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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陳廷瑜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被 告 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燈錄被 告 張仁化

張仁陽張瑞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於基隆市○○區○○路一百五十號二樓召集之第五屆第二次股東常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選舉100年第5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燈錄、張仁陽、張瑞岳間依上開股東常會「選舉100年第5屆董事、監察人」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仁化間依上開股東常會「選舉100年第5屆董事、監察人」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召開之100年度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選舉100年第5屆董事、監察人』等之決議應予撤銷。

請求確認被告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燈錄、被告張仁陽、被告張瑞岳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仁化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於101年8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就兩造所爭執之股東會決議地點、被告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昭公司)第五屆第二次股東常會等補充事實上陳述,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認被告宏昭公司第五屆第二次股東常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選舉100年第5屆董事、監察人」等決議,於法無據,致被告張燈錄、張仁化、張仁陽、張瑞岳違法當選董事、監察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前揭委任關係是否有效、存否不明確,致原告身為被告宏昭公司之股東,在法律上之權利地位即有可能受侵害之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危險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係被告宏昭公司第四屆董事,於100年6月間接獲宏昭

公司宏字0000000號召集股東常會通知函,宏昭公司預定於100年6 月15日召開第五屆股東常會,預定討論被告宏昭公司99年度財務、營運報告與改選第5屆董、監事等議案;於100年6 月15日舉行第五屆股東常會,時任公司董事長被告張燈錄及總經理被告張瑞岳,均未備置任何股東名簿,供出席股東查詢、確認被告宏昭公司股東名單及出席人員身份為何,僅提出由被告張瑞岳自行製作,蓋有被告宏昭公司及被告張燈錄名義印章之表格壹紙,被告張瑞岳並對原告及股東簡明輝等人表示:本次股東常會,各出席人員是否具備股東身份、持有股份數為準云云,原告旋即對被告張燈錄等人,表示針對該次股東常會部分出席人員,是否具備被告宏昭公司股東身份一節提出質疑,是故,該次股東常會因原告與被告張燈錄等人發生爭執,而未做出任何決議,後被告張燈錄等見無法對於原告堅持提出之前開質疑,提出合理解釋,遂由被告張燈錄宣告該次股東常會流會,擇日再行召開股東常會。㈡被告宏昭公司再於100年7 月25日以宏字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將於100年8月18日下午15時30分舉行被告宏昭公司一百年第五屆第二次股東常會,增列議案計有「審查99年度會計決算表」、「修改公司章程」、「選舉100年第5屆董事、監察人」等列於股東常會召集通知上,但未提及修改公司章程之內容、條項為何。

㈢原告出席被告宏昭公司100年第五屆第二次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常會),會中被告張燈錄、被告張瑞岳,提出「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第5屆董事、監察人選舉票數股份」壹紙(下稱系爭股份表),上載被告張燈錄等之股份數暴增,被告張燈錄增加47萬8000股,被告張仁化增加32萬5000股、被告張瑞岳增加62萬2000股、被告張仁陽增加41萬股云云,被告張燈錄等均佯稱渠等所增加之股份,係渠等自95年起至100年6月份為止,以自身資金向其他宏昭公司股東購買之股份,於100年6月15日被告宏昭公司第一次股東常會流會後,其等均已繳納證券交易稅,故將該增加股計入自身持股當中計算,原告為此與被告張燈錄等人就渠等增加股一節爭執時,被告張燈錄等不顧原告所提出諸多質疑,強行宣稱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份,已達公司法規定修改章程之計算標準即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立即修改被告宏昭公司之章程,將應選董事席次由5席改降至3席,並進行選舉被告宏昭公司第五屆董事、監察人議案,由被告張燈錄等四人當選被告宏昭公司第5 屆董事、監察人。原告遂於100年9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請求撤銷宏昭公司股東會決議,並聲明:①被告宏昭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召集之第五屆第二次股東常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選舉100年第5屆董事、監察人」等之決議應予撤銷。②確認被告宏昭公司與被告張燈錄、被告張仁陽、被告張瑞岳間依上開股東常會「選舉100年第5屆董事、監察人」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③確認被告宏昭公司與被告張仁化間依上開股東常會「選舉100年第5屆董事、監察人」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㈠證人簡明輝於本院證稱「沒有看到股東名簿」,則其所證係

有刻意要求看股東名薄而未看到,抑或係未注意而忽略,顯然有所疑問,按股東對於本身之持股均所明知,是以,除非刻意,顯然均不會特別要求閱覽股東名簿,所以縱然有備置,股東在無爭議之情況下,而未要求,實有可能忽略股東名簿之備置,是以,依證人簡明輝所證實不足證明被告宏昭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未備置股東名簿。

㈡再由簡明輝證稱「(問:你有無出席100年8月18曰被告公司

第5屆第2次股東大會?)有,我進去的時候,增加都變成被告等四人所有,為了這件事,原告與被告吵鬧起來,被告等人就變更章程,強行自己選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我當時有告訴董事長說,這樣會出事情」等語,可知當天原告等人與簡明輝是質疑被告張燈錄等人股權何以增加,並未要求閱覽股東名簿以確認股權數,而質疑宏昭公司未備置股東名薄,是以,今原告等人以被告宏昭公司未備置股東名簿召開股東會程序有所違法,顯然係出於推測而臨訟編捏之詞,而不足採。

㈢按股票之轉讓僅需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之意思合致,且完繳證

券交易稅,即生讓與之效力,至於背書與否,應僅屬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故原告主張其為要式行為,因被告張燈錄等人所增加之股份未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尚有違誤。另查,被告張燈錄等人持有股權之來源,均屬有憑,不論股權之來源取得之時間,以及讓與人之資料,均有讓渡書及繳納證交稅之繳款書為憑,足證100年8月18日召開股東會時,被告等人所持有之、股權數均屬正確無誤。又有關於被告張燈錄、張瑞岳、張仁陽、張仁化取得股份所支付之代價分別如下:

1被告張燈錄部分:被告張燈錄買受林火順14萬8000股、林俊

32萬股,因林火順、林俊大股東當初每股僅納3元之股金,故共為140萬4000元,至於洪萬吉、柯滿雄、吳啟成、黃建福等小股東各2500股,則係實納10元股金,此部分各2萬5000元,共10萬元,合計共150萬4000元。

2被告張瑞岳部分:被告張瑞岳買受姜竹梅14萬7000股、謝貴

枝32萬股、魏添發14萬7500股,因姜竹梅、謝貴枝、魏添發大股東當初每股僅納3元之股金,故共為184萬3500元,至於黃火、郭萬富、黃金鑽等小股東各2500股,則係實納10元股金,此部分各2萬5000元,共7萬5000元,合計共191萬8500元。

3被告張仁陽部分:被告張仁陽買受黃清塗39萬5000股,因黃

清塗係大股東當初每股僅納3元之股金,故共為118萬5000元,至於偕添財(5000股)、吳叮爭、狄樹生、黃民治各2500股,因彼等為小股東係實納10元股金,此部分共1萬2500股,支付12萬5000元,合計共131萬3000元,此有張仁陽匯款單共5紙可稽。

4張仁化購買其所持股32萬股,由附件七編號2讓渡書上所載

「以玉山銀行甲存支票帳號000-000000號碼AL0000000號開立即期支票日期97年6月2曰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萬元正」支付予偕添財,但該讓渡書上雖僅載29萬5000股,但實際上偕添財本身之股份為32萬股,且係全部出售予張仁化,僅不過記載有誤而已,蓋88、89年間因簡明輝、洪佰錦、陳源海、包立憲等人對被告張燈錄提出背信之告訴等案件,後來在90年間達成和解包立憲、洪佰錦、陳源海將之股權出讓,由兩位新股東將受讓彼等之股權部分,其餘部分則由六位大股東各受讓2萬5000股,並由受讓之大股東以每股3塊錢給付7萬5000元予宏昭公司(因為包立憲、洪佰錦、陳源海退股時係由宏昭公司一起給付款項,所以認股款項應返還予宏昭公司),而偕添財也是大股東,所以偕添財之股份由29萬5000股增加2萬5000股,為32萬股,因書立讓渡書時,或許未注意所以僅載29萬5000股,但偕添財實際上係出售其所有股權亦即32萬股予張仁化。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股東常會修改章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27

7條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決議方式違法,且股東常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方法亦為違法,其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張燈錄等人之表決權數均有虛偽、不實,虛構渠等股份數之方式,佯稱已達法定最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出席並表決,違反公司法所定法定股份表決權數出席門檻規定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宏昭公司修改章程議案之決議方法,不符公司

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而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惟被告宏昭公司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並未見原告具體指明,泛以被告張燈錄等人表決權數有所虛偽不實,即認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實有未洽。

2蓋股東之表決權數,係由形式觀之,至於是否確實擁有該股

權,則屬實質之爭議問題,尚非決議之方法有違反法令之處,本件如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製表,被告等人於100年8月18日召開股東會時,確實具有原證四列表之股份及表決權,故決議之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張燈錄為被告宏昭公司第四屆董事長,依法代表宏昭公

司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並於100年6 月15日下午3時30分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召開100年度第5屆股東常會並改選董監事,有股東常會召集通知單可稽。

2被告宏昭公司於100年6 月15日第五屆股東常會(下稱第1次

股東常會),因原告就當日部分出席股東常會之人是否具備股東身分提出質疑後,由董事長即被告張燈錄宣告流會,未選舉被告宏昭公司第五屆董事、監察人。

3被告宏昭公司另發函通知,於100年8 月18日下午3時30分於

基隆市○○區○○路○○○號2樓召集被告宏昭公司一百年度第五屆第二次股東常會,討論議案為:「一、審查99年度會計決算表。二、修改公司章程。三、選舉(100年度第5屆董事、監察人)。」等,此有被告宏昭公司宏字第0000000函可證。

4宏昭公司宏字0000000號函、宏昭公司宏字0000000號函、被

告所提附件一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附件二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附件三林火順出售29萬5000股予姜竹梅之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附件四張燈錄編號1至6、8至9、11取得股權之證交稅繳款書及讓渡書、附件五謝萬福出售2500股予偕添財之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附件六蔡種星出售2500股予偕添財之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影本、附件七編號1張仁化取得股權之證交稅繳款書及讓渡書、附件八編號1至6、8至12張瑞岳取得股權之證交稅繳款書及讓渡書、附件九編號1到8、10、11張仁陽取得股權之證交稅繳款書及讓渡書(以上均影本),兩造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

5被告宏昭公司於100年8月18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股東會議為股東常會,非屬股東臨時會。

㈡本件爭點部分:

1被告宏昭公司於第1 次股東常會及系爭股東常會,被告張燈

錄、被告張瑞岳等,有無備置被告宏昭公司股東名簿供到場股東確認出席人員身分及該次股東會出席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2本件系爭股份表(原證四)所載被告張燈錄等人增加股,有

無踐行法定要式行為即背書轉讓?如無背書轉讓記載,效力為何?3系爭股份表(原證四)所載被告張燈錄等人增加股,取得方

式有無合法?4系爭股東常會修改公司章程議案,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77條

第2項規定?為股東常會決議方式違法?5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

8條規定,為股東常會決議方式違法?

四、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宏昭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被告張燈錄、被告張瑞岳等

,有備置被告宏昭公司股東名簿供到場股東確認出席人員身分及該次股東會出席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

原告主張被告宏昭公司於100年6月15日第一次股東常會及100年8月18日系爭股東常會,被告張燈錄、被告張瑞岳等未備置被告宏昭公司股東名簿供到場股東確認出席人員身份及該次股東會出席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被告抗辯於100年6月15日及8 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時提出原證二、原證四(見本院卷第11、13頁)之股東常會股東股份選舉票數之記錄,及100年8月18日系爭股東常會檢附之宏昭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56-57頁)。證人簡明輝到庭證述:「(問:

你有無出席被告公司100年6月15日第5屆第1次股東大會?)有。(問:當時你有無見到被告張燈錄、張瑞岳提出股東名簿以供到場股東閱覽?)沒有看到股東名簿。(問:你有無出席100年8月18日被告公司第5屆第2次股東大會?)有,我進去的時候,增加都變成被告等四人所有,為了這件事,原告與被告吵鬧起來,被告等人就變更章程,強行自己選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我當時有告訴董事長說,這樣會出事情。(問:該次股東大會你有無看到股東名簿?)沒有。」(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等語,惟證人簡明輝於本院證稱,沒有看到股東名簿等語,則其所證係有刻意要求看股東名薄而未看到,抑或係未注意而忽略,顯然有所疑問,按股東對於本身之持股均所明知,是以,除非刻意,顯然均不會特別要求閱覽股東名簿,所以縱然有備置,股東在無爭議之情況下,而未要求,實有可能忽略股東名簿之備置,是以,依證人簡明輝所證實不足證明被告宏昭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未備置股東名簿。又依證人簡明輝之證稱,可知系爭股東會原告與證人簡明輝等是質疑被告張燈錄等人股權何以增加,並未要求閱覽股東名簿以確認股權數,而質疑宏昭公司未備置股東名薄,更何況被告宏昭公司提出之100年8月18日系爭股東常會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56-57頁),係依據原告提出原證四(見本院卷第13頁)之股東常會股東股份選舉票數記錄所製作,顯見被告宏昭公司上述抗辯,應屬可採。

㈡原證四系爭股份表所載被告張燈錄等人增加股,有無踐行法

定要式行為即背書轉讓?如無背書轉讓記載,效力為何?1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第164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以觀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燈錄、張端岳、張仁陽、張仁化抗辯,取得被告宏昭

公司股份,有被告張燈錄等提出其等取得股份來源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另有提出與製作股份來源表格相符之附件三林火順出售29萬5000股予姜竹梅之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影本、附件四張燈錄取得股權之證交稅繳款書及讓渡書均影本共11紙、附件五謝萬福出售2500股予偕添財之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影本、附件六蔡種星出售2500股予偕添財之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影本、附件七張仁化取得股權之證交稅繳款書及讓渡書影本2 紙、附件八張瑞岳取得股權之證交稅繳款書及讓渡書影本12紙、附件九張仁陽取得股權之證交稅繳款書及讓渡書影本1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之1至166頁)。

3而被告張燈錄、張瑞岳、張仁陽、張仁化抗辯,取得股份所支付之代價分別如下:

⑴被告張燈錄部分:被告張燈錄買受林火順14萬8000股、林俊

32萬股,林火順、林俊大股東當初每股繳納3元之股金,故共為140萬4000元,至於洪萬吉、柯滿雄、吳啟成、黃蓬福等小股東各2500股,則係實納10元股金,此部分各2萬5000元,共10萬元,合計共150萬4000元,此有被告張燈錄提出附件10匯款單共6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38至243頁)。

⑵被告張瑞岳部分:被告張瑞岳買受姜竹梅14萬7000股、謝貴

枝32萬股、魏添發14萬7500股,姜竹梅、謝貴枝、魏添發大股東當初每股僅納3元之股金,故共為184萬3500元,至於黃火、郭萬富、黃金鑽等小股東各2500股,則係實納10元股金,此部分各2萬5000元,共7萬5000元,合計共191萬8500元,此有被告張瑞岳提出附件11匯款單共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⑶被告張仁陽部分:被告張仁陽買受黃清塗39萬5000股,黃清

塗係大股東當初每股僅納3元之股金,故共為118萬5000元,至於偕添財(5000股)、吳叮爭、狄樹生、黃民治各2500股,因彼等為小股東係實納10元股金,此部分共1萬2500股,支付12萬5000元,合計共131萬3000元,此有張仁陽提出附件12匯款單共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⑷被告張仁化部分,其購買所持股32萬股,由附件七編號2讓

渡書(見本院卷第148頁)上所載「以玉山銀行甲存支票帳號000-000000號碼AL00 00000號開立即期支票日期97年6月2曰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萬元正」支付予偕添財,但該讓渡書上雖僅載29萬5000股,實際上偕添財本身之股份為32萬股,且係全部出售予張仁化,僅不過記載有誤而已。

4是被告被告張燈錄、張端岳、張仁陽、張仁化抗辯,取得宏

昭公司股份,係依照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所示表格取得宏昭公司股份,並有支出代價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6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宏昭公司所有股票,並表示宏昭公司股票都是記名股票,總共發行500萬股,每股新臺幣10元,其中正本有4,997,500股,另外2,500股,由股東何子明取走,所以這部份只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先前我們有先到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看過股票,除了兩張有背書以外,就本案系爭股東常會,被告張燈錄等所主張渠等所增加之股份均無踐行公司法所規定記名股票應背書轉讓之法定要式行為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表示,公司發行股票兩張各1000股,有記名背書轉讓外,其餘股票確實未有背書轉讓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足認本件被告張燈錄、張端岳、張仁陽、張仁化原證四系爭股份表(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記載之增加股份,均未依公司法第164 條踐行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法定要式行為,依照上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記名股票背書轉讓行為,應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始生轉讓之效力,準此,被告張燈錄、張端岳、張仁陽、張仁化等人於原證四系爭股份表上記載增加股份部分,均屬未踐行法定要式行為,而不生股票轉讓效力。從而被告張燈錄轉讓增加47萬8,000股,被告張仁化轉讓增加32萬5,000股、被告張瑞岳轉讓增加62萬2,000股、被告張仁陽轉讓增加41萬股,應不生股票轉讓之效力。又被告張燈錄、張端岳、張仁陽、張仁化等人於原證四系爭股份表上記載增加股部分,未踐行法定要式行為,不生股票轉讓效力,則不因被告宏昭公司將被告張燈錄、張端岳、張仁陽、張仁化等人增加股份記載在宏昭公司股東名簿上,即認被告張燈錄、張端岳、張仁陽、張仁化可得行使增加股份之股東權利。

㈢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宏昭公司章程第十二條明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有宏昭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被告所提之宏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另記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數:出席股東計十一人,代表股數計參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股」(見本院卷第54頁),依照被告宏昭公司議事錄記載系爭股東常會有發行386萬7500股之股東出席,然應扣除上述不生股票轉讓效力合計183萬5000股(被告張燈錄增加之47萬8000股、被告張仁化增加之32萬5000股、被告張瑞岳增加之62萬2000股、被告張仁陽增加之41萬股),僅有發行股份203萬2500股之股東出席股東常會,是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議案之表決權數均不符合前開公司法及被告宏昭公司章程之規定,系爭股東常會未有合乎公司法及被告宏昭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250萬股)之出席,以及修改章程未有公司法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則系爭股東會,所為修改章程、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自屬違法。則原告於上開會議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100年9月1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所載)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及進而確認被告宏昭公司與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宏昭公司於100年8月18日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召集之第五屆第二次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並確認被告宏昭公司與被告張燈錄、被告張仁陽、被告張瑞岳間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宏昭公司與被告張仁化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