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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訴訟代理人 陳耀乾被 告 允豪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 董茹平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允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豪公司)前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一期二階工程」之風機設備工程發包予第三人雅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台公司),雅台公司再轉包予原告,嗣雅台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倒閉,允豪公司為承接雅台公司之債權債務,遂於民國95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並由被告董茹平擔任被告允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允豪公司於94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生產製造台製品(常溫)風機,原告已依被告允豪公司指示製造完成風機,並交付部分之風機設備,被告允豪公司亦依約給付該部分貨款,惟被告允豪公司遲未通知原告交付最後一批風機設備,此部分貨款為 421,3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允豪公司於98年 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因主承攬商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品公司)被業主裁定終止契約而無從結算,拒絕受領最後一批風機,依系爭契約第 8條:「台製品(常溫)自通知製作日起45天、進口品為三個月、國產耐高溫風機60天(經協議者不在此限)。」,及第12-1條:「甲、乙雙方約定之交貨期,甲方(即被告允豪公司)不得藉故推諉要求延期或不出貨,如自約定交貨日起七個日曆天內,甲方仍不出貨,則每延期一日需支付乙方(即原告)該批貨款千分之五金額做為補貼乙方因積壓該貨品所造成之利息損失。」約定,被告允豪公司應於通知原告製作之日起45天即95年 1月30日安排出貨,如未自約定交貨日之7個日曆天出貨,每延期1日即應給付原告按貨款421,300元之千分之5計算之損害賠償。被告允豪公司於94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製作風機,卻拒絕出貨,應自約定交貨日之 7個日曆天即自95年2月7日起,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99年7月9日止,給付原告以貨款421,300元之千分之5計算共計1,613日(原告書狀誤繕為1,163日)之損害賠償,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39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5日與被告允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貨款總價為 420萬元,並由被告董茹平擔任被告允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被告允豪公司之指示製造完成風機,並交付部分之風機設備,被告允豪公司亦依約給付該部分貨款,惟就最後一批風機設備,被告允豪公司遲未通知原告出貨,該部分貨款為421,300元,如未自約定交貨日之7個日曆天出貨,每延期1日即應給付原告按貨款421,300元之千分之5計算之損害賠償,經原告催告,被告允豪公司於98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系爭工程之主承攬商志品公司遭業主裁定終止契約,已喪失採用原告風機施工之憑藉,原告於99年7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合約報價明細表、98年 2月24日台北世貿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98年3月10日圓環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暨其信封、允豪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款明細、送貨單、支票、原告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號事件之上訴理由狀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台製品(常溫)自通知製作日起45

天、進口品為三個月、國產耐高溫風機60天(經協議者不在此限)。」,第12-1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之交貨期,甲方(即被告允豪公司)不得藉故推諉要求延期或不出貨,如自約定交貨日起七個日曆天內,甲方仍不出貨,則每延期一日需支付乙方(即原告)該批貨款千分之五金額做為補貼乙方因積壓該貨品所造成之利息損失。」,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2-1條之約定內容,係指如自約定交貨日起 7個日曆天內被告允豪公司仍不接受交貨,每延期 1日需支付原告貨款千分之 5金額做為補貼原告因積壓該貨品所造成之利息損失,此約定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被告允豪公司本應於通知原告製作之日(即94年12月16日)起之45天(即95年1月3

0 日)安排出貨,而被告允豪公司遲未通知原告出貨,卻於98年 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無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故應自約定交貨日之 7個日曆天(即自95年2月7日)起算違約金,原告並於99年7月9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號事件之上訴理由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受領遲延共 1,613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遲延罰款3,397,785元(計算式:421,300元×0.5%×1,613日=3,397,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非無據。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件被告雖受領遲延 1,613日,但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允豪公司延期出貨1日需給付原告該批貨款千分之5金額,年利率為182.5%(計算式:5/1000×365=1.825),衡量目前銀行存款利率最高不超過年息2%,且被告允豪公司受領遲延之風機貨款僅為421,300元,如按上開約定標準給付違約金3,397,785元,誠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按原約定標準10分之1(即每逾期1日按千分之 0.5計算)計算為相當,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違約金額為339,778元(計算式:421,300元×0.05%×1,613日×=339,778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9,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