始生效,本章程第8條、第9條,永久不得修改。』規定程序辦理,請貴法人檢討改進倘有上述情事,該決議應屬無效,請確實辦理。」據上,可見主管機關就系爭決議已明示若董事會決議未依榮光堂捐助章程第9 條所定,必須先提經會友大會通過後始生效之規定,決議案應屬無效。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內容,無論延長董事任期、將捐助財產移作司法訴訟及擴張董事會職權,甚至修改章程未經提交會友大會通過等,均明顯違背榮光堂現行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宣告榮光堂董事會於100年3月2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一)按被告等董事為準備榮光堂捐助章程之修正事宜,早於開會前即向基隆市政府民政處宗教禮儀科(以下簡稱宗教禮儀科)請教相關內容及作業,並蒙該科提供內政部及其他單位範本供參考。嗣董事會及其他相關人員研議、擬訂修正條文等過程後,乃提案經100年3月20日第七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被證1 )。嗣被告為求慎重,擬將修正條文先送請該科協助檢閱,俾再作修改,以免掛一漏萬,故於系爭會議通過修正條文後再次向宗教禮儀科請教程序上如何辦理,該科人員乃表示可以公文函報,並熱心協助草擬函報稿,故董事會嗣檢陳會議紀錄及新舊條文對照表函請「基隆市政府(宗教禮儀科)」協助檢閱(被證2 )。不意因該函引起誤會,基隆市政府主管單位以為榮光堂係跳過法定程序,逕將修正條文報請該府核備,乃函復本案應先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云云(被證3 )。實則董事會上開函目的係請宗教禮儀科協助檢視修正條文有無需再修改之處,故該函主旨乃稱「敬請鑒核『示遵』」,受文者亦指明「基隆市政府(宗教禮儀科)」,本意並非要報基隆市政府核備。對於該函用語不嚴謹所造成之誤會,董事會甚感抱歉,惟董事會絕無不依規定程序辦理之意。故有關捐助章程修正案部分,尚處於董事會初步通過草案階段,仍有待安排送請會友大會決議後,再循法定程序聲請法院許可及報主管機關備查。綜上,捐助章程修正案尚處在研議階段,原告指摘被告等行為違法,董事會決議無效乙節,應屬誤會。(二)按「各任董事,均由董事會,就本法人會友中具有七年以上之會籍,並經常聚會,且曾任執事或其他重要事奉三年以上經歷者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均為義務職。」榮光堂捐助章程第5條定有明文(被證4),而除上開規定外捐助章程並無董事選任須經會友大會通過之規定。可知,榮光堂董事選任之權責係專由董事會為之,不須提送會友大會。準此,系爭決議就現任董事延長任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被證5),對照連選得連任4 年之規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並未違反捐助章程規定。故原告指摘本項決議未提交會友大會通過,請求宣告決議無效等語,並無理由。(三)按起訴意旨所稱民事訴訟,似指「榮光堂」對牧師施仁誠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另聲請假處分禁止施仁誠行使牧師職務,而有關假處分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12月6 日99年度抗字第1278號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行使抗告人牧師職務。」確定在案(被證6 ),而查上開訴訟及假處分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為「榮光堂」與牧師施仁誠,董事長被告潘陳素貞並非當事人,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可稽,除此之外,董事長潘陳素貞並未與牧師施仁誠有何民事訴訟事件進行,故起訴狀誣指系爭會議決議將榮光堂財產供作董事長潘陳素貞個人對牧師施仁誠民事訴訟所需擔保金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依此規定,宣告財團法人行為無效之訴訟,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且應以為該無效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是原告為榮光堂董事依民法第64條規定,對亦同樣身為榮光堂董事之被告等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指明。經查,被告等於100年3月20日榮光堂第七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採用本法人新修訂捐助章程條文,同時廢除臺灣省基隆市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榮光堂會章及相關辦法。」之提案,嗣同年月日被告等於榮光堂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討論議案如下:「1、至今活存累計:1,371,334元,建議提撥100 萬元轉為定存。提案表決:贊成八席,不贊成一席。決議:贊成通過。2、本法人現在正逢首宗司法案件審理中,為善盡本法人階段性任務(現任董事至100年5月14日到期)建議將董事原任期延任一年,並以一次為限,(延任期間不遞補不改選)。」。提案表決:贊成八席,不贊成一席。決議:贊成通過。3、關於高等法院裁定本法人訴請假處分案已勝訴定案,需繳交執行擔保金400萬元,建議該400萬元由定存款項中提撥支付,回收時繼續存入定存款項。提案表決:贊成七席,不贊成二席。決議:贊成通過。4、黃炳陽董事委請興望律師事務所代為提出二項提案(詳如附件)。提案表決:該二項提案,核與事實不符,同意否決八席,不同意否決一席。決議:同意否決,通過。」,此有被告提出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見被證一、被證五)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100年3月20日所召開二次董事會決議因違反捐助章程應均屬無效,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於100年3月20日上開二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行為是否因違反捐助章程而無效?茲分點述之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0年3月20日榮光堂第七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改章程,未經全體董事同意及會友大會多數決同意,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依兩造所提出之榮光堂捐助章程(被證四及原證三)第五條規定:「(一)本法人設董事九人…。」,第十一條規定:「本章程之修改,需經本法人董事會董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後,再提交會友大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行。」,足見就榮光堂修改章程一事,須踐行法人董事會多數決通過提案後,經榮光堂會友大會多數決通過,再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流程,始能有效執行,而非謂董事會修正章程之決議未經會友大會多數決通過或主管機關核准即當然屬無效,自不待言。是上開修改章程決議既經董事全數出席,贊成七席通過(見本院卷第50頁),已符合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該決議未經全體董事同意或未經會友大會多數決通過而主張該決議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0年3月20日榮光堂第七屆第四次董事會議通過修改榮光堂捐助章程之決議應屬無效,並無理由。至上開榮光堂第七屆第四次董事會議通過修改之捐助章程,未經榮光堂會友大會同意,業經被告於本院100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是榮光堂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議自係依舊章程作成,併予敘明。

(二)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等於榮光堂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董事延任一年部分之決議,未經全體董事同意及會友大會多數決同意等,惟依兩造所提出之榮光堂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二)各任董事,均由董事會,就本法人會友中具有七年以上之會籍,並經常聚會,且曾任執事或其他重要事奉三年以上經歷者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均為義務職。」,足見董事之選任依捐助章程規定係屬董事會職權,惟榮光堂之捐助章程除就選任董事之方式於該捐助章程規定外,對董事之任期亦明文規定為四年,是榮光堂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議通過董事延任一年部分之決議,已違反榮光堂捐助章程關於董事任期規定,故被告等董事雖經董事全數出席,贊成八席決議通過延長董事任期一年,惟該決議違反榮光堂捐助章程關於董事任期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又按榮光堂捐助章程第八條規定:「本法人財產之變動或處分應由董事會決議,開會之前致函捐助人列席。表決時需獲全體董事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始能授權董事會執行。上開財產變動或處分以對本教會有利為限。」,查被告等於榮光堂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討論議案3 通過將需繳交執行擔保金400 萬元,由定存款項中提撥支付部分,已如前述,而該400 萬元依榮光堂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財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9頁)係屬榮光堂之財產,是前揭決議自應依榮光堂捐助章程第八條規定由全體董事表決通過,惟該決議經提案表決,贊成七席,不贊成二席,此由該決議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該決議顯然未經全體董事同意通過,自屬無效,是原告主張榮光堂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討論議案3 因違反榮光堂捐助章程而無效,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潘陳素貞、蔣文健、陳蔡素貞、劉連生、周賴鳳、戴自由、連顧明珠於100年3月20日榮光堂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通過如附表討論議案2、3之如主文所示決議行為,違反榮光堂捐助章程而無效,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64條訴請宣告上開被告之行為為無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