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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高杏瑛訴訟代理人 周燕雲被 告 陳振華上列當事人間閱覽帳簿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同案被告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熊旅揚、蕭淑美提出會計帳冊等物供原告閱覽、影印,嗣追加陳振華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陳振華應提出被告管委會與伸鴻興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鴻公司)所訂定系爭承攬契約書,並出庭說明:

被告管委會係於何時與伸鴻公司訂定之系爭承攬契約?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被告管委會於96年間與訴外人伸鴻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伸鴻公司承作比佛利山莊供水系統改善工程(含供水管路埋設、弱電系統管路及配電箱改善等項,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0萬元。

惟因系爭承攬契約有諸多疑點迄待釐清,原告為比佛利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自得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影印相關帳冊資料。又因被告陳振華為被告管委會所委派負責辦理系爭承攬契約之人,並應為保管系爭承攬契約書之人,爰追加陳振華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陳振華應提出被告管委會與伸鴻公司所訂定之系爭承攬契約書,並出庭說明:被告管委會係於何時與伸鴻公司訂定系爭承攬契約?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係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而該條所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之文義,在公寓大廈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場合,僅能向管理負責人為請求,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祇能向管理委員會為請求,而被告管委會乃經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僅得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對被告管委會有所請求,且請求者限於會計憑證等物之閱覽、影印,因此原告追加請求比佛利山莊社區住戶即被告陳振華應將系爭承攬契約書交由原告閱覽、影印,並到庭提出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駁回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閱覽帳簿等
裁判日期:2012-07-10