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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尤馨慧吳茂榕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勝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浚宏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如被告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就「南港車站地下化第一期景觀工程」簽訂之商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民國100年11月2日當庭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如被告給付不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7月6 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故其翌日即10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7月13日,具狀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因受領遲延致其支付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經核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原告即反訴被告亦逕為言詞辯論,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貨品總價218萬元,嗣兩造就如附表項次1 所示商品之圖說、規格發生爭執,被告遂於97年12月2 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嗣經三審定讞,原告即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裁定完成給付貨品餘款,惟被告亦應依約將尚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貨品)完成點交驗收,詎經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餘款同時履行交付系爭貨品,被告仍未如期交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品,如被告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原告系爭貨品如附表所示之契約總價1,790,54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如被告給付不能,應給付原告1,790,54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實係原告經三審定讞後仍拒絕給付貨款,反寄發存函表

示要取貨,被告隨即表示希望原告將貨款及受領遲延期間被告所支出之倉儲費用一併結清後再行取貨,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聲請強制執行,是本案並非被告拒絕交付系爭貨物。

㈡又被告前於97年11月8 日及同年月26日即分別寄發存證信函

及律師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原告仍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提出給付,原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提出及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費用。

㈢又上開保管費用性質上屬原告應承擔之管理費用,與承租不

動產倉儲之租金相似,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45 條之規定,在原告未給付保管費用前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另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目的實為完成原告向業主承攬之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是原告非一般消費者,系爭契約實為商人間交易,是被告因原告拒絕受領而保管系爭貨物,實係因營業關係而占有,與因此所支出保管費用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皆因相同之營業關係所生,依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二者間應視為有牽連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二者無營業關係,惟被告占有系爭貨物與保管費用請求權之發生,皆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則兩者間亦當然具有民法第928 條之牽連關係,是被告在所支出之保管費未受清償前,對系爭貨物自應有法定留置權彰彰顯明。

㈣另按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有對價關係之債務者,雖其債

務之內容有所變更,苟不失其同一性,則仍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是債務人因遲延應負之賠償義務,既為原義務之延長或變形,而具同一性,故其須與其原來所負債務一併履或提出給付,始得謂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若未同時提出,則他方當事人即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曾拒絕受領並違反給付義務,致被告受有支出保管費用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買受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貨物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一併提出保管費用之賠償,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經訴訟仍置之不理,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部分與原告保管費用損害賠償義務屬對價關係,而被告占有系爭貨物及該賠償義務皆係因營業關係所生,是被告在原告未能依法給付保管費用前,應得以該保管費用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綜上,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既如前所述於收受反訴原告前於97年11月8 日及同

年月26日分別寄發之存證信函仍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依民法第235條、第240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提出及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費用。而本件反訴被告在原告受領遲延期間除支付貨櫃運輸費3 萬元外,倉儲費用部分因其中街道高燈之體積數量龐大需空間放置,被告遂與訴外人光盛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簽訂每月租金28,000元之租賃契約,並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支付共計86萬8,000 元,另反訴被告未取回系爭貨物前,反訴原告仍有放置系爭貨物之必要,是自100年8月1 日起至反訴被告取回系爭貨物之日止,反訴被告亦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8,000元。

㈡退步言之,觀諸民法第240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亦未限定該

保管費用必以已確定支出者為限,另參酌看護費用之請求,實務見解並不以是否實際支付而為准駁,而端視被害人是否確有此需要而定,是本諸相同法理,反訴原告既已依法現實保管系爭貨物,依法即得請求保管費用,縱租約並不存在或未實際支出費用,亦不足影響。況反訴原告確於97年12月起即向訴外人光盛公司借用場地,嗣因反訴原告一審敗訴方於98年底與訴外人光盛公司簽訂上開租約,約定自97年1 月起算租期以取信訴外人光盛公司,證人王紹偉實因時間久遠而陳述有誤;另上開租約之存在,反訴原告並已於100年5月及

7 月給付共60萬租金等事實,亦有租賃契約影本及匯款紀錄可證,復經證人王紹偉具結證實,是該租約確係存在絕非臨訟杜撰。且若依證人王紹偉證稱原告於97年12月1 日原租賃

七、八十坪空間存戶系爭貨物,迄100年5月後將部分貨物搬回後僅留存約二十坪左右之貨物之事實為基準,以每月租金28,000元合理計算,反訴被告則應給付1,233,330 元予反訴原告等語。綜上,爰依民法第240條、第22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提出及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8,000元,及自100年

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取回附表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8,000元予反訴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㈠反訴原告就貨櫃運輸費3 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證

人王紹緯到庭之陳述前後矛盾,其租金給付方式之陳述亦顯與正常租賃關係有違,且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光盛公司既為公司行號,租金往來竟未開立發票,此顯屬匪夷所思。又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證人王紹緯之姊夫,其間情誼不可能真有租金之給付,二人係通謀虛偽簽立租約欲訛詐反訴被告之租金,至為灼然;且反訴原告事實上亦未製作系爭燈具,自不可能發生倉儲費用。

㈡查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案件判決確定日為99年12月6 日,嗣

100年1月25日反訴被告即以存證信函要求反訴原告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惟同年月31日反訴被告要求驗貨未果,反訴原告即於同年2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0年3 月14日領取買賣價金,惟反訴原告卻遲不履行交付系爭貨物義務,更從未通知原告領取系爭貨物,顯見反訴原告根本未提出給付而陷入給付遲延,而非原告受領遲延。且民法第240 條規定應以實際支出者為限,惟本件反訴原告實際上並未有租金給付之事實,其以性質上大相逕庭之侵權行為事件看護費之請求作為比附援引之依據,其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保管費用實屬無據。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貨物之單價後,原告業已付清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被告則尚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品買賣合約書、照明器具買賣合約明細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被告則以其因原告受領遲延而取得之提出及保管必要費用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該保管必要費用,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貨物之保管費用?是否確有系爭貨物保管倉儲費用的支付?(二)被告可否就系爭貨物以保管費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主張行使留置權?茲依本訴及反訴部分之次序,分點述之如下:

二、本訴部分: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㈡經查,兩造於97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貨

物之價格,嗣因對被告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而生爭議,經原告拒絕受領標的物,並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因而起訴請求買賣價金等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給被告買賣價金尾款0000000 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之100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交付買賣之標的,被告則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因強制執行而領取所有之買賣價金,但並未提出應給付之貨品予原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可信為真實。被告既已取得全部之價金,則應依民法第348 條及買賣契約,於原告存證信函催告時,交付買賣標的,惟被告迄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原告因此依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若被告無法交付,依上開民法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至其損失數額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如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原告1,790,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被告固以其支付提出及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費用之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等語置辯,惟被告本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亦已於兩造之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被告既已取得價金,並有交付貨物之義務,自無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留置權之餘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不足採,併予敘明。

三、反訴部分:㈠按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及第24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必債權人受有實際之損害,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本件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反訴原告除受領價金尾款之給付外,尚受領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而此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本即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故反訴原告於100年3月14日領取前述買賣價金及利息後,就反訴被告之前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已獲得法定遲延利息之彌補,就同一事項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之規定,須證有有其他損害,始得請求賠償。

㈡又承前本訴之心證理由,本件反訴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反

訴原告,且未再拒絕受領前述買賣標的物,並於100年1月25日之存證信函之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反訴原告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前述確定判決之內容,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已屬給付遲延,反而主張有留置權及請求保管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㈢另反訴原告固主張其支付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反

訴被告則否認其真正,反訴原告就貨櫃運輸費3 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支付倉儲租金部分則先於100年7月13日之民事答辯狀主張月租金28000元,已支付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之倉儲租金868000元,嗣又於100年12月20日之民事答辯(三)暨準備狀變更主張其係分別陸續匯款20萬及40萬元以支付上開期間之租金,核反訴原告二次主張業已支付租金之金額及方式已有出入,且反訴原告提出之匯款收據(本院卷第89頁)之匯款日期又分別為100年5月31日及同年7 月25日,已係出租始日近三年後,另匯款人亦非反訴原告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出租人之光盛亦未開具發票予承租人(反訴原告);另反訴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光盛公司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亦無任何日期之記載外,綜上所述,上開情節顯悖於一般常情,況光盛公司之負責人,為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配偶之弟,證詞復背於常理,自無足採。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膊前述貨品存放於盛公司之倉庫,及確有與光盛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其主張另有此項損害,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有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而未交付,其主張支出保管費用之損害,復未能證明確有該項支出,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

肆、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院三審之辦案期限共四年四個月,酌定相當之金額擔保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附表:

┌──┬───┬─────┬──────────┬─────────┬───┬────┬──────┐│項次│ 圖號 │ 型號 │ 品名 │ 規格 │ 數量 │ 單價 │ 總價 │├──┼───┼─────┼──────────┼─────────┼───┼────┼──────┤│ 1 │ L-1 │SG-N050F2 │街道高燈(圓形燈柱)│220V/SON 400W*1 │ 27 │47,000元│ 1,269,000元│├──┼───┼─────┼──────────┼─────────┼───┼────┼──────┤│ 2 │ L-1 │SG-N050F2 │街道高燈(備品) │220V/SON 400W*1 │ 3 │44,000元│ 132,000元│├──┼───┼─────┼──────────┼─────────┼───┼────┼──────┤│ 3 │ L-3 │SG-DH6046 │廣場高燈 │220V/MH 70W*1 │ 7 │14,600元│ 102,200元││ │ │ │ │(鍍鋅基礎螺絲) │ │ │ │├──┼───┼─────┼──────────┼─────────┼───┼────┼──────┤│ 4 │ L-4 │SG-1010SL │腳下燈-A │220V/LED 1.2W藍光 │ 3 │ 2,000元│ 6,000元│├──┼───┼─────┼──────────┼─────────┼───┼────┼──────┤│ 5 │ L-5 │SG-1010SL │腳下燈-B │220V/LED 1.2W藍光 │ 4 │ 1,998元│ 7,992元│├──┼───┼─────┼──────────┼─────────┼───┼────┼──────┤│ 6 │ L-6 │SG-20104A1│地底投射燈 │220V/CDM-T 35W*1 │ 22 │ 4,800元│ 105,600元│├──┼───┼─────┼──────────┼─────────┼───┼────┼──────┤│ 7 │ L-7 │SG-0629P2 │階梯崁燈 │220V/PL 13W*1 │ 36 │ 1,940元│ 69,840元│├──┼───┼─────┼──────────┼─────────┼───┼────┼──────┤│ 8 │ L-8 │SG-JK30697│牆面崁燈 │220V/PLC 26W*1 │ 1 │ 2,846元│ 2,846元│├──┼───┼─────┼──────────┼─────────┼───┼────┼──────┤│ 9 │ L-10│SG-HJ2521R│投射燈 │220V/CDM-T 35W*1 │ 2 │ 4,900元│ 9,800元│├──┼───┼─────┼──────────┼─────────┼───┼────┼──────┤│ │ │ │ │ │ │ 小計 │ 1,705,278元│├──┼───┼─────┼──────────┼─────────┼───┼────┼──────┤│ │ │ │ │ │ │5%營業稅│ 85,264元│└──┴───┴─────┴──────────┴─────────┴───┴────┴──────┘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物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