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被 告 詹寶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詹武龍於民國90年12月14日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詎被告詹武龍自94年8月10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消費記尚帳尚餘新臺幣104萬9,623元未清償,竟於95年1月4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 樓之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顯係脫產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詹武龍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2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者為被告與詹武龍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雙方行為,揆諸首揭判例、法條,應以被告及詹武龍為被告,惟詹武龍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8年11月26日死亡,此有詹武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並因欠訴訟成立要件,經本院裁定駁回。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告僅以詹寶鳳為被告,當事人即不適格,是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