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人責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福爾摩沙公眾資產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謝長文訴訟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被 告 黃廉為
黃家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玖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被告黃家婕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黃廉為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黃廉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廉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開支付命令經被告黃廉為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以民國(下同)101年1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黃家婕為被告,並以101年1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萬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惟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黃家婕邀同被告黃廉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託授權契約書、債務清償約定證明書、清償債務切結保證書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追加黃家婕為被告及變更聲明後所據以判斷之訴訟資料相通,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又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追加黃家婕為被告,黃家婕亦委任律師提出書狀答辯並到庭辯論,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程序權之保障,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求統一解決本件當事人間就上開事實所生之紛爭,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萬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家婕因對他人負有債務而無力清償,不堪債權人日夜催討,擬委由原告代其處理清償所有債務之相關事宜,黃家婕嗣再分期清償原告,原告依被告黃家婕所提之債權人暨債權額明細初估其債務約350萬元,認尚有能力處理,被告黃家婕遂於96年8月21日邀同被告黃廉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託授權契約書及債務清償約定證明書、於96年8月27日簽訂清償債務切結保證書,約定原告應為被告黃家婕處理於締約之際之全部350萬元之債務,以令被告黃家婕該部分債務得以解消,被告黃家婕則應給付原告404萬元(包含預估之債務額350萬元、手續費54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家婕應自96年9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至多分44期,按期給付11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黃廉為則應就被告黃家婕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至原告應如何向債權人為清償,則非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嗣原告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即於96年7、8月間通知各債權人至原告公司處理清償債務事宜,經各債權人同意關於被告黃家婕所負債務業由原告處理及參與原告所擬清償計畫後,即由同意之債權人簽署「債務清償約定證明書」,再以召開債權人會議或其他方式與各債權人協議可否打折清償,並依據所提出之債權額計算各債權人得分期受償之金額,倘債權人同意分期受償及分期受償之金額,則由同意之債權人再簽署「回收金額同意書」,各債權人領得原告給付之清償款項後,再陸續簽署「和解契約書」,原告即成為被告黃家婕上開債務之實際債權人,則原告與各債權人間之關係即類似民法上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而各債權人是否接受打折清償或免除債務,均非原告所能掌握,故原告處理此種委任事務始需以委託人所提供之既有債務明細金額為基礎,據以與委託人約定處理此種業務所需之總費用,且原告依約所負主給付義務係處理並解消被告黃家婕之債務,倘債權人願對承擔債務之第三人即原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該利益亦歸屬於原告,是原告究以多少金額清償,實與原告是否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無涉。又原告依約履行義務後,始發現被告黃家婕所積欠之債務實逾350萬元,惟原告仍按上開約定,依被告黃家婕前後陸續提出之債權人明細,將被告黃家婕之債務清償處理完畢。原告為被告黃家婕處理之債務如下:
1、合會會款債務部分:此部分債權人包含「依依」等15人,債權額合計為3,039,500元。原告業已召開債權人會議與各債權人約定清償方式,其中債權人「依依」(即張祺禾)雖曾於債權人會議簽到簿及債務清償約定證明書上簽名,而曾於該次會議中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然事後即失聯,原告因而無法處理其債權92,000元;債權人「周幼敏」已授權「小咪」於債權委託授權契約書上簽名,且96年8月21日之債務清償約定證明書、和解契約書上「周幼敏」之簽名亦係其本人所簽,故原告確與「周幼敏」就債權清償事宜達成和解;債權人「依依媽」(即張美照)之債權為75,000元,且其同意打折清償,原告並已按協議之清償數額清償完畢,該項債務即已解消;債權人蕭梅英因識字能力有限,故由其子吳秉達攜同蕭梅英共赴原告公司、並為蕭梅英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故吳秉達確有代理蕭梅英之權限,該項債務確已解消;債權人「阿團」亦為被告黃家婕提供予原告債權人名單上合會會員之一,且因「阿團」債信不良而無法於銀行開戶,「阿團」遂指示原告將清償之款項匯入「蔡美爵」之帳戶,故該項債務亦已解消。綜上,原告就被告黃家婕合會會款債務,除「依依」部分之債務尚未處理外,原告為被告黃家婕處理之債務合計為2,947,500元【計算式:3,039,500元(原告100年12月26日民事起訴狀誤載為3,197,500元)-92,000元=2,947,500元】。
2、積欠友人債務部分:此部分債權人及債權額為梁佳明271,800元(含前開合會會款債權10萬元。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誤載為278,000元)、陳國書54,150元及陳志元26萬元,債權額合計為485,950元【計算式:171,800元+54,150元+26萬元=485,950元】,縱原告實際僅給付梁佳明12萬元、陳國書15,000元、陳志元2萬元,惟原告既係經上開債權人同意打折清償,被告黃家婕此部分之債務亦已全部解消,故此部分原告為被告黃家婕處理之債務合計為485,950元。
3、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部分:此部分債權人包含「阿強」、「阿松」、「鱷魚」、「阿進」、「阿滿姐」等5人,債權額合計為628,000元,其中債權人「阿松」及「阿進」2人因不肯告知聯絡方式,故原告以現金清償後即無法與其等取得聯繫;債權人「阿滿姐」之債權額為74萬元,惟其同意以45萬元受償。原告確實已為被告黃家婕消滅此部分債務合計628,000元。
4、綜上所述,原告依約為被告黃家婕處理之債務共計4,061,450元【計算式:2,947,500元+485,950元+628,000元=4,061,450元】,已逾被告黃家婕最初所提350萬元之債務明細,更逾上開被告黃家婕就原告為其處理債務事宜所應給付之對價404萬元。
(二)詎被告黃家婕不僅未依約按期給付,甚至自98年12月起即完全拒絕給付,而本件原告依委託授權契約書所負之為被告黃家婕解消債務之給付義務,與被告黃家婕依同一契約對原告所負有之費用給付義務,雖係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原告係以被告黃家婕分期給付之費用償還各債權人,兩造之給付義務並非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況依兩造「委託授權契約書」約定:「三、本項業務執行期間,委託人及連帶保證人承諾全力配合並提供相關資產承作副擔保及月付新台幣壹拾萬元至本公司,以利辦理委託之相關業務。四、本項業務辦理期間委託當事人如有逃避、推卸責任等情事發生,本公司將立即停止作業,並依照簽訂合約之約定收取手續費」,若被告黃家婕不將費用分期給付予原告,使原告無法取得充分之資金以清償債權人,原告甚至有權停止委託業務之進行,故被告黃家婕之費用給付義務應具有「先為給付義務」之性質。另原告否認被告確已清償「黃家婕小姐繳款記錄表」上最末3筆合計55萬元之款項,均未獲被告等清償,且該部分記載及其上「謝長文」之簽名均非原告法定代理人謝長文之字跡,另被告黃廉為縱曾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亦無法證明其曾對原告清償36萬元及14萬元。
(三)被告黃家婕至原告起訴時止,僅給付共213萬元,尚欠原告191萬元【計算式:404萬元-213萬元=191萬元】。而被告黃廉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被告黃家婕積欠他人債務而資力不足、無力清償,且又拙於面對債權人,故於96年8月21日邀同被告黃廉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託授權契約書及債務清償約定證明書、於96年8月27日簽訂清償債務切結保證書,委託原告為被告黃家婕全額、而不得以打折方式清償其積欠合會會員及友人梁佳明、陳國書、陳志元之債務,被告黃家婕則應給付原告404萬元(包含債務額350萬元、委任費用54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家婕應自96年9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至多分44期,按期給付11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黃廉為則應就被告黃家婕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被告黃家婕委託原告代為清償債務,卻未向被告黃家婕報告其向債權人清償之狀況,且被告黃家婕與原告約定原告應全額清償予各合會債權人及友人,估計上開債務金額約350萬元,倘實際債務額逾350萬元,則被告黃家婕當然應再補足予原告,然原告有下列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
1、合會會款債務部分:
(1)原告未清償各合會會員之全部債權,其中會員張祺禾亦根本未受清償,以致仍有合會會員向被告黃家婕追索債務。又原告雖提出之債權人會議簽到單,惟其上簽名多為綽號,則是否確實有該些人等參與債權人會議,不無疑問。況原告已自承因聯絡不上「依依」(即張祺禾)而無法處理該部分債務,然上開債權人會議簽到單上卻有「依依」之簽名,故該債權人會議簽到單是否真正,自有疑問。另原告雖亦提出其上有債權人簽名之債權委託授權契約書數件,主張業已為被告黃家婕處理除「依依」部分以外之合會債務,然其中債權人為「周幼敏」之債權委託授權契約書係由「小咪」代簽,其中債權人為「蕭梅英」之債務清償證明係由「吳秉達」代簽,惟均無授權書,則就上開部分債務是否達成和解,即有疑問;又原告復提出其上有「張祺禾」簽名之債務清償約定證明書,然原告已自認該部分債務並未處理,業如前述,則何有可能有該紙清償證明書;另由「張美照」所簽訂之切結書中,並未載明「張美照」究受領多少款項,則原告如何為被告黃家婕處理該部分債務,顯亦有疑問;又其中1紙債務清償約定證明書上債權人係記載「阿團」,然該人為何人、是否受領款項等,均有疑問,且其後匯付之受款人為「蔡美爵」,然被告等均不識其人,亦難證明原告已為被告黃家婕處理該部分債務。
(2)又依原告所製作之黃家婕積欠合會會款之明細,其給付予各合會債權人之款項,似僅給付「親親」56,000元【計算式:
8萬元(原債權額)-24,000元(原告巧立名目所定原債權額30%之手續費)=56,000元】、「Ami」3萬元、「依依媽」實際金額不詳(依原告所言,實付52,500元)、「蕾蕾」實際金額不詳、「小函」14萬元、「阿姨」實際金額不詳、「阿妹」5萬元、「彎彎」實際金額不詳、「小咪」33,000元、「豆腐」21,000元【計算式:3萬元(原債權額)-9,000元(原告巧立名目所定原債權額30%之手續費)=21,000元】、「阿團」15萬元、「胡碧玉」實際金額不詳、「阿賢」75,000元、「梁佳明」271,800元,合計原告為被告黃家婕處理之合會債務應僅826,800元,而非原告所稱之2,947,500元。
(3)原告與被告黃家婕係約定原告應全額清償債權人,然原告除受讓如債權人易庭安、梁佳明之債權外,原告竟向債權人收取依債權額30%計算之債務處理費用,或以打折方式處理「Ami」、「蕾蕾」、「小函」、「阿姨」、「阿妹」、「彎彎」、「小咪」、「阿團」、「胡碧玉」、「阿賢」、「梁佳明」等人之債權,惟原告既已向被告黃家婕收取委任費用54萬元,卻又僅清償部分成數之債權以充作自己之利潤,及受債權人委託處理債權,實已違反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有效,即有疑義。又一般坊間之債務處理公司受託處理債務,通常係委託人列出債務清單,由受託人評估接受委託之報酬方式,通常有二:一為以債務人提供與實際債務數額相差不遠之金額交由委託人處理,若委託人能夠降低清償成數,則該節省之成數即為報酬;另一則係債務人提供較少之金額(通常約為債務之五成),由委託人與債權人折衝,能達成即達成,不能達成則由債權人對委託人提出訴訟,此時委託人再向債權人收取一定之處理費用,且事後再結算完成任務之款項,並退還其餘未完成部分之款項。本件原告已向被告黃家婕收取幾近全部債務金額之款項,又收取一定之委任事務處理費,則顯然雙方之約定係全額清償,並再給予原告一定之報酬,縱債權人同意打折受償,此利益亦不得歸屬原告,而應由委託人即被告黃家婕受此利益,原告自不得以原本之債權金額作為其為被告黃家婕處理債務之金額,是被告所給付之款項(詳如下述),已足支應原告實際給付予各債權人之款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4)又原告於為被告黃家婕處理債務之際,除另向債權人收取上開債務處理費用外,並以倘不願接受打折則可能未能受償分毫為由要脅債權人,致債權人不得已而接受原告所提清償之條件,以致各債權人對被告黃家婕怨聲四起,實難認原告係依誠信方法為被告黃家婕處理債務。
2、積欠友人債務部分:原告主張已代被告黃家婕向梁佳明、陳國書、陳志元清償債務,然梁佳明之債權額為270,800元,原告竟以約債權額40%之代價買受該部分債權,而僅給付12萬元予梁佳明;陳國書之債權額為54,150元,原告卻僅給付15,000元予陳國書;陳志元之債權額為26萬元,原告竟以2萬元之代價買受該部分債權,原告反以原債權額對被告黃家婕主張,實已違反委任之意旨,而涉有背信之犯行,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黃家婕主張逾其實際清償部分之債權額,而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僅為被告黃家婕清償194,150元。
3、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部分:被告黃家婕當初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為其清償合會債務約303萬元及梁佳明等3名友人之債務約48萬元,合計約350萬元,而未包含所謂地下錢莊之債權部分,是原告雖主張其交付面額各4萬元、3萬元之支票予「阿強」、「鱷魚」,係為清償被告黃家婕之債務,惟上開款項究支付予何人、是否與被告黃家婕有關等,均有疑問,被告並否認上開2紙支票之真正。又原告雖提出載明以45萬元計算、分30期、每月清償15,000元之「阿滿姐」債務之字據,惟後附之「債權和解契約書」卻記載其債權額為74萬元,二者顯不相符,故被告黃家婕是否積欠「阿滿姐」之債務且經原告處理清償完畢,亦屬有疑。
4、綜上所述,原告依約為清償被告黃家婕之債務所支付之款項僅1,020,950元(包含合會債務及對梁佳明等3人之借款債務),則原告未支出之金額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且原告亦有上開未盡其依委託授權契約書所負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其等在原告向被告黃家婕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向債權人為全額之清償前,拒絕自己對原告之給付。
(二)又被告黃家婕已陸續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被告黃廉為並於99年6、7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而萬泰商業銀行核貸條件之一即係應先清償對渣打商業銀行之欠款134,074元(被告黃廉為以之貸與友人),故於萬泰商業銀行核貸並清償對渣打商業銀行所負債務後,尚有36萬餘元匯入被告黃廉為之帳戶內,被告黃廉為即與訴外人周節林一同前往原告公司,並將36萬元交付予原告公司負責人謝長文,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嗣被告友人清償被告黃廉為14萬元後,被告黃廉為即再與訴外人周節林一同前往謝長文家中將14萬元交付予謝長文,是被告2人已清償原告合計268萬元,是縱被告黃家婕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加計上開被告黃廉為清償之50萬元後,被告2人已清償268萬元,是被告黃家婕所欠款項僅136萬元【計算式:404萬元-268萬元=136萬元】,且原告曾允諾被告黃廉為於清償上開50萬元後,被告黃家婕即無須再按月給付分期款項予原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家婕為委託並授權原告處理其債務,於96年8月21日邀同被告黃廉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託授權契約書、債務清償約定證明書,並於96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清償債務切結保證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黃家婕處理債務,被告黃家婕則應給付原告404萬元(含債務額350萬元及「業務手續費」54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家婕應自96年9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至多分44期,按期給付11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黃廉為則應就被告黃家婕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原告並未清償被告黃家婕合會會款債權人「依依」(即張祺禾)之債權92,000元,及被告黃家婕已陸續分期給付原告213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授權契約書、債務清償約定證明書、清償債務切結保證書影本各1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家婕係約定為其處理350萬元之債務,而原告已為被告黃家婕處理4,061,450元之債務,惟被告黃家婕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黃家婕係與原告約定原告應全額清償全體債權人,然仍有債權人僅受部分清償或根本未受清償,原告甚至清償予非被告黃家婕債權人之地下錢莊,且原告復未向被告黃家婕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兩造於96年8月21日簽訂之委託授權契約書雖約定「主旨:本公司(即原告)受委託及被授權執行相關負債解除乙案…」、「一.委託人(即被告黃家婕)積欠債權人高額款項無力償還…,特委託本公司辦理負債解構業務。」、「五.本項業務手續費為負債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五,合計:新台幣伍拾䦉萬元正…」、「六.為確保委託當事人負債得以完全清償,請將債權人明細資料核對後確認予以切結,交付本公司。」,而堪認兩造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主給付義務係為被告黃家婕處理債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關於原告應為被告黃家婕處理債務之範圍,究係約定以被告黃家婕全體債權人之全部債權為範圍,抑或以350萬元之債權額為範圍,觀諸上開約定即有未明,則依前開說明,自應斟酌兩造締約時之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及兩造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經查,兩造於締約之時曾預估被告黃家婕積欠之債務額為350萬元,倘原告為被告黃家婕清償之債務額逾350萬元,則被告願給付原告所清償逾350萬元部分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1年3月8日民事答辯(三)狀、101年5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並據被告黃家婕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假如有你沒有告訴原告的人出面,跟原告說妳有欠錢,原告也確實幫妳處理了該債務,該如何?)我認了。(問:假設當初約定原告要幫妳還350萬,後來發現妳的實際債務額不止350萬,而原告確實幫妳清償的債務超過350萬,則妳要還原告多少錢?)我給他的債務額就這麼多,怎麼可能會超過,假設我有漏掉,而他確實幫我清償了,我願意清償。」、「(問:比如當初約定還甲、
乙、丙三人共350萬,但原告清償乙、丙、丁共400萬,這樣算不算原告有履約?…假設乙、丙、丁也確實是黃家婕的債權人?)…如果多出來的還是會補給原告」;及據被告黃廉為自承:「(問:如果還的錢超過350萬,但有部分是被告黃家婕漏列,例如400萬確為黃家婕所欠,謝長文(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實有幫被告黃家婕了400萬,則如何處理?)如果謝長文幫我們還400萬,我們就還他400萬。(問:假如黃家婕只有欠甲、乙、丙三人共350萬,但原告幫忙清償乙丙丁共400萬,而被告黃家婕確有欠乙、丙、丁錢,這樣算不算原告有履約?)甲的部分他還是要還,他還超過的部分願意補錢給謝長文。」(見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倘兩造締約之真意係以被告黃家婕全體債權人之全部債權為原告應為被告黃家婕處理債務之範圍,則無論原告實際上清償債權人多少金額,均不影響系爭契約所定被告黃家婕應給付予原告之數額,即縱原告實際上為債務人清償之債權額逾350萬元,只要原告清償之對象均屬債權人,則被告黃家婕仍僅須給付404萬元;而倘兩造係以350萬元之債權額為原告應為被告黃家婕處理債務之範圍,則被告於原告實際清償予債權人之金額逾350萬元之情形下,即有因已超過契約所定之給付範圍而有另給付原告處理超出350萬元債務之對價之必要。是被告2人均自承倘原告為被告黃家婕處理之債務額逾350萬元,被告願給付原告所清償逾350萬元部分之款項等語,既如前述,則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以350萬元之債權額為原告應為被告黃家婕處理債務之範圍之事實,自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應實際清償債權額350萬元,原告不得以打折方式處理債務,始得謂已履行其處理被告黃家婕債務之主給付義務云云,惟觀諸兩造前開契約係約定原告應使被告黃家婕「負債解除」、被告黃家婕委託原告「辦理負債解構業務」(上開用語並非法律用語,惟兩造之真意係約定由被告黃家婕委託原告處理債務,業如前述),而未限制原告處理債務之方式,亦未約定原告應全額清償350萬元之債務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確係約定原告應全額清償350萬元、而不得以打折方式處理債務,是原告主張兩造關於原告為被告黃家婕處理債務之範圍約定之真意,係約定由原告出面與各債權人協議債務清償事宜,並使被告黃家婕350萬元之債務消滅,而令被告黃家婕不再另受債權人追償等情,應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主給付義務,係由原告出面與各債權人協議債務清償事宜,並使被告黃家婕350萬元之債務消滅,堪以認定。
(二)被告抗辯仍有債權人僅受部分清償或根本未受清償,原告甚至清償予非被告黃家婕債權人之地下錢莊,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
1、合會會款債務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額合計為3,039,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處理合會債權人「依依」(即張祺禾)92,000元之債權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部分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黃家婕處理其對「Ami」(即劉秀美)所負之債務75,000元、「小涵」(即莊婷婷)之債務34萬元、「蕾蕾」(即詹淳淳)之債務520,500元、「阿妹」即張菀真之債務16萬元、「彎彎」(即易庭安)之債務16萬元、「小咪」(即詹芷婷)之債務12萬元、「豆腐」(即陳慶發)之債務3萬元、胡碧玉之債務40萬元、「阿賢」之債務137,000元、梁佳明之債務10萬元,並提出債權委託授權契約書3紙、會款債權人名單及回收金額同意書6紙、債務清償約定證明書6紙、切結書/清償債務證明書1紙、債權消滅和解切結書1紙、和解契約書5紙、債權和解契約書1紙、取得款項證明1紙、清償證明書1紙、梁佳明之債權協議暨清償紀錄表1紙、支票5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影本為證,被告則未否認上開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且觀諸上開清償證明文件所載,上開債務均已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黃家婕消滅上開對「Ami」(即劉秀美)、「小涵」(即莊婷婷)、「蕾蕾」(即詹淳淳)、「阿妹」(即張菀真)、「彎彎」(即易庭安)、「小咪」(即詹芷婷)、「豆腐」(即陳慶發)、胡碧玉、「阿賢」、梁佳明之合會會款債務合計2,042,500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黃家婕處理「親親」(即周幼敏)之債務8萬元、「依依媽」(即張美照)之債務75,000元、「阿姨」(即蕭梅英)之債務27萬元、「阿團」之債務48萬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債權委託授權契約書1紙、會款債權人名單及回收金額同意書2紙、債務清償約定證明書3紙、和解契約書2紙、切結書1紙、債務清償證明1紙、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影本為證,然被告已爭執上開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則上開私文書之證據力即屬有瑕疵,而未能用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惟查,以被告黃家婕全部會款債務額3,039,500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未處理之「依依」部分之債權額92,000元及前開認定原告已為被告黃家婕消滅之債權額2,042,500元後,被告黃家婕之會款債務尚有905,000元【計算式:3,039,500元-92,000元-2,042,500元=905,000元】,而就上開所餘會款債務,被告黃家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有沒有人跟妳抱怨都沒有拿到錢?)有,張祺禾(依依)。我的朋友都跟我抱怨被打折,他們很不高興…」(見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合會會員除「依依」(即張祺禾)未受償外,其餘合會會員確實均與原告協談受償事宜而已消滅對被告黃家婕之債權,僅係向被告黃家婕抱怨未能以全額清償方式消滅債務,則原告亦已為被告黃家婕消滅前開所餘會款債務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黃家婕消滅此部分債務合計2,947,500元【計算式:3,039,500元-92,000元=2,947,500元】,即堪信屬實。
2、積欠友人債務部分: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黃家婕消滅對梁佳明所負之債務171,800元、陳國書之債務54,150元及陳志元之債務26萬元,合計485,950元等語,而被告黃家婕就其確積欠上開3人債務乙節並不爭執,僅稱其已不記得債權數額為何云云(見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業已提出梁佳明之債權協議暨清償紀錄表1紙、債權和解契約書、承諾書、支票各1紙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否認上開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且觀諸上開清償證明文件所載,上開債務均已消滅,則原告上開主張,即為可採。
3、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家婕消滅此部分債權「阿強」、「阿松」、「鱷魚」、「阿進」之債權云云,並提出交付「阿強」、「鱷魚」之支票2紙影本為證。被告黃家婕則否認其有地下錢莊之債權人,並稱「阿強」、「阿松」、「鱷魚」、「阿進」均係友人,然不記得積欠上開人等債務額多寡(見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否認上開支票2紙之真正,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支票形式上之真正,復未能就其已為被告黃家婕消滅對「阿強」、「阿松」、「鱷魚」、「阿進」所負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自不可採。至原告主張為被告黃家婕消滅對「阿滿姐」(即林麗珠)所負債務部分,被告黃家婕就其確積欠「阿滿姐」(即林麗珠)債務未清償乙節並不爭執,僅稱其已不記得債權數額多寡云云(見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主張「阿滿姐」(即林麗珠)之債權額為74萬元,經其與「阿滿姐」(即林麗珠)協議後,「阿滿姐」(即林麗珠)即同意以45萬元計算全部債權額並消滅其他債務等語,有債權和解契約書及債權協議證明各1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且被告黃家婕亦自承該協議證明上其簽名為真正(見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上開部分主張,即為可採。是原告就此為被告黃家婕消滅之債務即為74萬元。
4、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黃家婕消滅之債權額為4,173,450元【計算式:2,947,500元+485,950元+74萬元=4,173,450元】,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主給付義務,係由原告出面與各債權人協議債務清償事宜,並使被告黃家婕350萬元之債務消滅,既如前述,而原告為被告黃家婕消滅之債權額已逾350萬元,則原告確已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主給付義務之事實,即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有未履行主給付義務之情事云云,即無足採。
(三)被告又抗辯原告未向被告黃家婕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0條、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規定,委任人之報酬給付義務,應與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及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具有對價關係,除當事人契約另有約定外,受任人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委任報酬。惟原告與被告黃家婕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已約定被告黃家婕應自96年9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至多分44期,按期給付11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業如前述,則兩造就被告黃家婕給付委任報酬之時間既另有約定,依前開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約給付之。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實際上僅支出1,020,950元為被告黃家婕清償債務,則原告自不得就其未支出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即打折之利益應歸屬被告黃家婕)等語,原告就被告所抗辯其實際僅支出1,020,950元為被告黃家婕清償債務之事實不予爭執,然主張其為被告黃家婕處理債務,即成為被告黃家婕所負債務之實際債務人,原告與各債權人間之關係即類似民法上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云云,並主張被告黃家婕仍應依約如數給付報酬(即打折之利益應歸屬原告)等語。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處理被告黃家婕之債務而與各債權人協調債務清償方式,惟觀諸上開各債權人簽訂之債權委託授權契約書係載明「主旨:本公司受委託及被授權執行相關債權回收乙案」,且原告公司名稱亦係印於「被委託受權人」之欄位項後;債務清償約定證明書之債務人欄仍填寫「黃家婕」,且原告公司名稱亦係印於「見證公證人」之欄位下;和解契約書之債務人欄亦係填寫「黃家婕」,且原告公司名稱係印於「見證人」之欄位後等情,有上開債權委託授權契約書、債務清償約定證明書、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又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委託授權契約書,係約定被告黃家婕委託原告處理債務清償事宜乙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僅係以被告黃家婕之受託人之地位與各債權人協調債務清償事宜,並未承擔被告黃家婕之債務而成為債務人,是原告主張其已承擔被告黃家婕之債務而有類似民法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云云,即不足採。惟原告與被告黃家婕及各債權人間固無債務承擔或原告所主張類似民法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主給付義務,係由原告出面與各債權人協議債務清償事宜,並使被告黃家婕350萬元之債務消滅,業如前述,而原告為被告黃家婕消滅之債權額已逾350萬元,而堪信原告確已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主給付義務,是被告以原告實際上僅支出1,020,950元為被告黃家婕清償債務為由,抗辯原告未履行其主給付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六、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為被告黃家婕處理系爭事務,向部分債權人以低價收買其債權,而仍請求被告黃家婕依原債權額為給付,已違反委任之意旨而涉有背信之犯行,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黃家婕主張逾其實際清償部分之債權額云云。按刑法就背信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經查,被告黃家婕係委任原告處理其債務,且原告亦因為被告黃家婕消滅350萬元之債務而已履行其主給付義務,業如前述,自堪認原告並無違反委任意旨之情事,被告此項抗辯,自不足採。而被告黃家婕所負350萬元之債務既已消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被告黃家婕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確因原告處理系爭事務而受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何該當前開背信罪構成要件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向被告黃家婕收取委任費用,卻又僅清償部分成數之債權以充作自己之利潤,及受債權人委託處理債權,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已違反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云云。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與被告黃家婕所訂立,原告並非同時為被告黃家婕與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所辯有違反雙方代理規定之情事,被告此項抗辯,顯無足取。而被告又辯稱原告未依誠信方法為被告黃家婕處理債務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兩造系爭契約並未限制原告不得以打折方式處理債務,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七、被告抗辯稱其2人已清償原告268萬元,原告就被告已陸續分期清償其中213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曾受其餘55萬元之清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否認被告55萬元部分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即應就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被告就其主張已清償55萬元部分之事實,固提出「黃家婕小姐繳款記錄表」1紙為證,惟查,關於倒數第3筆繳款日期「2010.2.12」、繳款金額5萬元之記載旁固簽有「謝長文」之姓名,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35號及95年度執字第3480號卷宗,經以肉眼比對94年度執字第4635號卷94年7月20日查封筆錄及95年度執字第3480號卷95年6月28日執行筆錄內「謝長文」之簽名,與卷附被告提出之「黃家婕小姐繳款記錄表」上之簽名,其局部結構運筆書寫方式(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為,而被告就其確已清償該5萬元部分債務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已清償上開5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次查,證人周節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問:黃家婕託謝長文處理債務的代價為何?)我是聽黃廉為說,每個月要清償一定金額給謝長文,他每個月都有還錢,但中斷了一段期間沒有處理,有一次還錢的時候我在現場,黃廉為跟謝長文兩人分別都有跟我提到,尾數只要付五十萬就可以解決,意思是付了50萬元,外面的債務就沒有了,黃廉為每個月也不用再還他11萬元。最後兩次共還50萬元,是我載黃廉為去的,第一次36萬元是在99年7月,錢送到原告公司交給謝長文,我沒看到謝長文有開收據,第二次還14萬元,是在第一次還錢後的一個半月,我送到謝長文萬里的家中,第二次確定沒有開收據。(問:第二次至謝長文家中還錢的情形如何?)第二次我到謝長文家中,他們有喝一點酒,確認兩次共還50萬元,將錢收走,黃廉為當場有跟謝長文說,謝長文答應要替黃家婕還的錢,有一部分還沒有還清,外面還是有債權人向黃家婕要求清償,謝長文拿了錢不去處理,但謝長文說黃廉為將這50萬給他,外面黃家婕的債務,就可以全部處理完畢,黃廉為與黃家婕日後也不用再按月給付原告
11 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上述所言是親耳聽到?還是聽黃廉為轉述?)我是在現場聽到的,當時講的內容就是這五十萬元出來處理掉就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是否確實有講拿出50萬元以後就不用在處理外面的債務?)是。」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黃廉為曾於100年4月6日偕同第三人與原告洽談被告黃家婕清償債務之事宜,有當日對話錄音譯文及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等若確曾於99年7月及嗣後各清償36萬元及14 萬元,且原告亦已允諾無須再清償,則被告黃廉為於100年4 月6日與原告洽談債務清償事宜時,應無可能不再提及上開情事,然綜觀當日對話內容,被告黃廉為非惟隻字未提原告曾允諾其清償50萬元後即無須再為給付之事,甚且向原告表示「就不要再處理了,就是給你這些這樣就已經有夠了,啊就不要再處理了,這樣。(台語)」,以希免除被告黃家婕其餘給付義務,而原告當時仍回覆「這樣我是沒辦法接受啦!(台語)」,以拒絕被告黃廉為上開提議,顯見證人周節林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復未就其確已清償上開50萬元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上開50萬元部分之事實,亦不足採。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已清償原告逾213萬元,則被告僅清償原告213萬元之事實,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家婕尚欠原告191萬元【計算式404萬元-213萬元=191萬元】未清償之事實,自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與被告間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為被告黃家婕消滅350萬元之債務,且被告黃家婕亦允諾自96年9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按期給付分期款項,共應給付404萬元予原告,而被告黃家婕尚積欠原告191萬元未清償,被告黃廉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委託授權契約書」、「債務清償約定證明書」、「清償債務切結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元,及其中189萬元部分,被告黃家婕自「民事追加被告狀」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被告黃家婕於101年1月10日委任林宇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足憑,應堪認其至少於該日已收受上開書狀)起、被告黃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7日起;其餘2萬元部分,被告2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