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高杏瑛訴訟代理人 周燕雲被 告 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歐梓慶被 告 熊旅揚

蕭淑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閱覽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提明細交付原告閱覽、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心影,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7月16日變更為歐梓慶,並經主管之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備查在案,有被告管委會100年度籌備會議記錄及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0年8月8日新北萬工字第100001040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歐梓慶聲明為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管委會、熊旅揚、蕭淑美應提供:⒈比佛利山莊住戶匯入專款帳戶每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支帳目之餘額。⒉完整之被告管委會與伸鴻興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鴻公司)訂立540萬元工程承攬契約。⒊伸鴻公司開具汰換水管工程費540萬元之發票及其中98年8月27日退水管保證金10萬元支票,號碼JB0000000號之兌現支票。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簿,及自95年10月2日至96年6月30日支出更新水管工程款131萬元與97年9月退水管保證金10萬元等共計141萬元發票及會計帳簿。其間原告多次為聲明之變更、追加,最後一次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追加後之聲明為:(一)被告管委會、熊旅揚、蕭淑美應提供:⒈被告管委會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自95年10月起至96年6月止之存提明細,及於上開期間內所開立並兌現之支票3紙(面額分別為40,174元、35,469元、25,634元,總金額101,277元)、請款單、收款單及會計帳簿。⒉票號JB0000000號之兌現支票(下稱系爭退保固款支票)、收支明細及會計帳簿。⒊自95年12月起至96年4月止支出工程款131萬元,及97年9月退10萬元自來水管保固金之被告管委會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之存摺、請款單、付款單、發票及會計帳簿。⒋比佛利山莊住戶每戶所匯入10萬元專款帳戶之收支帳目及餘額。⒌被告管委會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大安帳戶)於97年9月30日及98年8月31日之存提明細、被告管委會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館前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存提明細。(二)被告蕭淑美應出庭並說明:⒈汰換540萬元水管工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何被告管委會與伸鴻公司訂定工程承攬契約?⒉工程承攬契約係於何時訂定?(三)被告熊旅揚應出庭並說明:95年度管理費所支出131萬元工程款,其承包之廠商名稱與地址?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管委會為比佛利山莊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管委會前於96年間與訴外人伸鴻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伸鴻公司承作比佛利山莊供水系統改善工程(含供水管路埋設、弱電系統管路及配電箱改善等項,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惟因系爭承攬契約有諸多疑點迄待釐清,原告為比佛利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自得請求閱覽、影印相關帳冊資料。茲臚列被告管委會所應提出之帳簿資料並說明如下:

⒈被告管委會應提出系爭甲存帳戶自95年10月起至96年6月止

之銀行存提明細,及於上開期間內所開立並兌現之支票3紙(總金額共101,277元)、請款單、收款單及會計帳簿:

被告管委會於95年10月2日由系爭活儲帳戶中,以「山莊電費」之名義將40,174元轉入系爭甲存帳戶,然該日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簽約日,原告合理懷疑該筆40,174元之費用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簽約金,及系爭甲存帳戶於上開期間內所支出之3紙面額總計101,277元之支票(包括上開40,174元、95年11月28日支出「山莊電費」之35,469元及96年6月6日支出「電」25,634元),即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全部工程款。就此原告自有必要調閱系爭甲存帳戶之存提明細及所開立並兌現之支票3紙等文件之必要。

⒉被告管委會應提出系爭退保固款支票、收支明細及會計帳簿:

被告管委會聲稱係以系爭退保固款支票支付伸鴻公司10萬元之保固款,然原告早於98年7月20日即向被告管委會請求閱覽帳冊,被告管委會方於同年8月27日製作保固款之領據,故被告管委會與伸鴻公司恐有勾串之嫌,原告自有向被告管委會調閱系爭退保固款支票、收支明細及會計帳簿之必要。⒊被告管委會應提出自95年12月起至96年4月止所支出131萬工

程款及97年9月退10萬元自來水管保固金之系爭活儲帳戶存摺、請款單、付款單、發票及會計帳簿:

比佛利山莊社區於96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熊旅揚於會議中報告稱被告管委會於95年度以管理費支出工程款131萬元,且依比佛利山莊97年度收支一覽表記載,97年9月以管理費支出自來水管保固金10萬元,原告自有調閱上開帳簿資料之必要。

⒋比佛利山莊住戶每戶所匯入10萬元專款帳戶之收支帳目及餘額:

被告管委會曾以分擔自來水管汰換費用之名義,向社區住戶每戶收取10萬元之專款費用,原告自得閱覽該專款帳戶之收支帳目及餘額。

⒌被告管委會應提出系爭大安帳戶於97年9月30日及98年8月31

日之存提明細、系爭館前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存提明細:

被告管委會於97年9月30日自系爭活儲帳戶轉匯10萬元至系爭大安帳戶,並於存摺內頁以手寫方式記載「伸鴻」二字,是否真正,迄待確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管委會提出系爭大安帳戶於97年9月30日之存提明細;且依被告管委會所提支票號碼JB0000000號支票影本上,記載該張支票係由伸鴻公司於98年8月31日兌現,惟該張支票恐係被告管委會臨訟變造而來,是為查明其真正,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管委會提出系爭大安帳戶於98年8月31日之存提明細,供原告查核。又系爭館前帳戶乃被告管委會儲放公共基金餘額之帳戶,且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支出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之專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出系爭館前帳戶之存提明細以便查核。

(二)又被告熊旅揚為被告管委會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蕭淑美為被告管委會現任之財務長,一切相關之財務資料均由被告熊旅揚、蕭淑美保管,被告熊旅揚、蕭淑美自有親自出庭並回答問題之義務。

(三)併聲明:如上述「程序方面」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追加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系爭甲存帳戶自95年10月起至96年6月止之銀行存提明細,及於上開期間內所開立並兌現之支票3紙(總金額101,277元)部分:

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3紙支票之票號?且被告管委會自始即未曾就系爭承攬契約開立面額共計101,277元之支票3紙,不可能有原告所稱之支票3紙及相關存提明細、請款單及會計帳簿等帳簿資料。另經被告管委會查詢相關會計資料,被告管委會於95年10月2日、95年11月28日、96年6月6日分別支出40,174元、35,469元及25,634元,合計101,277元,乃係支付社區之公共電費,原告顯將該電費支出誤認為與系爭承攬契約有關;至於系爭甲存帳戶自95年10月起至96年6月止之銀行存提明細部分,被告業已當庭提供並交付原告。

(二)關於系爭退保固款支票部分:被告管委會早於99年9月8日即已將系爭退保固款支票影本寄送予原告,原告無故再為請求,顯無理由;至於與系爭退保固款支票相關之請款單、發票等,均已遺失,無法提供原告閱覽、影印。

(三)關於自95年12月起至96年4月止所支出131萬工程款及97年9月退10萬元自來水管保固金之系爭活儲帳戶存摺、請款單、付款單、發票及會計帳簿部分:

經核對被告管委會自95年12月起至96年4月間從未就汰換社區水管支出131萬元,只有單純退還10萬元之保證金,自無原告所謂「97年9月退131萬元的自來水管保證金10萬元」之情形,亦無從提出支出131萬工程款之存摺等帳簿;至於系爭活儲帳戶自95年10月2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銀行存提明細部分,被告業已當庭提供並交付原告。

(四)關於比佛利山莊住戶每戶所匯入10萬元專款帳戶之收支帳目及餘額部分:

因比佛利山莊共54戶,每戶10萬元,總計54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540萬元後並無任何餘額,故被告管委會並未單就此部分之餘額作會計帳,且若有不足之部分,則係由管理費之餘額及公共基金支應,亦無另為作帳之必要。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蕭淑美、熊旅揚出庭說明部分:因原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得請求被告蕭淑美、熊旅揚為一定行為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然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熊旅揚、蕭淑美部分: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係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其中雖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之用語,然參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下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用語係「管理負責人」而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在公寓大廈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場合,當然僅能向管理負責人為請求,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祇能向管理委員會為請求,而被告管委會乃經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僅得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對被告管委會有所請求,且請求者限於會計憑證等物之閱覽、影印,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熊旅揚、蕭淑美應將比佛利山莊之會計憑證等物交由原告閱覽、影印,並到庭提出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管委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比佛利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與伸鴻公司所訂定之系爭承攬契約有諸多疑點,遂請求被告提出如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追加後聲明所示之會計憑證等物以供原告閱覽、影印,然迭遭被告拒絕,為此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上之會計憑證等物交予原告閱覽、影印。被告或以部分會計資料已經提供原告閱覽,或部分會計資料業已滅失,或部分會計資料並不存在等由置辯,而拒絕交付原告請求閱覽、影印之如上會計憑證等物。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會計憑證等物以供原告閱覽、影印?㈡若是,則被告應交付會計憑證等物供原告閱覽、影印之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並無其他限制,是凡因管理委員會掌理事務而致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者,均屬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其範圍涵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乃屬當然。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比佛利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當無疑義,是原告本於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自有向被告請求閱覽或影印會計憑證等物之權利。

⒉被告應交付會計憑證等物之範圍:

⑴關於系爭甲存帳戶自95年10月起至96年6月止之銀行存提

明細,及於上開期間內所開立並兌現之支票3紙(總金額101,277元)部分:

①其中關於系爭甲存帳戶自95年10月起至96年6月止之銀

行存提明細,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索系爭甲存帳戶相關資料,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3月29日國世大安字第1010000037號函附之系爭甲存帳戶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98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存提款明細可參,且被告亦已101年3月21日民事答辯㈣狀提出系爭甲存帳戶自95年10月2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件(被證六),該答辯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因此原告就此系爭甲存帳戶自95年10月起至96年6月止之存提明細,自已明瞭,衡情並無再請求閱覽或影印之必要。

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開立並兌現之支票3紙(面額分別

為40,174元、35,469元、25,634元,總金額101,277元),被告則辯稱被告未曾就系爭承攬契約開立面額分別為40,174元、35,469元、25,634元之支票,而系爭甲存帳戶於95年10月12日支出40,174元、於95年11月28日支出35,469元,並於96年6月6日支出25,634元,乃係繳納社區公共電費等語,並提出系爭甲存帳戶自95年10月起至96年6月止之收支明細,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管理處電費明細表為證,本院觀諸系爭甲存帳戶於95年10月12日支出40,174元、於95年11月28日支出35,469元,並於96年6月6日支出25,634元,而電費明細表亦顯示被告管委會分別以40,174元、35,469元、25,634元繳納95年9月、95年11月、96年5月份之電費,彼此時間相近,且金額互核一致,總金額101,277元乃係分批繳納電費之支出,而非支付系爭承攬契約之款項,是被告所辯自堪採信,此外,原告既未證明該3紙支票確屬存在,並提出該3紙支票之票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⑵關於系爭退保固款支票、收支明細及其他會計帳簿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退保固款支票及系爭活儲帳戶之存提明細,已由被告以101年3月21日民事答辯㈣狀將系爭退保固款支票影本及系爭活儲帳戶存摺明細寄送原告(本院按:原告並於101年6月7日將系爭退保固款支票及存摺引為附件,是原告確已收受系爭退保固款支票影本及系爭活儲帳戶存摺影本),是原告請求被告再提供系爭退保固款支票及系爭活儲帳戶之存提明細,核無必要;至於其他會計帳簿部分,被告辯稱業已遺失,本院觀諸系爭退保固款支票之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0月5日,然其上所蓋之交換日期為98年8月31日,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儲帳戶存摺明細僅至97年9月30日,其上並記載「970930 語音轉出伸鴻(手寫) 100,000. 00000000000000」等語,而被告並不否認「00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大安帳戶係被告管委會之帳戶,可知被告係於97年9月30日將欲兌現系爭退保固款支票之10萬元,經由系爭活儲帳戶轉匯至系爭大安帳戶,並以系爭大安帳戶之10萬元供伸鴻公司兌領系爭退保固款支票之款項,故除被告已提出之系爭活儲帳戶存提明細,尚應提出系爭大安帳戶在97年9月30日及98年8月31日之存提明細,始能供原告勾稽系爭退保固款支票兌現前後之所有款項流動情形,有利財務之透明化,且系爭大安帳戶之存提明細,被告向銀行不難索取,是原告請求與系爭退保固款支票相關之系爭大安帳戶在97年9月30日及98年8月31日之存提明細,為有理由。

⑶關於自95年12月起至96年4月止所支出131萬工程款及97年

9月退10萬元自來水管保固金之系爭活儲帳戶存摺、請款單、付款單、發票及會計帳簿部分:

①被告已提出系爭活儲帳戶自95年1月2日起至97年9月30

日之存摺節本,已如前述,原告無再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活儲帳戶上開期間存款明細之必要,合先敘明。

②又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所稱之97年9月退10萬元自來水

保固金即係指系爭退保固款支票,而被告已提出系爭退保固款支票,但未提供與系爭退保固款支票相關之系爭大安帳戶存提明細,因此本院已准原告之請求,命被告提供系爭大安帳戶在97年9月30日及98年8月31日之存提明細,亦如前述,於此亦不再贅述。

③至131萬元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曾於上開

時間支出工程款131萬元,並據原告提出比佛利山莊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則辯稱被告管委會自95年12月起至96年4月止並未支出131萬元之工程款,故亦無相關之帳冊可資提出等語。本院觀諸比佛利山莊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其上固於「伍、財務長熊旅揚報告」欄中記載「(三)支出部分:…⑷工程款:1,310,000元」等語,然「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指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工程款為131萬元,而非承攬契約所載540萬元,不應以540萬元之金額要求再審原告分擔10萬元,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云云。然查比佛利山莊社區早在94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決議汰換社區水管,每戶應繳交10萬元更換水管費用,有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47、48頁)。而伸鴻公司以總價540萬元承包該工程,亦有會議紀錄、承攬契約節本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依96年6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伍、財務長熊旅揚報告:95年度管理費收支狀況:……(三)支出部分:……(4)工程款:1,310,000元。(5)工地雜支及維護款:201,229元。……」可知96年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是記載財務長熊旅揚報告再審被告(即被告管委會)於95年當年度曾支出工程款131萬元,並非指汰換水管工程總價款僅131萬元,要屬彰彰明甚。汰換水管工程總價款540萬元,有承攬契約節本、96年5月28日比佛利山莊社區供水系統改善工程竣工書附本院98年上易字第790號卷第110至121頁、第107至109頁可憑。依竣工書之工程付款明細所載,該工程總價款確係540萬元。更何況比佛利山莊社區94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汰換社區水管,每戶另應繳交10萬元更換水管費用,並非決議按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由住戶均攤,亦有會議紀錄可稽,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此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4號所認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僅為131萬元,或另有其他131萬元之工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關於比佛利山莊住戶每戶所匯入10萬元專款帳戶之收支帳目及餘額:

被告辯稱因被告管委會並未就向每戶住戶收取10萬元部分單獨作帳,且社區共54戶,收取之金額為540萬元,而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為540萬元,亦無餘額,故無法提出專款帳戶及其收支帳目、餘額。本件被告為向原告證明其曾支付540萬元工程款予伸鴻公司,前曾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面額總計530萬元之支票共3紙,及伸鴻公司領取保固金10萬元之領據1紙為證(即原證四十之3紙支票、領據);復觀諸系爭甲存帳戶之提存款明細,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支票亦係由系爭甲存帳戶內所支出,且支出前均有相同金額匯入系爭甲存帳戶之紀錄,而其匯款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經核分別為系爭活儲帳戶及系爭館前帳戶,而原告嗣亦不否認被告管委會另有公共基金之帳戶即系爭館前帳戶(見民事聲請閱覽㈤狀),是被告辯稱為支出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540萬元,而向54戶住戶每戶收取10萬元亦為540萬元,並無剩餘,因此未就專款成立專戶,且無餘額等語,即屬可採。此外,原告就此未能更為舉證證明該專款帳戶存在,自無理由。

⑸關於系爭大安帳戶在97年9月30日及98年8月31日之存提明

細、系爭館前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存提明細:

被告並不否認有系爭大安帳戶及系爭館前帳戶存在,而其中系爭大安帳戶部分,本院已准原告之請求,命被告提供系爭大安帳戶在97年9月30日及98年8月31日之存提明細,已如前述,不再贅述;另系爭館前帳戶既亦屬被告管委會開立之銀行帳戶,亦有利原告勾稽被告管委會因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之全貌,且不難向銀行索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閱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會計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表一: │├───┬───────────────────────────┤│編號 │帳目名稱 │├───┼───────────────────────────┤│001 │被告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在97年9月30日及98年8月31日之存提││ │明細。 │├───┼───────────────────────────┤│002 │被告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 │存提明細。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001 │比佛利山│國泰世華銀行│95年10月3日 │900,000元 │JA0000000 │已兌現││ │莊管理委│大安分行 │ │ │ │ ││ │員會 │ │ │ │ │ │├──┼────┼──────┼──────┼──────┼─────┼───┤│002 │同 上 │同 上 │95年10月16日│900,000元 │JA0000000 │已兌現│├──┼────┼──────┼──────┼──────┼─────┼───┤│003 │同 上 │同 上 │96年6月15日 │3,500,000元 │JA0000000 │已兌現│└──┴────┴──────┴──────┴──────┴─────┴───┘

裁判案由:閱覽帳簿等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