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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謝秀鸞被 告 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肇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民國96年5月4日、96年10月

3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料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借款,且經原告數次催討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2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兩造間有數筆借貸關係,故原告於96年 7月間與被告公司之

會計對帳,並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肇典即委任律師發函予原告,要求返還被告公司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及印鑑章,雙方經律師協議還款事宜未果,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變更帳戶印鑑,且被告公司之業務趙駿智曾於97年 8月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商議借款金額及還款方式,可以傳訊趙駿智以證明被告並未清償本件借款。

⒉原告目前仍持有被告交付之客戶支票13紙,票面金額合計8,

042,370元,被告如未向原告借款,何以交付原告該等支票。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縱原告有匯款予被告

之事實,然金錢給付之原因關係眾多,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係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雙方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又依一般民間金錢借貸習慣,貸與人多會要求借用人簽發借據作為憑據,就借貸款項何時清償、清償方式、利息計算方式等加以約定,以免將來發生爭執。原告在第一筆借款尚未清償時,竟持續借貸與被告,且金額達百萬元之多,復未以書面或正式方式向被告催討借款,顯與一般人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不符。

㈡原告就上開借款,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㈢原告於100年8月4日書狀所提出之核算表,係原告私人自行製作之收支總帳,被告否認其真正,並無證據力可言。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 5月間、96年10月間各向原告借款98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於上揭時日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然否認該 2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自應就上開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曾委任陳建勳律師協商兩造間之借款清償事宜,而依陳建勳律師於97年8月5日發予原告之函文及所附核算資料(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卷宗原證六)所載,確有原告分別於96年5月4日、96年10月30日各借款98萬元予被告之紀錄,且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2.5%(即年息 30%),被告如非向原告借款,何須支付原告利息,另經本院調閱被告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確實於上開日期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帳戶,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附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 153號卷宗可參,堪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重複提起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惟被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係原告以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事件,嗣經該院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件給付借款係不同之事件;又原告分別於100年2月8日及同年月9日,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之給付借款訴訟,均經該等法院以無管轄權而移送至本院(即本件訴訟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給付借款事件),然原告於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 153號給付借款事件,係請求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間、97年3月間各向原告借貸之1,567,000元、59萬元,核與本件給付借款係不同借貸關係,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清償期,則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