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李郁郁訴訟代理人 柯武雄被 告 郭阿匏訴訟代理人 郭美娟
郭禮樂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西勢小段四四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西勢小段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新北市○○區○○段西勢小段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西勢小段四四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西勢小段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捌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西勢小段44地號土地(面積551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清泉里西勢7 號建物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4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並擴張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如後述所示,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段西勢小段44地號土地(面積55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4地號土地),租期自98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嗣系爭44地號土地經變更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北海岸風景特定區」,已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原告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99年3 月9 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再於99 年4月9 日向金山區公所申請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經新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以存證信函送達後
6 個月之期間作為緩衝期,即以99年10月1 日為契約終止日,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4地號土地。
㈡新北市○○區○○段西勢小段4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建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清泉里西勢7 號,登記面積:135.21平方公尺),係因耕作需要,始由原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現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終止,足認上開土地及建物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又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44-1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A、B、C、F、G、I所示之建物,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增建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44-1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
㈢原告業於99年10月1 日終止系爭4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無償借用之系爭44-1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則被告分別自99年10月1 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無權繼續占用上開土地及建物,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及按新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最低額每平方公尺500 元乘以年息10% 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4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F、
G、I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44-1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12 元。
⒋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44-1地號
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3,596 元、563 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龍洲於14年(大正14年即為民國14年)即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蕃薯簽訂「土地小作契約書」,由郭蕃薯向李龍洲承租金山庄中角西勢44番田地(面積0.1604甲)及金山庄中角西勢44-1番建地敷地(面積0.064 甲),其中金山庄中角西勢44番田地之一部分經法鼓山基金會收購作為道路使用,其餘551 平方公尺即為系爭44地號土地,金山庄中角西勢44-1番建地敷地則為面積618 平方公尺之系爭44-1地號土地。又系爭44地號土地經變更為北海岸風景特定區,原告雖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惟被告業已承租系爭44-1地號土地逾80年,現仍作為耕作使用,原告應給付被告終止租約之補償。另前開「土地小作契約書」既未經終止,且被告迄今仍有支付系爭44-1地號土地之租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4-1地號土地。
㈡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金山區清泉村
西勢7 號、面積135.21平方公尺之建物,原係郭蕃薯於14年向李龍洲承租系爭44-1地號土地時,徵得李龍洲之同意所起造之「茅草、土角造」建物,雙方間具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嗣李龍洲於38年政府實施房地不動產總登記時,將系爭44-1地號土地連同上開建物登記在自己名下,郭蕃薯並不知情。至72年4 月間,上開建物因颱風來襲倒塌而滅失,始由被告配偶張進源及被告伯父郭連科向區公所申請補助共同重建,故現存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並非屬原告所有。其餘如附圖編號A、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如附圖編號F、G、I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郭連科之繼承人,上開建物均係經李龍洲同意後所興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㈢原告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終止系爭44地號土地之
租約,惟被告業將98年至103 年之租金提存法院,迄今亦未收到原告給付之終止租約補償,被告自未受有不當得利。又兩造間就系爭44-1地號土地存有「土地小作契約書」所示之租賃關係,故被告亦非無權占有之人,無不當得利之問題。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龍洲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蕃薯前於38年1
月1 日,就新北市○○區○○段西勢小段44地號土地(面積為1557平方公尺)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金清字第1 號),每6 年換約1 次。李龍洲及郭蕃薯過世後,由兩造承繼上開租約,嗣上開土地分割為系爭44地號土地(面積
551 平方公尺)及44-2地號土地(1006平方公尺),經被告於94 年7月27日拋棄44-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故兩造於98年
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之租賃標的僅餘系爭44地號土地。
㈡依新北市金山區公所98年4 月10日北縣金建字第0980005051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44地號土地已變更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原告遂於99年3 月9 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㈡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為何人出
資興建?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有無理由?㈢兩造間就系爭44-1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F、G、I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44-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771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6,612元,有無理由?⒉自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44-1地號土地及其
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3,596元、56
3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將系爭4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⒈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系爭44地號土地業經劃定為都市範圍內之農業區,非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耕地,此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縣金山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以下同)98年4 月14日北縣金民字第0980002041號函、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0 年9 月26日新北金民字第1000012838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0 年9 月30日北府地籍字第100136105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16、171-172 、180-18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44地號土地所訂定之金清字第1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又原告業於99年3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於99年4 月3日向新北市金山區公所申請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經該公所以函附終止通知書送達被告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北縣金山鄉公所99年4 月13日北縣金民字第0990005406號函附金山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40 、168-169 頁),足認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99年4 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以99年10月1 日為契約終止日,並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4地號土地,應屬有理。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給付被告終止租約之補償,不得片面終止租約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
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亦即原告依法雖負有補償之義務,仍無礙於其終止租約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㈡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該建物返還原告:
原告主張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係為耕作便利,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現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終止,依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應返還該建物等語;被告則辯稱原有之建物為郭蕃薯所興建,嗣於72年間倒塌滅失,始由張進源、郭連科共同申請補助後重建,現存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為張進源、郭連科所共有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金山
區清泉里西勢7 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 頁),且被告於89年10月4 日所簽署之具結書亦以:「茲本佃農使用地主44-1地號(西勢小段)之建物應遵守雙方依法約定,不得違建或擴建,若有違建或擴建應負法律責任及負責自行、無償拆除復原。此致業主李郁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信上開建物確為原告所有。被告雖辯稱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清泉里西勢7 號建物原係由郭蕃薯所興建云云,然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採信,且原告前於95年間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建物時,被告於該事件中第一審均自承該建物「係李龍洲基於租佃關係為方便被告耕作而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農舍」,遲至第二審始辯稱該建物已因張進源、郭連科於72年5 月間拆除改建而滅失,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等情,有被告於該事件第一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民事陳報狀、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9 號判決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177 、22-32 頁),故被告所辯是否為真,顯有疑問。
⒉被告辯稱現存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係張進源、郭連科
共同申請補助所重建的云云,惟張進源、郭連科向新北市金山區公所申請改善農民補助整建款時,李龍洲曾於72年6 月
14 日以新北市金山區清泉里西勢7號建物原係因耕作方便供被告使用,張進源、郭連科竟未經李龍洲同意擅自申請補助整建款為由提出陳情,張進源、郭連科始以72年6 月29 日陳情書陳稱:「民依法申請台北縣七十二年度改善農民住宅補助整建核定有案,原有房屋屋頂係茅草建造、外牆係土造通風採光不良、破損不堪,隨時有倒塌之危險,乃依台北縣政府辦理七十二年度改善農民住宅補助整建實施計畫規定提出申請並核定補助各貳萬伍仟元,雖該土地地權非民所有,但依政府照顧低收入戶民眾之德政,民之房屋係依舊有房屋以磚造牆壁及屋頂換黑瓦片材料整修,整修範圍與原有房屋相同,以免房屋倒塌造成民生命之危險」,嗣經臺北縣政府函覆以:七十二年度補助農村住宅整建計畫並未明文規定整建房屋應徵得原有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且經該府與有關單位會同勘查未違反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規定(即建築法關於「修建」之定義),並已核定補助款,現已整修完成等語,有陳情書2 份及臺北縣政府72年7 月5 日七二北府國三字第2106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5頁),顯見張進源、郭連科於72年間僅係以磚造牆壁及屋頂瓦片整修新北市金山區清泉里西勢7 號建物,並無被告所稱倒塌重建或拆除改建之情事。參以新北市金山區清泉里西勢7 號建物原為「土造」、面積135.21平方公尺,嗣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為「土磚混合造」、面積140.9 平方公尺,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及100 年10月4 日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亦與上開以磚牆整修之事實相合,故被告辯稱現存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係張進源、郭連科共同申請補助所重建的云云,要屬虛妄。
⒊從而,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應
為原告所有,且係為耕作便利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現耕地三七五租約既經終止,足認依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則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自屬有據。
㈢兩造間就系爭44-1地號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44-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主張系爭44-1地號土地係連同其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一同借予被告使用,現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終止,依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應將其擅自在系爭44-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C、F、G、I所示之違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訂有「土地小作契約書」,就系爭44-1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且被告迄今仍有持續繳納系爭44-1地號土地之租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4-1地號土地,又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如附圖編號F、G、I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郭連科之繼承人,均係經李龍洲同意後所興建,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稱李龍洲與郭蕃薯間就系爭44-1地號土地訂有租賃關
係,並提出蓋有李龍洲及郭蕃薯印章印文之「土地小作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70 頁),惟該契約第2 條約定:
租賃期間自14年12月冬至日至20年12月冬至日止共6 年,若於契約期間終了前6 個月內雙方當事者無任一方提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時,此契約將自動延長時效等語,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4-1地號土地現仍存有租賃關係,自應就前開契約更新之法律關係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然迄未見被告提出「土地小作契約書」以外之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44-1地號土地現仍存有租賃關係。又被告辯稱系爭44地號土地及系爭44-1地號土地之租金,合計為每年3,000 元,被告業已將6 年之租金提存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323-32
4 頁),惟被告於86年至97年之12年間,僅分別於89年12月19日匯款3,000 元、92年7 月25日匯款3,000 元、95年7 月11日匯款15,000元、97年11月4 日匯款3,084 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顯未足額支付其所稱之每年3,00
0 元租金,且被告於99年4 月1 日為原告提存租金時,亦在本院99年度存字第871 號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中記載:「提存人向受取人承租台北縣○○鄉○○段西勢小段44地號,屬375 減租法之承租土地,每年應付受取人1767元整(採四捨五入法),98年至103 年共六年的租金1060
2 元整,經通知受取人領取,受取人遲延及拒收依法提存」等語(見本院卷第94、200 頁),隻字未提及系爭44-1地號土地,且所提存之租金亦與系爭44-1地號土地無涉,故被告辯稱其迄今均有持續繳納系爭44-1地號土地,亦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44-1地號土地係連同其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一同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僅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⒉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借用之系爭44-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C、F、G、I所示之建物,應負拆除之回復原狀義務等語,然其中僅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之建物歸屬於被告,其餘如附圖編號F、G、I所示之建物係由郭連科所興建,現歸屬於郭連科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3 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僅有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又縱被告未善盡借用人之保管義務,而任令第三人在系爭44-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亦僅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拆除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故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為如附圖編號F、G、I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F、G、I所示之建物,自有未合。
⒊從而,系爭44-1地號土地既係為耕作便利,始連同如附圖編
號D所示之建物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則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終止,應認系爭44-1地號土地依其借貸之目的亦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後,將系爭44-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㈣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自明;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前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係指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言。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於99年10月1 日終止,且被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4-1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已如前述,則被告分別自99年10月1 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44地號土地、系爭44-1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依前揭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44地號土地坐落於新北市金山區、地目為田、面積為55
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 元,其上除堆置一貨櫃屋外,其餘部分均用以從事耕作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照片2 張足憑(見本院卷第17、93頁),本院爰審酌其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上開經濟用途等因素,認被告占用系爭44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1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88 元×551 平方公尺×5 ﹪÷12月=661 元(元以下4 捨5 入)】。
⒉系爭44-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18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00 元,且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坐落之基地,而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200 元,二者均為被告居住使用之土地及建物,至系爭44-1地號土地之其餘空地則用以擺放器具及堆放雜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21張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88-298 、233 頁),本院爰審酌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供居住使用經濟用途非高等因素,認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及建物所受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年息4 ﹪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44-1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236元【計算式:600 元×618 平方公尺×4 ﹪÷12月=1,236元】、14元【計算式:4,200 元×4 ﹪÷12月=14元】之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4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44-1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1 元、㈣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44-1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236元、1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