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連健雄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崇右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梁榮輝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任被告學校財務金融系專任講師,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間通知原告因財務金融系將裁撤,依崇右技術學院系所科中心專任教師員額編制基準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6條第1款「因系所科(中心)課程調整、停招或縮編,致使系所科(中心)現有專任教師員額大於應有專任專業(通識)師資員額,系所科中心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配合辦理資遣作業」之規定,及崇右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資遣辦法)第10條第2項,因系所調整而須資遺人員時,教師應按該系所最近三次之教師鑑平均成績較低者,依序資遣之規定,以原告最近3年教師評鑑成績為全系最低為由為資遣原告。惟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資遣辦法均涉教職員工之權利義務事項,前者係於99年4月21日校務會議當天未經校務會議表決即由校長強行裁示通過,不僅違反崇右技術學院校務會議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校務會議應有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應有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且違反大學法第16條第2款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應由校務會議審議之規定;系爭資遣辦法則僅由董事會通過施行,亦違反上開大學法規定。另原告嗣雖迫於情勢同意於100年8月1日退休,惟於原告退休前被告進用身心障礙之教師有原告及訴外人劉國華2人,而訴外人劉國華已於99年8月1日退休,則被告於100年8月1日起至再進用身心障礙者前之期間,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1%,且不得少於1人」規定,且被告制訂系爭作業要點亦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訂有現職身心障礙人員資遣保障規定。
(二)被告依教師評鑑辦法計算原告評鑑成績,再以系爭資遣辦法為資遣原告之依據,惟被告之評鑑係於97年施行,故應適用97年版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規定,以年資作為資遣依據,而非以評鑑成績作為資遣依據。又上開評鑑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教師評鑑項目有「教學、研究、輔導、服務」4項,並無請假扣分規定,然被告學校人事室竟將原告為參加95年10月23日至27日之保險研習及96年12月17日至19日之保險經紀人考試之請假算入各該年度評鑑分數扣分項目,而被告又以上開錯誤之評鑑成績計算原告97學年評鑑分數,致原告評鑑成績成為全系倒數第2名,被告學校評鑑分數計算方式已違反上開教師評鑑辦法,其據以資遣原告自非合法。
(三)原告雖於99年7月9日為免遭資遣後無法領取退休金,不得已與被告簽訂未經與原告協商內容之聘任協議書,依該聘任協議書約定,原告僅得任教至99學年度完結即100年7月31日止。惟私立學校教師退休金制度原預定於100年7月1日實施年金制,倘原告於100年7月31日退休,即無法受新制之保障,原告遂於100年4月致函校長及人事室主任請求准予留職停薪,惟遭被告以100年4月20日崇右人字第1000003053號函拒絕,該函並載明「請台端(即原告)於100年4月25日前,依前定協議繳交退休申請應備文件。逾期本校將逕行辦理對台端之不續聘手續,因此而致無法領取退休薪俸,由台端自行負責」,原告囿於生計,於100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撤銷上開聘任協議書,竟遭被告學校財金系提會討論對原告之不續聘案,原告驚恐之餘,僅得撤回申訴,辦理退休,並被迫簽具由系主任秘書事先擬定之聲明書自認前向教育部陳情之行為不當,是原告之退休申請雖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原告退休係因被告通知原告將資遣原告所致,並非原告自願退休。
(四)原告因被告上開違反大學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辦理退休,造成原告工作權之損害。而原告現年53歲,倘未辦理退休,得任教至60歲,以離職前年薪新台幣(下同)1,022,700元計算,被告共受有7,189,000元之薪資損失,扣除原告已領得之退休金2,320,68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自92學年度起訂定專任教師服務規則,其中第13條明訂專任講師自93年8月1日起應進修博士班或通過著作升等,未符規定者自第4年起不予晉薪,第6年起得不予續聘,上開內容亦經載明於教師聘約,為教師應聘時應遵循事項,而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期間,至98年8月1日止有長期未發表學術著作且未進修之情事,未符上開教師服務規則之要求,被告為鼓勵教師取得續聘資格,遂通知全體未符資格之教師延長聘任1年以為緩衝,然至99年6月30日學年將完結時,原告仍未能符合續聘資格,被告學校99年度資遣採計資料為95至98學年度之評鑑成績,原告之評鑑成績為95學年度91.8分、96學年度88.7分、97至98學年度91.85分,平均為90.8分,係全系最後一名,被告為維學生受教權益,乃依系爭資遣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擬將其資遣。
(二)原告知悉其因教師評鑑不合格,恐遭資遣,乃向被告要求續聘1年後再自請退休,被告為顧及原告生計,遂於99年7月9日與原告達成合意,由被告再續聘原告1學年,原告則同意於聘約期滿前3個月提出退休申請,詎料原告於屆滿1年自請退休後,竟無故撤回退休之申請,並向教育部為不實之陳述,經兩造溝通後,原告方以書面聲明其申請退休乃依其自由意志而為,並以書面請求被告續行其辦理退休之程序,故原告乃因自知其將因教師評鑑不合格而遭資遣,遂自行提出退休之申請,被告亦依其所請辦理退休,縱系爭作業要點確實未經表決校務會議表決通過,被告亦非依系爭作業要點資遣原告或要求原告退休,被告制定系爭作業要點並未必然導致原告自願申請退休,倘原告認系爭作業要點違反法律規定,自可於遭資遣後依法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以決定其可否繼續於被告學校任教,原告自願提出退休申請,自與系爭作業要點無涉,即原告未能在學校繼續任職,與被告制定系爭作業要點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大學自治屬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被告制訂之系爭作業要點,既屬大學內部組織之相關規定事項,自屬大學自治自主組織權之範圍,況系爭作業要點已於100年6月22日廢止,原告執以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原任被告學校財務金融系專任講師,於99年7月間經被告通知將予資遣,然原告並未至人事室領取資遣通知函,嗣原告於99年7月9日與被告簽訂聘任協議書,約定被告續聘原告1年,原告並同意於99學年度聘約期滿前3個月提出退休申請,嗣原告於100年4月間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經被告於同月決議不予通過,原告於100年6月15日以上開聘任協議書係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訴,嗣被告擬於100年7月13日開會審議不續聘原告,原告乃於100年7月12日撤回前開申訴,又於100年7月13日簽立聲明書表示係依個人意志自願退休,並依聘任協議書約定辦理退休,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且已領取退休金2,320,680元之事實,有崇右技術學院99年7月5日崇右人字第0990004460號函、崇右技術學院聘任協議書、致被告學校校長函、崇右技術學院100年4月20日崇右人字第1000003053號函、崇右技術學院教師申訴表格、崇右技術學院100年7月11日崇右財金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撤回聲明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12日(100)儲退字第1483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2號判決要旨)。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作業要點未經校務會議通過,系爭資遣辦法亦僅經董事會決議而未依法定程序通過即施行,已違反大學法第16條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致原告未能繼續於被告學校任教而無法繼續領取薪資,受有薪資之損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之所以未繼續於被告學校任教,係因其依與被告簽訂之聘任協議書之約定辦理退休,而非遭被告依系爭作業要點予以資遣等情,業如前述。至原告雖又主張其係因被告通知將資遣原告,不得已始簽立上開聘任協議書同意辦理退休,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其於系爭作業要點通過當日即知悉校長未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該要點,且於知悉將遭被告資遣後,簽立前揭聘任協議書前,曾申請複查評鑑成績,當時即認被告以事假作為95、96年度評鑑扣分原因,並以95、96年度評鑑成績作為計算97年度評鑑成績標準,並不正確(見本院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複查成績後,並簽立證明書表示對於各項成績「予以確認無誤」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於知悉將遭被告資遣時,既已認定被告據以資遣原告之系爭作業要點、系爭資遣辦法及評鑑成績計算方法,均有違法之處,自應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以爭執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資遣辦法之合法性及計算評鑑成績方法之適當與否,原告不僅捨此未為,竟又簽立證明書確認評鑑成績,復與被告簽訂聘任協議書,約定於續聘1年後自請退休,原告主張其係將遭被告資遣不得不簽立聘任協議書云云,已非可採。況原告於100年6月15日提出申訴要求被告回復其專任講師教職及原有教師權益,竟於知悉被告將於100年7月11日開會審議原告之不續聘案後,又於100年7月12日聲明撤回上開申訴,並於次日簽立聲明書表示係自願申請退休,復於100年7月31日依聘任協議書內容退休且領取退休金,益徵原告與被告簽訂聘任協議書及申訴後撤回申訴並辦理退休,乃考量辦理退休或循申訴程序救濟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個人利害衡量,作成其主觀認為較有利之決定,並非被告擬資遣原告之必然結果,是原告主張其係於知悉將遭被告資遣,不得已而簽立聘任協議書,同意1年後自請退休云云,自非可採。而原告既係依聘任協議書自請退休,則縱被告未依法定程序通過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資遣辦法,原告無法繼續於被告學校任教領取薪資之結果,亦與被告此等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大學法規定致其受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因未繼續聘用原告,致其於原告退休之日起至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日止之期間內,校內並無具身心障礙者身分之教師,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制訂系爭作業要點亦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訂有現職身心障礙人員資遣保障規定,並使原告未能繼續於被告學校任教,因而受有薪資之損失云云。惟按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1%,且不得少於1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固定有明文,然縱被告學校有違反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之情事,亦僅生被告學校應依該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差額補助費,及依該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課處被告學校行政罰鍰之效果,並非禁止被告學校不得與身心障礙者終止契約;況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制訂,乃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參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始規定各機關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下限,而非保障原告個人有不受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或使其得不受與被告學校間聘任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復未課與被告學校就身心障礙者之資遣相關事項應予優於非身心障礙者之保障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資遣辦法未依法定程序通過,及被告因未繼續聘用原告,已違反大學法第16條第2款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未能繼續於被告學校任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薪資損失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