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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張聰榮

張聰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聰榮、張聰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聰明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八年基信字第○三九二六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聰榮前於民國(下同) 91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領原告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張聰榮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至98年11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7,541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聰榮又分別於91年9月25日、92年5月12日、9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450,000元及700,000元,均未完全依約清償,現共積欠原告1,301,390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144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張聰榮竟於98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張聰明所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張聰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情形,顯然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張聰明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係祖父留下的遺產,惟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張聰榮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明,被告等對此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4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446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1000006891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聰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聰明,且其復自承除系爭不動產及同段479地號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贈與行為致使被告張聰榮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自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聰榮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聰明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惠雯┌───────────────────────┐│附表(100年度訴字第342號): │├──┬──────┬────┬────────┤│編號│地號:基隆市│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區○○段│ │ │├──┼──────┼────┼────────┤│ 1 │0000-0000號 │12分之1 │88.00 │├──┼──────┼────┼────────┤│ 2 │0000-0000號 │12分之1 │14.00 │├──┼──────┼────┼────────┤│ 3 │0000-0000號 │12分之1 │1.00 │└──┴──────┴────┴────────┘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