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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一勝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張聰仁律師被 告 陸秀珍(原名陸珮玲)被 告 張昱祥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雖未為法人登記,然係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92年3月24日勞福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等規定而成立,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備核在案,復須將委員暨職員異動狀況及收支預算書等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且於銀行開設獨立帳號,另設有代表人王一勝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10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影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即具有當事人能力。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盧哲彬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盧哲彬於訴訟進行中喪失主任委員之身分,其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而改由王一勝任主任委員,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10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一勝復已於101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張叔玉及被告陸秀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中以101年11月28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追加張昱祥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陸秀珍、張昱祥應連帶給付原告806,049元,及均自上開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昱祥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陸秀珍授權被告張昱祥將原為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事實,原告變更聲明後所據以判斷之訴訟資料相通,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被告張昱祥業已收受上開書狀,並委任律師於102年1月10日提出答辯狀及到庭辯論,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求統一解決本件當事人間就上開事實所生之紛爭,應予准許。

三、被告陸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秀珍於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之期間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達10,375,437元,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在案,嗣原告與被告陸秀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由被告陸秀珍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10,375,437元,惟因被告陸秀珍未依和解內容給付,原告即執和解筆錄就原為被告陸秀珍所有之系爭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後,系爭建物之價值為278萬元,然因系爭建物上另設定有擔保債權額合計為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原告前開強制執行無實益為由而發給原告債權憑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詎被告張昱祥2人均明知被告陸秀珍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亦明知被告陸秀珍之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均曾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建物,被告陸秀珍竟於原告持有對被告陸秀珍之上開執行名義此一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情況下,竟授權被告張昱祥將系爭建物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並獲得價金266萬元,且被告張昱祥自承以上開賣得價金清償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85 3,951元之擔保債權後,竟主動要求為被告陸秀珍將所餘款項806,049元【計算式:266萬元-1,853,951元=806,049元】清償對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而被告陸秀珍並未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設定擔保物權,故不論被告2人是否確將所餘款項償還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陸秀珍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於被告陸秀珍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被告陸秀珍名下唯一財產出賣,並將所餘款項或清償其他債權,或私自藏匿,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債權無從實現之損害,已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6,049元,及均自101年11月28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被告陸秀珍部分:被告對原告因侵占所造成之損害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不應再為本件請求。另因被告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曾以配偶即被告張昱祥之母所有之不動產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以給付價金,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後,因不欲使被告張昱祥之母知悉被告陸秀珍入監服刑,遂授權被告張昱祥出售系爭建物,並以價金先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

(二)被告張昱祥部分:被告張昱祥雖知悉被告陸秀珍尚積欠原告債務,並曾與原告間成立和解筆錄,惟被告張昱祥係受陸秀珍委託出售系爭建物,並委由地政士即訴外人余崇榮辦理買賣事宜,扣除房地產登記費用、公寓大廈管理費,並清償抵押債權後,所餘價金為733,219元,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0年4月20日將上開所餘價金匯入被告張昱祥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張昱祥並依被告陸秀珍之指示,以被告陸秀珍名義於100年4月22日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務12,300元、81,000元;於100年9月2日清償上開銀行219,309元、30萬元;於100年9月22日清償上開銀行128,500元,清償債權額合計為741,109元,被告張昱祥並未將剩餘款侵吞入己。而被告張昱祥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債務人本可自由處分自己之不動產,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認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認為侵權行為。上開被告張昱祥受其配偶即被告陸秀珍之委託所為之出賣行為及清償行為,乃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反觀原告於99年1月8日即取得執行名義,並於100年1月28日取得債權憑證,原告可隨時向被告陸秀珍追償債務,但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被告又無不法及侵害其債權之行為,所為應認係社會上正常交易行為,雖使原告無法受償,當因欠缺違法性,難與被告陸秀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六、經查,被告陸秀珍於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之期間侵占原告之款項,嗣被告陸秀珍與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陸秀珍應給付原告10,375,437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以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就原為被告陸秀珍所有之系爭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後,系爭建物之價值為278萬元,然因系爭建物上另設定有擔保債權額合計為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進行拍賣顯無實益,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通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或查報被告陸秀珍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因未據原告聲請或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執行系爭建物無實益、被告陸秀珍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發給原告債權憑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嗣被告陸秀珍授權其配偶即被告張昱祥將系爭建物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並將部分賣得價金清償擔保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100年4月12日及100年10月3日列印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 月19日基院義100司執慎字第398號通知、本院10 0年1月28 日基院義100司執慎字第398號債權憑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跨行匯款回條聯、訴外人余崇榮之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作社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10 0年11 月17日(100)兆銀南台字第147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100年11月22日(100)兆銀台北復興字第08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101年6月14日(101)兆銀台北復興字第029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101年10月8日(101)兆銀台北復興字第048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0月8日(101)南台北字第088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永慶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0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 00 號函附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塗銷資料及100年3月、5月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系爭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適用上開規定後段之規定,此為一般通說之解釋。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自應就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被告陸秀珍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陸秀珍竟授權被告張昱祥將被告陸秀珍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建物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復未將所得價金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云云;被告2人則抗辯已將清償優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後之所餘價金清償另一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語。經查,被告張昱祥為被告陸秀珍將系爭建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稅款等其他費用後,均用以清償被告陸秀珍之另一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事實,有前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1紙、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1紙、張昱祥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5紙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為可採。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條之規定甚明。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陸秀珍原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之處分,則其授權被告張昱祥將系爭建物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並將所餘價金清償其他債權人,本在其所有權之合法權能範圍內,而被告張昱祥亦係受被告陸秀珍授權出賣系爭建物並清償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況縱原告得以前開債權憑證隨時對被告陸秀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陸秀珍係於原告業已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始授權被告張昱祥出賣系爭建物,自難認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2人有何其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僅略謂被告2人之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然就被告2人上開行為究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乙節,則未提出任何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6,049元,及均自101年11月28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