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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被 告 陳賴忠

蔡玉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玉真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收件登記字號(九九)基信字第○五五八三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賴忠前向原告(分割更名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714,48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調閱被告陳賴忠之財產資料時,始得知被告陳賴忠已於99年 8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蔡玉真,並於99年 8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陳賴忠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蔡玉真時,已對原告負有債務,且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被告陳賴忠所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縱認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非無對價,惟被告蔡玉真為被告陳賴忠之前配偶,就被告陳賴忠之負債情形,難諉為不知,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 2人於93年間離婚後,卻於94年間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同財共居至今,雖被告提出資金往來證明,然究竟係共同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或子女扶養費用之協力義務等,不得而知,且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對價約定,實難僅憑資金往來明細即認定是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⒉又被告陳賴忠自陳積欠債務高達 300餘萬元,依銀行現行催

收實務,除電話催收外,寄送存證信函在所多有,被告蔡玉真縱使不知被告陳賴忠積欠債務之真實金額,但對其負有債務,實難諉為不知,且原告曾致電被告陳賴忠所留之住所電話,係由被告蔡玉真接聽並表示被告陳賴忠仍居於系爭不動產,其辯稱不知被告陳賴忠積欠債務等語,顯非可採。

二、被告到庭陳述略以:㈠被告陳賴忠部分:被告陳賴忠確實積欠原告71萬餘元,並自

99年 9月起未按期還款,然被告並無脫產意圖,被告之公司於99年 8月間倒閉,名下房屋也被拍賣,如果被告有意脫產,應該早就處理所有財產,不會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蔡玉真。

㈡被告蔡玉真部分:被告蔡玉真於94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因

頭期款20萬元是被告陳賴忠出資,所以才將應有部分 1/2登記於被告陳賴忠名下,並約定於被告蔡玉真清償上開債務後,被告陳賴忠就要將應有部分1/2返還被告蔡玉真,且因第1年的貸款每月12,000元亦是被告陳賴忠支出,所以被告蔡玉真於99年11月間給付被告陳賴忠32萬元,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對價關係,有匯款單據可資證明,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係為節稅。又被告 2人已於93年間離婚,婚前就沒有過問被告陳賴忠的經濟狀況,婚後更不可能去過問,且被告蔡玉真從未接過原告催繳電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賴忠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 714,483元及利息未清償,及其於99年 8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玉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陳賴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玉真,係屬有償行為云云,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行為,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㈡被告陳賴忠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玉真,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贈與,被告雖抗辯其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有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蔡玉真,因被告蔡玉真於94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頭期款20萬元係由被告陳賴忠給付,故將應有部分1/2 登記於被告陳賴忠名下,並約定於被告蔡玉真清償被告陳賴忠時,被告陳賴忠應將應有部分 1/2返還被告蔡玉真,復因第一年貸款每月12,000元係由被告陳賴忠繳付,故於99年11月間還款32萬元予被告陳賴忠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依被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被告蔡玉真係於99年11月10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25,000元現金,惟被告陳賴忠早於99年8月12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玉真,並於99年 8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玉真提領之 325,000元現金是否為支付被告陳賴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顯有疑問,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 158萬元,有被告蔡玉真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即使如被告所述,被告合意將應有部分 1/2登記於被告陳賴忠名下,以為其等間借款之擔保,則登記於被告陳賴中名下之應有部分應約為13%,而非1/2,況被告蔡玉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賴忠,即足供擔保其債權,應毋庸將應有部分 1/2登記於被告陳賴忠名下。另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被告同列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倘如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蔡玉真所有,被告陳賴忠僅係借款予被告蔡玉真,被告陳賴忠應不須擔任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之債務人。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間確有其等所稱之借貸關係,並因此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賴忠名下等情,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賴忠陳稱其於99年 9月(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次月)起未依約按期還款,且其公司於99年

8 月倒閉,其所有房屋已遭法院拍賣,名下已無財產,現共積欠 300多萬元債務無法清償等語,堪認被告陳賴忠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玉真之時,其所有收入已不足清償債務,而被告陳賴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玉真,造成被告陳賴忠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陳賴忠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蔡玉真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四、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0年8月12日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其於100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核與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附表:不動產標示┌─────────────────────────────────────────┐│100年度訴字第295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四小段 │0000-0000 │建│277.00 │187/20000 │├─┼───┼────┼───┼────┼─────┼─┼─────┼───────┤│2 │基隆市○○○區 ○○○段│四小段 │0000-0000 │建│34.00 │187/2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建築材料及用途│ 範圍 ││ │ │ │ │ │ │ │├─┼────┼───────┼───┼──────────┼───────┼───┤│1 │0000-000│基隆市中正區忠│7 層樓│第6層:27.82 │陽台:2.96 │ 1/2 ││ │ │義段四小段 │鋼筋混│合 計:27.82 │ │ ││ │ │0000-0000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中正區義│ │ │ │ ││ │ │二路164號6樓之│ │ │ │ ││ │ │3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建號00000-000號建物,340.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8││ │ │6;建號00000-000號建物,410.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9。 │└─┴────┴──────────────────────────────────┘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